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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令僑
被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寬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與本件其他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271,317元,及其中上訴人於97年4月4日起、王令興自97 年4月18日起、李德洋自97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王令僑之部分均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上訴人係對其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54,271,317元(計算式:15,000,000+39,271,317 =54,271,317),其中39,271,317元部分,因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與本件其他上訴人王令興、李德洋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與王令興、李德洋該部分上訴利益重疊,且該部分二審訴訟費用業經王令興、李德洋繳交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於39,271,317元部分雖得免重複繳納二審訴訟費用,但上訴人仍有1,500萬元上訴利益部分未依法繳納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院105年7月15日105年度金上字第14號裁定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並於10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於三日內補正(當時尚未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111頁),然上訴人應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28頁),其上訴全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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