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組織,有單獨
-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澔貞,有農委會令足參(見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編號桃園市○○區○里○○0○0號之建物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
-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管理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如附表序號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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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黃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周文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騰空如附表序號4所示水泥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組織,有單獨編制及獨立印信,可獨立對外行文,並締結契約,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及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70-71頁),被上訴人就本件林地有管理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被上訴人之起訴,應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澔貞,有農委會令足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且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地號稱之)為國有土地,農委會林務局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如附表序號1、2、3、5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所鋪設如附表序號4、6所示水泥及草皮,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伊得本於實際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移除騰空系爭地上物、水泥地及草皮,並返還所占用土地。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範圍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併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4年10月15日起回溯5年內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並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編號桃園市○○區○里○○0○0號之建物於60年初即興建完成,因不知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無主物而未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伊於73年間取得該建物後,於78年間左右搭蓋序號1編號15B之涼亭及序號3之四面佛,伊在上開建物居住、養魚已達31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全無異議,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附表序號4之水泥地則係訴外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所鋪設,形成之通路與連接對外農路及產業道路,為供不特定人使用之道路,附表一序號6之草皮,為雜草叢生之空地,伊亦無使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並返還不當得利。
另附表一序號3之四面佛係伊私人信仰,如應拆除,請定1年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序號1、2、3、5所示系爭地上物,及如附表序號4所示水泥地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表序號6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5,533元;
㈢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第18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8元;
㈣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㈤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關於拆除騰空如附表序號6所示草地及逾上開㈡、㈢所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㈠訴外人林忠甫與訴外人黃文雄於71年7月19日簽訂讓地契約書,由林忠甫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編號桃園縣大溪鎮(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福安里洞口2之1號木造平房(建坪20餘坪)(下稱系爭2之1號房屋)及豬舍、羊舍、雞舍30餘坪,暨以林忠甫名義向林務局承租之造林地(大溪事業區第五班141至143、64、84、92)面積5.090公頃使用權,及以林忠甫向桃園水利會承租白石碑魚介池之使用權讓渡訴外人黃文雄(即上訴人胞兄)(見原審卷第21-26頁)。
㈡黃文雄於73年10月22日將系爭2之1號房屋贈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29頁)。
㈢系爭2之1號房屋自60年1月起即辦理稅籍登記,目前之納稅義務人仍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
㈣桃園水利會與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簽訂蓄水池、圳魚介承購合約書,由桃園水利會將白石碑號池魚介售與上訴人補採,補採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32-33頁)。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原審卷57、59頁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地上建物、工作物、水泥地、水塔、草皮之占用範圍及面積,則如原審卷第66頁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確認簡圖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管理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如附表序號1、2、3、5所示系爭地上物,及附表序號4、6所示水泥地及草皮無權占用,其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附表序號4所示水泥地以排除侵害(請求拆除草皮遭駁回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不再論述),並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水泥地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及水泥地均設置於上訴人管領之範圍內,上訴人有處分權等語。
經查:⒈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查黃文雄於73年10月22日將其自林忠甫所受讓之系爭2之1號房屋贈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受贈與之標的,除附表序號2編號12D、15D1、16D2之鐵皮屋外,尚包括序號1編號15A及16A1之木屋,及與上開鐵皮屋緊鄰之附表序號2編號16C,除經上訴人自陳「木屋是本來舊有的,本來是豬寮,因為民國七十來年被颱風毀損,我才用鐵皮蓋起來,木屋和鐵皮屋是共用一個門牌編號和稅籍。
…鐵皮屋是豬舍農舍被吹垮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外,對照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按現況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及勘驗時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亦足明之,而上訴人目前為該門牌編號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復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自堪認上訴人即附表序號1編號15A、16A1木屋及序號2鐵皮屋(即編號16C、及12D、15D1、16D2)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又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查附表序號1編號15B涼亭、序號3四面佛,上訴人既稱:「水塔是我蓋的,四面佛是八十年完工,大概七十八年開始,涼亭也是差不多那時蓋的。」
等語;
序號5之水塔,依經兩造確認之簡圖(見本院卷第33頁、第30頁背面、第52頁正背面),且位於序號1、2木屋及鐵皮屋之中間,上訴人復稱:「我在那邊養魚,…我一週在那邊住三、四天,每天都會有人上去看池塘。」
(見原審卷第42頁),顯有用水之需求。
則上訴人為上開涼亭、四面佛及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堪予認定。
⒊至附表序號4水泥地,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該水泥地之實際使用人,應負責騰空返還云云。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已否認該水泥地為其所鋪設,被上訴人又稱不清楚該水泥為何人所鋪設(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上訴人為該水泥地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即乏據可徵,自無足採。
⒋因此,應認上訴人僅為系爭地上物(即附表序號1編號15A、16A1木屋、編號15B涼亭,序號2鐵皮屋、序號3四面佛、序號5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水泥地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
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95年1月3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雖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惟依上開查詢資料,該筆土地為林業用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依上開說明,核無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可言,負責管理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參本院卷第38頁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上訴人之陳述)自得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確為國有,被上訴人得代國家行使所有人權利,既認定如前,上訴人就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
⑴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之1號房屋自60年起即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亦居住使用逾30年,被上訴人未曾異議,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
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已自承未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復經大溪地政所105年5月13日溪地登字第1050005464號函覆查無系爭建物申請時效取得登記案件之紀錄(見原審卷第91頁),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毋庸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抗辯附表序號4之水泥地非其所鋪設,形成之通路與連接對外農路及產業道路,為供不特定人使用之道路,附表序號6之草皮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其並無使用,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其拆除等語。
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為上開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自無拆除之權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該水泥地,雖堪採之。
惟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是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參照)。
如附表序號4之水泥地為連接序號1木屋及涼亭、序號2鐵皮屋、序號3四面佛之通路,自為上訴人居住於上開木屋及鐵皮屋時所使用,附表序號6之草皮,則圍繞於上開四面佛、鐵皮屋旁,與系爭地上物、水泥地形成完整之居住生活空間,與周遭之林相生態有明顯差異,有簡圖、偵測影像圖及照片(見本卷院第33頁,原審卷第6頁,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26、69頁)足稽;
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水泥地及草皮之前端設置鐵門,藉此與對外農路隔離,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經被上訴人標示鐵門所在位置之上開簡圖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68頁正背面、47頁、第82頁背面);
而該鐵門非僅上鎖,並有「內有猛犬請勿進入」之告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上訴人顯已將系爭地上物、水泥地及草皮與外在道路區隔,衡情已生阻止他人進入之效果。
且上訴人另稱其會就草皮進行除草(見原審卷第41頁),更徵其確有將與系爭地上物及水泥地比鄰之草皮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管理之意。
依前揭說明,既堪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上物、水泥地及草皮所在範圍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業侵害國家對各該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雖上訴人另稱上開鐵門已無上鎖,任何人均可進入云云,惟未據舉證,自不可採。
⒊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暨返還水泥地及草皮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合計2,822.97平方公尺之範圍等語,為有理由,請求拆除騰空水泥地部分,為無理由。
雖上訴人以宗教信仰為由,請求就附表序號3之四面佛定1年之履行期間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參照)。
查上開四面佛尚無須耗費長時間之拆遷及移除,不具長時間不能履行之性質。
且自被上訴人104年10月6日起訴(見原審卷第3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近2年,上訴人亦有充足之時間得以擇地及擇時遷移,當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請求,仍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以上,且現仍繼續占有中,而其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於此期間內,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定。
雖上訴人抗辯其無使用水泥地及草地,且該部分屬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區域,其未因此受益云云。
惟如前㈡⒉⑵所述,該水泥地及草地已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而為上訴人所占用,自受有使用之利益,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水泥地及草皮所在範圍之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而系爭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鄰近慈湖,周遭環境為鄰地或竹林,出入道路為連接台7線公路之農路,當地農民經濟以竹筍收成為主,偶有登山客從附近進出,為低商業環境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現況說明、位置圖及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住家及養魚使用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而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元,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10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4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第18頁)止,給付被上訴人5萬5,5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如附表序號1、2、3、5所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暨返還如附表序號4、6所示水泥地及草地所占用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5,533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拆除騰空如附表序號4所示水泥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得免假執行宣告,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序號4所示水泥地,雖經駁回,惟上訴人仍應返還該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仍由上訴人負擔,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序│地號 │原判決│面積(㎡)│地上物 │備註 │
│號│桃園市大│附圖編│ │ │ │
│ │溪區慈湖│號 │ │ │ │
│ │段 │ │ │ │ │
├─┼────┼───┼─────┼────┬──────┼─────────┤
│1│15 │15A │18.50 │木屋 │小計(㎡) │1.各地上物占用之範│
│ ├────┼───┼─────┤ │120.91 │ 圍及面積:如原判│
│ │16 │16A1 │102.41 │ │ │ 決附圖(見原審卷│
│ ├────┼───┼─────┼────┴──────┤ 第66頁)。 │
│ │15 │15B │9.92 │涼亭(六角亭) │2.各序號及鐵門位置│
├─┼────┼───┼─────┼───────────┤ 之標示:如本院簡│
│2│16 │16C │7.43 │鐵皮屋 │ 圖(見本院卷第33│
│ ├────┼───┼─────┼────┬──────┤ 頁)。 │
│ │12 │12D │63.17 │鐵皮屋 │120.25 │ │
│ ├────┼───┼─────┤ │ │ │
│ │15 │15D1 │28.88 │ │ │ │
│ ├────┼───┼─────┤ │ │ │
│ │16 │16D2 │28.20 │ │ │ │
├─┼────┼───┼─────┼────┴──────┤ │
│3│15 │15E │38.51 │四面佛(水泥基座) │ │
│ │ │ │ │ │ │
├─┼────┼───┼─────┼────┬──────┤ │
│4│12 │12F │2.70 │水泥地 │1170.86 │ │
│ │ ├───┼─────┤ │ │ │
│ │ │12F1 │28.87 │ │ │ │
│ ├────┼───┼─────┤ │ │ │
│ │15 │15F2 │863.22 │ │ │ │
│ ├────┼───┼─────┤ │ │ │
│ │16 │16F3 │10.59 │ │ │ │
│ │ ├───┼─────┤ │ │ │
│ │ │16F4 │83.38 │ │ │ │
│ │ ├───┼─────┤ │ │ │
│ │ │16F5 │182.10 │ │ │ │
├─┼────┼───┼─────┼────┴──────┤ │
│5│16 │16H │0.79 │水塔 │ │
├─┼────┼───┼─────┼────┬──────┤ │
│6│12 │12G │118.26 │草皮 │1354.30 │ │
│ ├────┼───┼─────┤(空地)│ │ │
│ │15 │15G1 │1236.04 │ │ │ │
├─┴────┴───┼─────┼────┴──────┤ │
│合計 │2822.97 │ │ │
└──────────┴─────┴───────────┴─────────┘
附表二
┌─┬──────────┬─────┬───────────────────┐
│編│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 算 式 │
│號│ │(單位: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3%×│
│ │ │臺幣) │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99年10月15日起至101 │120元/㎡ │120元×2822.97㎡×3%×(2年+78日/365 │
│ │年12月31日止 │ │日)=22,497元 │
├─┼──────────┼─────┼───────────────────┤
│2 │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40元/㎡ │140元×2822.97㎡×3% ×(2年+287日/ │
│ │10月14日止 │ │365日)=33,036元 │
├─┴──────────┴─────┼───────────────────┤
│小計 │55,533元 │
├─┬──────────┬─────┼───────────────────┤
│3 │104年10月15日起每月 │140元/㎡ │140元×2822.97㎡×3%×1/12=988元 │
├─┼──────────┴─────┴───────────────────┤
│備│⑴系爭地上物、水泥地及草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共2,822.97㎡。│
│註│⑵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如編號1、2。 │
│ │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如編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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