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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84號
再 抗 告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瑞堂等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沈瑞堂、林麗偵主張:伊為再抗告人之股東,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1萬2,000股,伊持股依序為840股及480股,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及4%,且繼續持有1年以上,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民國103年至104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選派王殷盛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且聲請檢查之範圍,僅限於檢查再抗告人自103年至104年全年度之全部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乃駁回抗告,並將原法院第一審裁定主文第一項更正為選派王殷盛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之範圍限於上述帳冊資料。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查閱或請求伊提供帳簿表冊前,逕依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濫用少數股東權。
伊於103年度及104年度之股東會,業已提供業務帳目,而相對人涉犯共同業務侵佔伊之款項新臺幣5,679萬2,232元,顯係試圖清查相對人離職後之帳簿表冊,以尋找對其刑事案件有利之證據,有背公司法第245條之規範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恣意行使該權利,干擾伊公司之正常經營,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抗告法院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公司股東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係再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股東名簿可稽(見原法院第一審卷第7 頁),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及第229條請求查閱或請求伊提供帳簿表冊前,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認有據。
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藉由選派檢查人,試圖尋找對其刑事案件有利之證據部分,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及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是否有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前開指摘,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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