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祖先張水法於民國(下同)68年12月12
- 二、上訴人則以:㈠因陳時枝及余季森無自耕能力,不得承受系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之祖先張水法於68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余適超之被
- (二)張水法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於69年2月1日與陳
- (三)張水法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時枝及余季森時,並未向陳時
- (四)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有系爭土地之登記
-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時枝
余適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上訴人 高福儀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祖先張水法於民國(下同)68年12月12日將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1-14、1-18、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中600坪,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陳時枝及余適超之被繼承人余季森,由余季森代表與張水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因未辦理移轉登記,彼2人為防止張水法將系爭土地再出賣他人,乃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張水法於69年2月1日與陳時枝及余季森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於69年2月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時枝及余季森,債權範圍各1/2,用以擔保陳時枝及余季森已支付之部分買賣價金。
嗣余季森於93年6月27日死亡,上訴人余適超為其繼承人,並辦畢抵押權1/2之讓與登記。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然系爭土地為農地,買受人陳時枝與余季森均無自耕能力,復未於訂約時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前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系爭抵押權即失其附麗而不存在。
縱陳時枝、余季森於69年2月1日與張水法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陳時枝、余季森對張水法之借款請求權,亦因15年未請求而於84年2月1日罹於時效,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告消滅。
惟系爭土地仍留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因陳時枝及余季森無自耕能力,不得承受系爭土地,故與張水法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陳時枝、余季森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且系爭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未具體約定尾款之給付期日,亦未約定系爭土地之過戶期日,其目的乃待前述自耕能力之限制除去後,雙方再互為給付,足見雙方於締約時,已預期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登記之限制除去後,或日後得移轉登記時,再為給付或移轉之意思,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㈡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取消私有農地承受人須具自耕農身分之限制,伊之債權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起始可行使,至104年1月26日時效消滅,惟伊於102年間即向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中斷時效,系爭抵押權自未時效消滅。
㈢張水法與陳時枝、余季森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張水法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已支付之價金及買賣契約之履行,設定時間將近40年,被上訴人從未爭執,故系爭土地未過戶前,價金之支付即是借款,土地之使用代價即借款之孳息,基於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受實際內部法律關係之拘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祖先張水法於68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余適超之被繼承人余季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1-14、1-18、1-23地號)中之600坪,以36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陳時枝及余季森,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8-46頁)。
系爭土地為農地,陳時枝及余季森於買受時,並無自耕能力,致未能辦理過戶,已先給付價金288萬元,尾款72萬元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為給付。
(二)張水法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於69年2月1日與陳時枝及余季森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分割前面積2,585平方公尺之七堵區八堵段八堵北小段1地號之土地,為陳時枝及余季森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正」、「債務清償日期:無限期」、「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69年2月1日起計無限期」、「本件借款,候登記完竣後1次付清」等語,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9-40頁)。
(三)張水法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時枝及余季森時,並未向陳時枝及余季森借款360萬元。
(四)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5-7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陳時枝及余季森於購買系爭農地時,均無自耕能力,復未於訂約時,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即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失其附麗而不存在。
縱陳時枝、余季森與張水法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亦罹於15年而時效消滅,並於時效完成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1、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所載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為:「權利人陳時枝、余適超,債權額比例:1/2,設定義務人:張水法」、「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360萬元正」、「存續期間:無限期」、「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權利標的:所有權」等語(原審卷第59、64-65、69-70、74-75頁),雖未登記擔保何種債權,惟張水法、陳時枝及余季森於聲請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視為登記謄本之附件。
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載明:「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債務清償日期:無限期」、「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69年2月1日起計無限期」、「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本件借款,候登記完竣後一次付清」等語(原審卷第39-40頁)。
已記載擔保之債權為「借款」,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張水法向陳時枝及余季森之360萬元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惟張水法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時枝及余季森時,並無3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復未證明張水法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有向陳時枝及余季森借款360萬元之情,堪認彼3人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存在。
而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時枝、余季森與張水法間之借款債權既自始不存在,則擔保借款債權之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難謂已成立。
3、上訴人雖辯稱,陳時枝、余季森與張水法間有36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
惟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
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得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以經登記者為限,不許當事人任意擴張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陳時枝、余季森與張水法間縱有36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縱然屬實,亦因該買賣價金之債權並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內記載,亦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謄本上登記,而違反「公示原則」,自不生物權之效力,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4、又本院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自始不存在之借款債權,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系爭抵押權是否因買賣契約無效而失其附麗、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爭議,即勿庸置論,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自始不存在,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即不具抵押權成立上應有之從屬性,而失所附麗。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時枝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1-14地號、1-18地號及1-23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69年基所字第002376號收件,民國69年2月9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債權額比例:1/2)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請求上訴人余適超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1-14地號、1-18地號及1-23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69年基所字第002376號收件,民國69年2月9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債權額比例:1/2)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