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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胡宜慧即東錦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128,2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此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卻漏未就維持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2,128,250元本息部分,酌定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此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亦為同法第395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聲請人勝訴即命相對人給付3,032,182元本息部分,業已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核定應供擔保金額,嗣經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2,128,2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則依上開規定,前開經本院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含擔保金),即失其效力。
從而,原判決未經本院廢棄之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應按本院判決廢棄之比例,予以減少,尚無庸另行核定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是本院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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