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175,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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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佘國慶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學鋒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將系爭分配表(詳後述)所載編號7、8號之債權額剔除等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5-10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第64頁至背面),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93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伊於民國93年7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7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

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本息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387號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6日實行分配。

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前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且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未實行,亦已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至次序8之債權額剔除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3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115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上訴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其依同一事由再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且伊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亦不合法。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中攻防並經判決確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債權並非同一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積欠300萬元,嗣又陸續借款積欠740萬元,共計借款1,040萬元,故於上訴人清償借款1,040萬元前,系爭本票債權、拍賣抵押物債權及借款債權為互相競合,伊均得主張;

至於上訴人稱系爭本票為兩造合作經營水果生意而簽發作為伊投入資金之擔保云云,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編號7號債權額2,000元、編號8號債權額300萬元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本票裁定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至次序6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

㈢系爭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亦有明文。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9月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5日函請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即105年9月6日)起10日內提出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為起訴之證明,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物之拍定價金未分配予債權人致尚未終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並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

又上訴人固於103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係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之抵押權消滅。

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無既判力之適用。

且前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不排除上訴人得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之障礙事由。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受既判力之拘束,且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且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未實行,亦已消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7月21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8頁)。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即93年7月21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6年7月21日已完成,被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3日始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71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於3年內行使系爭本票付款之「請求」,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得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屬有據。

又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據此拒絕給付票款,此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無涉,被上訴人僅得以原因債權另行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時效為15年,抗辯票據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

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時,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30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因上訴人已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即無從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就此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105年8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編號7號關於被上訴人就執行費用之債權額2,000元、編號8號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額300萬元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至次序6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以兩造共同合作經營水果買賣事業,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被上訴人投入資金之擔保,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3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34號事件審理,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互為實質上之攻防及辯論,經法院斟酌兩造提出之決算表、匯款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銷售水果之代銷清單、協議書、估價單等資料,及證人張玟玉(即上訴人之妻)、張淑月(即被上訴人之妻)、鍾正華(即峨嵋託運行負責人)、黃明權(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謝文彪(同為採橘工人)、黃肇育(代書)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陸續借出資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借款後,向其他果農承包水果,再將水果交由開設青果行之被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扣除各項費用後,賺取代銷費,再自銷售水果所得之價款中,逐次扣抵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9日起至93年5月7日止,陸續匯款及交付借款,共計475萬元,扣除銷售水果款項共計3,329,386元後,尚欠1,420,614元,嗣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借款以支付購買大型選果機、塑膠框、搬運車費用、紙箱費、工資、女兒學費,還債及生活費等,結算時尚積欠3,010,614元,取整數300萬元,故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300萬元借款擔保一節,應屬可信,從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二者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係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屬存在,又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請求,此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審卷㈠第553至565頁)。

堪認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確係存在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違背法令之處,兩造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上訴人否認取得前案判決認定之借款,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之103年12月25日,經原法院通知其到場說明陳述:「〔本件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70號所持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是」等語,並引執行筆錄為證(原審卷㈠第45頁)。

核此與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均係擔保300萬元借款債權一節無違,即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已如前述,自無從因此逕認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未實行,亦已消滅。

至上訴人聲請訊問代書黃肇育於本院之證言,與前案證言並無二致。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約定事項,除設定金額外,均為制式表格,亦據證人黃肇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自無從逕此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

上訴人執此主張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云云,亦不足採。

⒋以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然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係存在,被上訴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次序編號1至6所載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編號7號債權額2,000元、編號8號債權額300萬元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本票裁定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次序編號1至6所載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系爭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編號7號債權額2,000元、編號8號債權額300萬元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本票裁定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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