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徐道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徐禮寧於102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
-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禮寧除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對徐道
- 三、原審判決就徐禮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
- 四、上訴人主張徐禮寧於102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徐禮寧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徐道信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上 訴 人 徐道德
被 上訴人 徐道三
徐淑敏
詹清勳(即徐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琳(即徐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徐道信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道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徐道信(下稱其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徐道德(下稱其名),爰併列徐道德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徐禮寧(下稱其名)於民國102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徐禮寧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上訴後聲明主張附表三關於信託基金與現金部分之遺產應為新臺幣(下同)428萬2,388元(見本院卷第17、34頁),復於106年4月25日就該部分之主張更正為信託基金與現金為157萬6,150元,及徐禮寧對徐道三之不當得利債權200萬2,808元(見本院卷第378頁,下稱系爭債權),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徐道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徐禮寧於102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系爭債權(按即上開更正後之附表三範圍),伊與徐道三、被上訴人徐淑敏(下稱其名)、徐淑英{104年7月26日死亡,由詹清勳、詹凱琳(下稱詹清勳等2人)承受訴訟}為徐禮寧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而兩造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不能依協議定之,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禮寧除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對徐道三並無系爭債權。
又徐禮寧於98年11月9日委託徐道三管理其財產,於98年11月12日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信託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信託財產930萬元(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徐禮寧則於100年9月23日接受應否監護宣告之鑑定(下稱監護宣告鑑定)。
而系爭信託帳戶在100年10月1日信託財產餘額為608萬5,099元,期間所減少之321萬4,901元,均係用於徐禮寧及其配偶徐張忠惠(下稱徐禮寧夫妻)之醫療等日常生活支出,徐道三未受有任何利益。
另原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編號3徐淑敏代墊之管理費,僅核算至104年9月30日止,徐淑敏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繼續墊付遺產管理費5,58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就徐禮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徐道信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徐禮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系爭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徐禮寧於102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訴人、徐道三、徐淑敏及詹清勳等2人之被繼承人徐淑英為徐禮寧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受監護人徐禮寧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6、26至31頁、卷二第40、171至17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均無意見,僅爭執徐禮寧之遺產是否尚有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
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徐禮寧對徐道三是否有系爭債權?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此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
如當事人未受有利益,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徐道信主張徐禮寧對徐道三有系爭債權,無非係以徐道三自98年4月間徐張忠惠中風住院後,即整合徐禮寧夫妻之財產,並加以控制,徐禮寧開設於龍口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龍口帳戶)在98年5月間存款為58萬5,155元,加計系爭信託財產合計為988萬5,155元,而徐道三提出之消費憑證僅788萬2,347元,其中差額200萬2,808元為徐道三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81頁)云云。
然查: 1、徐道三否認在98年11月9日之前控制徐禮寧夫妻財產之事實,且徐道信自承家中大小事及財物均由徐張忠惠管理,徐張忠惠於98年4月因中風前往榮民醫院就醫,將家中重要財物放置於行李內攜至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反面至380頁),足見徐張忠惠並未因中風而無法管理家中財物,徐道信僅以徐張忠惠帳戶內款項在徐張忠惠住院時之異動,主張徐道三控制徐禮寧之財產云云,純屬其個人之推測,不足憑採。
而徐禮寧係於98年11月9日委託徐道三管理帳戶等相關事宜,有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4頁),故系爭龍口帳戶在98年11月前之存款異動,即難認與徐道三有關。
2、本件姑不論系爭授權書效力如何,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徐禮寧夫妻自100年6月至102年6月間之生活費用為501萬7,612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其中29萬6,425元業於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72號(下稱徐張忠惠分割遺產事件)主張,為重複列舉(見本院卷第360頁),及徐禮寧委託管理財務後至監護宣告鑑定期間之支出為316萬4,735元(見本院卷第380頁反面),自堪認徐禮寧夫妻於該期間生活費用之支出至少為788萬5,922元(計算式:5,017,612+3,164,735-296,425=7,885,922元)。
而系爭信託帳戶在徐禮寧死亡後定存解約餘額為91萬7,241元(下稱終止餘款),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摺明細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是系爭信託財產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款項、終止餘額後為49萬6,837元(計算式:9,300,000-7,885,922-917,241=496,837元)。
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徐禮寧夫妻自98年11月13日至100年9月22日門診及住院費用明細表、外食支出及購買水果憑證(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47至348頁)等費用之支出,然依上訴人不爭執之徐張忠惠99年至102年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徐禮寧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79至289、294頁反面至295頁)可知,徐禮寧夫妻住院頻繁,健康狀況顯然不佳;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91號卷(下稱監護宣告卷),依該卷所附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徐禮寧自98年4月起至台北榮總精神科就醫,99年8月時因精神持續惡化,被安排住院13天,出院後於門診持續追蹤等語(見該卷第65頁),亦可見徐禮寧夫妻確有定期門診之必要,且98年11月或100年9月迄今至少已有5年之久,實難強求被上訴人保留門診及急診支出之證明。
另觀諸上訴人不爭執之支出部分,除住院、安養期間之飲食外,並未包含日常飲食費用,而飲食乃每日所必需,徐禮寧夫妻必有飲食之支出,乃屬當然。
參酌徐禮寧夫妻係於100年5月5日至三芝安養中心安養(見臺北地院101年度監宣更字第1號卷第32頁反面),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4月止計18個月,則以上開49萬6,837元用於醫療門診、急診及日常飲食,平均每月為2萬7,602元(計算式:496,837÷18=27,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徐禮寧夫妻每人約1萬3,801元(計算式:27,602÷2=13,801元),尚屬相當,堪認徐道三辯稱其餘費用均用於徐禮寧夫妻之日常生活所需,即非無據。
此外,徐道信並不能提出徐道三受有利益之證明,故其主張徐禮寧對徐道三有系爭債權云云,洵無足取。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
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
惟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
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自不待言。
查兩造對於原判決認定管理遺產所墊付及費用如附表六所示,合計140萬5,694元,應由遺產中之現金先扣還予墊付之人乙節,並不爭執,自應予尊重而先扣除之;
徐淑敏另主張附表六編號3之遺產管理費用僅核算至104年9月30日,其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繼續代墊遺產管理費合計5,588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支出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37至159、189至198、251至2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徐淑敏主張該等費用,應先扣還,即屬有據。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復不能協議定之,則原判決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兩造之意見,定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即無不合,且兩造於上訴後就分割方法均無異議,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徐禮寧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定分割方法外,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違誤,此部分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