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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正欣律師
陳建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羅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羅煥明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羅煥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羅煥明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羅煥明就其帳號0一0-一三-0八一四二-三帳戶於本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範圍內實際存款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羅煥明復職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扣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當期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利率之差額,但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羅煥明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2年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調至上訴人公司楊梅分行(下稱楊梅分行)。
詎上訴人竟以102年10月31日102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通知書(下稱系爭獎懲通知書)謂伊「誣陷長官及同事之不當行為事證確鑿,違反本行工作規則第44條第6款(應為第6項第5款)之規定,核有嚴重過失,記二大過免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伊並無上開情事,上訴人之終止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應給付102年11月1日起之薪資予伊。
又上訴人提供員工本金最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按年息13%計算利息之優惠存款,上訴人僅依年息0.32%計付利息予伊,自應補足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65,76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就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於本金48萬元範圍內實際存款金額,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息13%扣除上訴人公告當期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利率之差額,但不超過年息12.68%計算之利息(下稱優惠存款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已判決確定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多次違反伊工作規則等不當行為,楊梅分行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7日、102年2月19日之幹部會議,給予其書面警告,輔導期間3個月,期限屆滿被上訴人未改善,楊梅分行乃為其不適任之建議案,並送交伊審核,伊於102年4月12日為再行輔導之決議。
詎被上訴人竟於無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對訴外人即伊原董事長廖燦昌,楊梅分行當時之經理張火木、襄理宋麗萍(下稱廖燦昌等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誹謗及偽造公文書之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伊因於同年10月3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被上訴人誣陷長官及同仁之不當行為事證確鑿,違反工作規則第44條第6項第5款規定,核有嚴重過失,記大過2次,予以免職之處分,並以系爭獎懲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契約既已終止,伊亦毋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優惠存款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65,76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經發回前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就其系爭存款帳戶於本金48萬元範圍內實際存款金額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以年息12.68%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廢棄本院重勞上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審。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就其系爭存款帳戶於本金48萬元範圍內實際存款金額,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息13%扣除上訴人公告當期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利率之差額,但不超過年息12.68%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9頁及反面、本院重勞上卷第254頁反面至255頁):㈠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之楊梅分行擔任高級辦事員時,對廖燦昌等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廖燦昌為解僱被上訴人,指示時任楊梅分行經理、襄理之張火木、宋麗萍,共同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102年1月7日上午9時5分許、102年2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趁召開幹部會議時,指摘及傳述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毛病等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並偽造書面紀錄之公文書,致被上訴人考績遭主管考核為丙等,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
另張火木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某時,在「臺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會議室,指摘及傳述被上訴人日常生活習慣不佳與造成同事間感情裂痕等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8月29日102年度偵字第1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被上訴人其聲請再議逾7日法定不變期間,經核為不合法(見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第26頁)。
㈡上訴人因訂於102年10月3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於同年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申辯並陳述意見;
上訴人於會後按評議結果,以102年10月31日系爭獎懲通知書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8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161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提出勞務給付之表示,經上訴人以同年月15日102人行密字第1029000674號函拒絕。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遭解僱時之工資額(未扣勞健保費)為65,763元。
㈣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具行員身分即可就活期存款本金48萬元範圍內享有按年息13%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於離職後即回復按上訴人公告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利率(目前為年息0.3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離職迄今,其在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款均維持逾48萬元以上存款。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上訴人應依系爭僱傭契約給付薪資及優惠存款利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㈠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44條第6項第5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有據?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對勞工有上開得終止契約事由有所確信者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無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對廖燦昌等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誹謗及偽造公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誣陷長官及同仁之不當行為事證確鑿,違反工作規則第44條第6項第5款規定,於102年10月31日予以免職之處分並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乃行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自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解僱事由之日起30日內為之。
而查,上訴人自承廖燦昌等人於102年9月9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同日已轉知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斯時知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85頁),觀諸該處分書之內容,已載明被上訴人對廖燦昌等人所提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告訴意旨,及檢察官依訊問張火木、宋麗萍並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認廖燦昌等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偽造公文書及誹謗之犯罪嫌疑(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自堪認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4條第6項第5款規定「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證確鑿」之情事,此由上訴人自承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並細究被上訴人提告之內容後,始知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根本與事實不符,且完全未附任何具體事證即行為之,合於工作規則第44條第6款(應為第6項第5款)所定『誣陷長官及同事之不當行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3頁),亦可窺見,惟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始以系爭獎懲通知書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權消滅,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不能僅憑不起訴處分內容片面論斷被上訴人即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乃依伊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辯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2日提出申辯書後,始完成調查程序確信被上訴人有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於同年月31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解僱被上訴人,並未逾除斥期間云云,並提出設置辦法(見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申辯書(見本院卷第88頁,完整內容見原審卷第236至238頁被上訴人所提申辯書)為證。
惟查,上開設置辦法規定人事評議委員會由負責督導人力資源處之副總經理擔任,評議事項包括行員獎懲案之審議,提報評議之懲處案件,應由各相關單位簽註具體事實原因及對象,並函請當事人書面答辯後,送初審小組擬懲處程度並陳召集人核可後召開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參照),可見人事評議委員會乃針對各相關單位簽註之懲處具體事實原因(即上訴人已知悉員工有受懲戒之事由),議決懲處之方式(包括免職、記過等處分)。
易言之,提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員工懲處案件並經決議懲戒方式,係上訴人自訂其對員工施以懲戒處分之程序要件之一,此與上訴人何時知悉員工有受懲戒之事由,不能混為一談,否則上訴人如已知悉員工有應懲戒事由,但遲不提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或人事評議委員會拖延作成處分,卻無庸起算除斥期間,將致上訴人有操控除斥期間之機會,令勞動契約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顯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有使勞資爭端及時確定之意旨相違背。
又被上訴人對廖燦昌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主張之事實緣由,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涉有工作規則第44條第6項第5款規定之免職事由,並無未經查證真實真偽不可得知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於102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提出申辯書後,始完成調查程序獲得相當確信,30日除斥期間方可開始起算,要非可採。
⒋承前所述,上訴人之終止權已逾30日除斥期間而消滅,其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洵屬有據。
㈡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優惠存款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條本文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提出勞務給付之表示,經上訴人予以拒絕,上訴人顯然遲延受領勞務,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5,763元本息,自屬可採。
⒉又依上訴人業務手冊第3章第3節第1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之行員儲蓄存款於限度48萬元範圍內,按行員實際存款金額以優惠利率計息(見原審卷第225頁),而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以其具上訴人行員資格即可就存款48萬元範圍內,依其實際存款金額領取按年息13%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其於102年10月31日起迄今,在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帳戶均維持逾48萬元以上存款,但上訴人僅按年息0.32%計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並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可憑(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上訴人亦自承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可領取行員優惠存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足見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於48萬元額度內可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乃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之權利,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按上開業務手冊規定之優惠存款利息,應為可取。
上訴人雖謂優惠存款利息非屬工資,縱使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不合法,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得領取上開優惠存款利息,乃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與其性質是否為工資無涉,本件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此期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帳戶並有存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應合於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就其系爭存款帳戶於本金48萬元範圍內實際存款金額,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息13%扣除上訴人公告當期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利率之差額,但不超過年息12.68%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65,76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應就其系爭存款帳戶於本金48萬元範圍內實際存款金額,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息13 %扣除上訴人公告當期活期儲蓄存款利息利率之差額,但不超過年息12.68%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原審就上開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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