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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傳麗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06號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主文第1項為73萬0360元,關於主文第5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為新臺幣(下同)830萬8975元【(2433.5元×365天×10年)-{(2433.5元-971元)×392天(102年7月15日至103年8月31日)}=830萬8975元】,共計903萬933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57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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