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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98號
再抗 告 人 史習儒
代 理 人 董家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鍾永成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鍾永成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282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爰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上均已載明金額、發票日,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原無發票日記載,係遭人偽造之無效票據,其與相對人不認識,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消滅等事由,均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原並未填載發票年月日,係相對人以橡皮圖章蓋上發票日期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票載到期日均為民國(下同)100年間,相對人遲於105年4月始聲請本票裁定,顯然已超過本票3年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消滅抗辯,是依其形式上外觀審查即可判斷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有重大明顯瑕疵,非訟程序法院尚非不能予以調查判斷,原裁定未予調查審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抗告。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
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時已提出再抗告人名義蓋章簽發,記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原本14紙(見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2823號卷第8-12頁),並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形式上觀察,相對人即得對本票發票人即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
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雖提出發票日為空白之系爭本票影本為據(見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9號卷第20-24頁),主張係相對人事後以橡皮圖章蓋上發票日期而偽造(見同上卷第15頁),惟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時系爭本票既已有發票日之記載,其形式上要件即已具備,兩造就此是否偽造既有爭執,再抗告人復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同上卷第13頁),即應依該訴訟程序中解決,殊不容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又消滅時效完成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事涉時效是否有中斷而重新起算等實體上事由認定,非僅就形式上審查即足以判斷是否時效完成,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乃係就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亦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就所抗辯系爭本票發票日係遭事後蓋用日期而偽造及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為調查審認,進而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不足採。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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