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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李國華
法定代理人 李昱辰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更㈠字第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而相對人是否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牽涉本件相對人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惟查,聲請人指訴相對人於另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並非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之情形,且相對人有無聲請人所指侵權行為,民事法院本可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並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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