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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96號
再抗告人 徐禮明(即徐三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ㄧ、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拋棄繼承權,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定。
復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明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
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徐三泰於民國105年8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徐禾謙、徐依妡、吳郁萱,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吳明珠、徐禮明,除第二順位繼承人徐禮明至今未聲請拋棄繼承外,餘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43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7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70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
經本院依職權於106年2月22日裁定命徐禮明承受訴訟,及命徐禮明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續行訴訟,因徐禮明自103年12月14日即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106年3月9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則上開公示送達應自106年3月9日公告之日起60日即106年5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經加計15日補正期間即106年5月23日期滿前,應向本院提出補正,然徐禮明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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