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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陳美璇
李日星
被 告 黃坤彬
郭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陳振成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陳美璇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李日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美璇、李日星(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主張:黃坤彬、陳振成(下合稱黃坤彬等2 人)、被告郭淑英(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於民國95年間,明知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之瑞士共同基金(下稱瑞士基金),並非真實金融商品,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係一具有上下游關係,計獲佣金、獎金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
竟先由本院前審共同被告張維華於同年8 月間引進該制度,並於同年10月介紹本院前審共同被告黃俊明為其下線,黃俊明乃與黃坤彬共同招攬本院前審共同被告曾楊美英加入,並由黃俊明安排陳振成為曾楊美英之上線,再推由曾楊美英招攬陳美璇參與投資,致陳美璇於96年6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2000元至曾楊美英帳戶。
郭淑英則於同年介紹李日星參與投資,李日星亦因而匯款折合新台幣98萬6432元之外匯至郭淑英所提供之國外帳戶。
迄瑞士基金於96年8月18 日無預警倒閉,伊等始知受騙。
且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招攬伊等參與瑞士基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縱認伊等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情。
求為命黃坤彬等2人應與張維華、黃俊明連帶給付陳美璇146萬2000元;
郭淑英應與張維華連帶給付李日星98萬6432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又本院前審判決判命黃坤彬等2人連帶給付陳美璇146萬2000元,駁回陳美璇其餘請求賠償304萬0960元之訴(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41頁背面)。
陳美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1月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是陳美璇猶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主張黃坤彬等2人連帶給付450萬2960元,其中304萬 0960元部分,應已判決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辯以:李日星於97年4月3日檢舉郭淑英,檢察官繼於同年11月6 日起訴伊等,足見李日星至遲在97年4月3日即知悉郭淑英為賠償義務人,則其於102年8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
又陳美璇係自願購買瑞士基金,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保護之對象,且係匯款予曾楊美英,並非黃坤彬等2人,其請求該2人賠償,並無理由。
再者,陳美璇自承於98年4月18 日即出具委任狀予詹漢山律師對黃坤彬等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陳美璇於98年4月18日即已悉知黃坤杉等2 人為賠償義務人,遲至100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亦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黃坤彬、陳振成、郭淑英因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處被告黃坤彬、陳振成、郭淑英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㈡瑞士基金並非真實金融商品,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該共同基金產品代號SIP25 之獎金制度為①推廣立即獎金;
②紅利獎金;
及③平衡獎金。
加入者除購買基金商品本身所獲之收益外,並因推廣銷售基金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多層級之佣金、獎金。
㈢陳美璇係於100 年4 月28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 頁)。
㈣李日星係於102 年8 月1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6頁)。
四、經查: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而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參照)。
⒉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予介紹招攬投資訴外人「BB」等人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上之「瑞士共同基金」(英文為Swiss Cash,網址http ://www .swisscash .net ,已於96年8 月18日關閉;
該「瑞士共同基金」並非真實之金融商品,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非屬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所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依該基金投資規定,投資者須於該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並訂每1單位之e-point等於美金1元,購買者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 形式存入虛擬帳戶內,並於95年8月間,引進該瑞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SIP15300;
96 年4月後改為瑞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SIP25,核其獎金制度共分3 種;
①推廣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 ,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
②紅利獎金,即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 %為獎金;
③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其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31萬元以上均為5% 。
是加入者除購買基金商品本身所獲收益外,並因推廣銷售基金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多層級之佣金、獎金,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該瑞士共同基金。
本案所銷售之瑞士共同基金,雖無實際操作之實,然其參加人加入所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既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繫於組織不斷擴張,並由後加入者投資之金錢支付,乃具商品虛化情形,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此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2年7月16日公競字第1021460962號函可參(見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卷三第240頁)。
查張維華於95年8月間引進瑞士共同基金之獎金制度,且於同年10月介紹黃俊明成為其下線,黃俊明、黃坤彬共同於95年10月間招攬曾楊美英加入投資,並由黃俊明安排陳振成作為曾楊美英上線,計算獎金,陳美璇經曾楊美英招攬參與投資,陳美璇於99年6月23日匯款146萬元2000元至曾楊美英帳戶內,用以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此據證人陳美璇、曾楊美英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卷二第192 至195頁、95至99頁、154至162 頁),並有投資憑證及網路電子帳戶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一第70至77頁、94至96頁)。
又被告因介紹招攬前述瑞士共同基金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黃坤彬、陳振成、郭淑英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
則黃坤彬、陳振成、郭淑英顯係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亦即共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堪認定。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坤彬等2 人連帶賠償陳美璇146萬2000元本息,郭淑英賠償李日星98萬6432 元本息,固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⒉李日星請求郭淑英賠償部分:①郭淑英抗辯李日星於97年4月3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稱因投資瑞士共同基金受有損害,檢舉其販賣瑞士共同基金等語,已據提出記載「我因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有所損害,我要檢舉販賣該基金之郭淑英等人」等字之97年4月3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堪認李日星至遲於97年4月3日即已知悉郭淑英為賠償義務人。
則李日星遲至102年8月1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6頁),其請求權自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
②李日星雖主張其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淑英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為郭淑英所否認。
經查李日星於97年4月3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伊在96年7月31日投資美金3萬元(折合臺幣98萬6432元),匯至郭淑英所提供之國外帳戶,受款戶名為「PRECIOUS DIAMOND TRADERS」,帳號為「00000000000000」、 銀行為設在香港BANK OF CHINA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李日星投資之98萬6432元係匯入戶名為「PRECIOUS DIAMOND TRADERS」之法人帳戶,並非匯給郭淑英,郭淑英並未獲有利益,則李日星請求郭淑英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陳美璇請求黃坤彬等2人連帶賠償部分:①經查黃坤彬2人抗辯陳美璇於98年4月18日委任詹漢山律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知悉其等為賠償義務人等語,核與證人詹漢山律師於本院證稱委任狀有記載是附民委任狀,表示陳美璇應該有拿起訴書來,因為如果可以告刑案,我們當然接受刑事委任,但本件刑事已經起訴,陳美璇也不清楚何謂附民,她說她已經被騙了很多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1頁),並有98年4月18日陳美璇與詹漢山律師所簽訂之附民損害賠償委任狀足憑(見本院卷第169頁 ),自堪信為真實。
則陳美璇既至遲於98年4月18 日即知悉黃坤彬等2人為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0年4月2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
②陳美璇雖主張其於98年6月2日始知悉黃坤彬等2 人為賠償義務人,並對黃坤彬等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其不服聲請檢察官提出上訴,並於100年4月28日提出本件訴訟,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其於98年4月18日僅向詹漢山律師提到上線,詹漢山律師之起訴書乃自己閱卷取得,不是其提供,且其於98年5 月始與詹漢山律師確認起訴對象及附帶民事訴訟內容,自不得認其於98年4月18 日已知悉黃坤彬等2 人為賠償義務人云云。
惟查陳美璇於98年4月間至少至詹漢山律師事務所2次,並於同年月18日確認委任詹漢山律師,因陳美璇不清楚何謂附帶民事訴訟,又說被騙很多錢,詹漢山律師才建議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已據詹漢山律師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50、351頁),而陳美璇既於98年4 月間數度至詹漢山律師事務所,並於98年確認委任詹漢山律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已知黃坤彬等2 人為賠償義務人,否則,陳美璇如未拿起訴書至詹漢山律師事務所,衡情詹漢山律師實無於受委任時即知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於不知被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起訴案號之情形下,二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覽刑事卷宗之理。
則陳美璇主張其於98年6月2日始知悉黃坤彬等2 人為賠償義務人,並不足採。
至詹漢山律師雖證稱起訴書是在第一次閱卷時取得,約在98年5 月始與陳美璇確認起訴對象與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等語,惟詹漢山律師嗣亦證稱其只要接受委任一定會去閱卷,除了送達證書以外全部影印,其並未說陳美璇來委任時沒有拿起訴書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另詹漢山律師雖於98年5月間與陳美璇確認起訴對象與附帶民事訴訟內容,惟乃確認陳美璇起訴之真意與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足因詹漢山律師受委任後有閱卷,及與陳美璇確認起訴對象與內容,而謂陳美璇尚未知悉賠償義務人。
則陳美璇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③陳美璇主張其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坤彬等2 人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為黃坤彬等2人所否認。
經查陳美璇主張其146萬2000元係匯至曾楊美英帳戶等語,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匯入曾楊美英帳戶之金額流向黃坤彬等2人,尚難認黃坤彬等2人受有何利益。
則陳美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黃坤彬等2人返還利益,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淑英賠償李日星98萬6432元本息,請求黃坤彬等2 人連帶賠償陳美璇146 萬2000元本息,惟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復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坤彬等2 人連帶給付陳美璇146 萬2000元本息,請求郭淑英給付李日星98萬643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 萬元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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