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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97號
再抗告人 趙喜蓮
代 理 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明秀間本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1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年4月30日之本票一紙,到期未獲付款,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970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已擬定清償計畫為由,對於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抗告,詎遭原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然再抗告人確已擬定清償計畫,預計先清償相對人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再於105年7月底及同年8月底各清償相對人500萬元以消滅全部債務等條件,欲與相對人協議,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已有不當,原裁定不予調查再抗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是否符合兩造利益,逕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再抗告人於105年3月16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年4月30日之本票一紙為憑(見原法院本票裁定卷第6頁),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前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再抗告人主張其已擬定清償計畫欲與相對人協議等語,縱認為真,要屬實體事項,應由再抗告人洽相對人協商,或另循其他程序解決,始為正辦,並非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原裁定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符,難謂有何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可言。
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云云,並無足採。
從而,再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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