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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楊碧玲
被 上訴 人 李傳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0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之方法,必第二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始得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06號判決之當事人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傳麗,上訴人並非當事人,其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06號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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