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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97號
再抗告人 趙喜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明秀間本票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六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105年度抗字第37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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