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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21號
再 抗告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代 理 人 周幸樺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間選任仲裁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院選任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該事人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之抗告程序,對於法院所為再抗告裁定並無得為抗告或異議之規定,是當事人自不得對於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為當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相對人因不服原審105年度抗字第70號之抗告裁定而提起再抗告,嗣經本院審理結果,於105年4月29日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可稽,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再抗告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撥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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