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古華光,有臺北市政府都
- 二、又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00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區權人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
-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在系爭5樓建物室內專有部分設置系爭廣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廣告物拆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原審卷第21頁背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5樓建物玻璃帷幕牆內側設置系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36條第5
- 七、雖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0年12月20日區權人會議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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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金融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華光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古華光,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建物)之玻璃帷幕牆面內側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中國遠洋海運集團CHINA COSCO」字樣之廣告物招牌(下稱系爭廣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外牆面返還予台北金融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嗣於本院改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5樓建物玻璃帷幕牆面內側設置之系爭廣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50、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區權人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遷入其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所承租之系爭5樓建物,隨即於該樓層之玻璃帷幕牆內側設置「中國遠洋運輸集團COSCO」等字樣之廣告物招牌。
100年12月20日之區權人會議已就「准許本大樓住戶得於帷幕玻璃內設置任何廣告招牌或燈箱廣告或任何廣告物」之議案,作成否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同年月29日召開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亦以臨時動議決議要求上訴人於2個月內拆除違反系爭決議所設置之系爭廣告物,及不准許任何住戶再於帷幕玻璃牆內、外設置任何廣告物(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系爭大樓之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及住戶裝潢及遷入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6點復規定不得在玻璃帷幕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上訴人卻遲未將上開廣告物移除,甚至於104年3月將上開廣告物字樣變更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廣告物,利用玻璃帷幕牆面之性質,實質達成在外牆懸掛廣告物之效果,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及系爭決議。
爰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36條第5款規定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玻璃帷幕牆內側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廣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如壹、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在系爭5樓建物室內專有部分設置系爭廣告物,未違反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且無妨害系爭大樓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權人共同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伊拆除系爭廣告物。
100年12月20日區權人會議以提案「准許得於帷幕玻璃內設置任何廣告招牌或燈箱廣告或任何廣告物」之方式作成否決之系爭決議,既非限制伊對系爭5樓建物專有權利之行使,又使人誤認專有部分之使用得受限制,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條例第4條區權人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縱非無效,參酌公民投票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亦僅生一定期間內不得再提出同一提議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決議限制伊在系爭5樓建物帷幕玻璃內設置系爭廣告物。
另系爭決議之出席及表決權數已達67.65%戶數比例及71.55%區分所有權,可知僅有32.35%戶數比例及28.45%區權人同意不得於專有部分設置廣告物,以准許方式提案並作成之系爭決議,顯係以少數決方式限制多數住戶意願並損害多數住戶權利,系爭決議亦有權利濫用而無效情事。
況被上訴人僅對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回復原狀,卻未對其他亦於玻璃帷幕牆面內側設置廣告物之區權人請求拆除,造成伊權益受損,有權利濫用情形,本件請求即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廣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玻璃帷幕牆外牆面予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被上訴人已減縮起訴聲明,如壹、所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㈠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承租系爭5樓建物,99年10月15日遷入後,即於該建物玻璃帷幕牆內側設置「中國遠洋運輸集團COSCO」字樣之廣告物,104年3月間再將上開廣告物變更為「中國遠洋海運集團CHINA COSCO」(即系爭廣告物),設置迄今。
系爭廣告物之外觀如附圖(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19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9頁)。
㈡系爭大樓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就「准許本大樓住戶於帷幕玻璃內設置任何廣告招牌或燈箱廣告或任何廣告物」之議案,同意戶數比例67.65%、同意區分所有權比例71.55%,決議內容記載「本議案未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比例」(即系爭決議,見調解卷第10-12頁)。
㈢系爭大樓於100年12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於臨時動議第3項中決議:「1.要求十樓東亞銀行及五樓中國遠洋公司盡速於兩個月內拆除掉違反區權人決議事項之帷幕玻璃牆內之燈箱廣告。
2.不准許任何住戶再又於帷幕玻璃牆內/外設置任何廣告招牌或燈箱廣告或任何廣告物,一經發現立即禁止進場施工」(即系爭管委會決議,見調解卷第13-14頁)。
㈣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見本院卷第51頁)。
㈤系爭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為維持本大樓環境生活品質,嚴禁於建築物立面或住戶內牆,懸掛廣告物品」(見原審卷第30頁)。
㈥系爭大樓11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華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迅公司)前曾代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回復原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85號(下稱4185號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廣告物,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起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裁定駁回華迅公司之上訴確定(見北調卷第11-27頁,原審卷第57-5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5樓建物玻璃帷幕牆內側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決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設置系爭廣告物之行為,是否屬於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行為?是否應受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有無各該規定之違反?㈡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第36條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設置系爭廣告物之行為,是否屬於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之行為?是否應受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有無各該規定之違反?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物雖設置於系爭5樓建物玻璃帷幕牆內側,然係利用系爭大樓牆面為帷幕玻璃之性質,而實質達到與在外牆設置廣告之相同效果,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範,應受該規約規定之限制等語。
經查:⑴系爭大樓係於99年5月31日建築完成之14層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外牆係以花崗石材搭配微反射玻璃、網點玻璃及些許金屬、鋁版建造而成等情,有本院調取之4185號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大樓11樓建物所有權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節錄影本等在卷可參〔見4185號案件之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908號卷(下稱4185號調解卷)第13頁、第16頁背面〕;
而上訴人於系爭5樓建物玻璃帷幕牆面內側設置系爭廣告物,因玻璃牆面之透明材質,於點亮系爭廣告物燈箱開關時,即有「中國遠洋海運集團CHINA COSCO」等字樣由上開玻璃帷幕內牆面透出,而顯示於外牆面等情,亦有附圖即系爭5樓建物外牆照片(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及4185號案件卷附系爭5樓建物室內拍攝之系爭廣告物燈箱照片、自系爭大樓外側拍攝之點亮系爭廣告物燈箱時外牆照片〔見4185號案件之一審卷即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185號卷(下稱4185號一審卷第124-125、234頁)〕足參,並經上訴人自陳系爭廣告物於白晝時,仍可窺見該廣告燈箱之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則系爭廣告物雖非直接設置於系爭大樓玻璃帷幕外側,惟上訴人利用系爭大樓玻璃帷幕牆面之特殊性質,而實質達成在外牆懸掛廣告物之效果,顯已影響系爭大樓整體外觀,揆諸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見本院卷第84頁),自屬該條項所定「其他類似之行為」,矧系爭規約就此情形有所規定,或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即應受該規定或決議之限制。
⑵而100年12月20日區權會所制定之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已規定:「本公寓大廈(即系爭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見不爭執事項㈣),雖係禁止在「外牆面」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惟細繹系爭大樓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說明,該大樓之新建,既企圖塑造出商業圈中新穎大方的新地標,並為夜間照明之規劃(見4185號調解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可知該大樓之更新,非僅有重新建築之意義,尚有躍升為新地標之目的,同為系爭大樓其一住戶之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對於延續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及上開目的而制定之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自有遵守之義務(系爭規約第1條規定參照)。
又上訴人利用系爭玻璃帷幕牆面之性質,設置緊貼玻璃帷幕內側之系爭廣告物,達到於外牆面顯示廣告字樣之效果,如前⑴所述,上訴人設置系爭廣告物之行為,即應受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亦即需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
然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非但無得在系爭大樓玻璃帷幕外牆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決議,甚且於100年12月20日區權人會議,就「准許本大樓住戶於帷幕玻璃內設置任何廣告招牌或燈箱廣告或任何廣告物」之系爭提案,同意戶數比例67.65%、同意區分所有權比例71.55%,作成否決之系爭決議,既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意即在系爭大樓玻璃帷幕牆面內側設置廣告物而實質使用系爭大樓外牆面之行為,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許可。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廣告物之行為,已有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等語,洵堪採之。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廣告物設置在系爭5樓建物專有部分,依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本得自由使用不受干涉,被上訴人如欲限制其上開設置行為,應透過訂定規約或以區權人會議決議方式限制該專有部分之使用,系爭決議既非限制其在專有部分設置廣告燈箱,系爭提案內容又有誤認專有部分之使用得受限制,而請求區權人會議解除該限制,該決議顯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經查:⑴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公寓條例第5條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可知區權人非不得透過規約或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專有部分之利用加以合理之限制。
而上訴人在系爭5樓建物專有部分設置系爭廣告物之行為,已達到使用系爭大樓外牆面之程度,影響系爭大樓之外觀整體性及成為新地標之目的,業如前⒉所述,自屬違反區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區權人非不得以系爭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限制之。
⑵又84年6月28日公布、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公寓大廈有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29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
;
證人即系爭規約之擬定人張麗正於4185號案件中具結證稱:該規約係參考85年內政部所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草擬,100年12月2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係先討論系爭規約如何擬定,討論好之後還沒有簽名,就繼續討論系爭決議,因為規約當時還沒有簽名制定生效,系爭決議就用三分之二、四分之三的門檻,並剔除超過的部分後,有效票未超過上開比例,所以記載未通過;
當天大家都有同意用這個門檻來決議,提案人是用正面的提案,投贊成票的人就是同意設置廣告物,投反對票的人就是不同意等語(見4185號一審卷第100-111頁),復經證人系爭議案提案人洪清川於4185號案件審理中證實當天大家都同意用更高的三分之二、四分之三門檻來決議(見4185號一審卷第108頁正背面、第109頁),既堪認100年12月10日區權會議與會之區權人均已同意以重要事項之門檻即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比例就系爭提案為決議,則以上開提案及表決門檻,就本件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其他類似於外牆設置廣告物之行為及同條例第5條違反區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作成否決之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核無公寓條例第4條規定之違反,應有拘束同為系爭大樓住戶之上訴人之效力。
⑶再稽之證人洪清川於4185號案件審理中就系爭議案提案緣由、表決等過程而為之證言:「(問:您提出前揭議案之背景及用意為何?)住戶管理規約有約定,外牆面共有部分不得設置廣告物,如果在內牆面設置廣告物,而改變了外牆面的外觀顏色,仍在禁止範圍。
而五樓中國遠洋公司在內牆面設置廣告物,而改變了大樓外觀顏色,依住戶管理規約,應該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同意才可以。
…所以本戶提出這個提案,主要在於要確認中國遠洋公司是否可以設置廣告物,次要,如果這個議案通過,則本戶也要比照設置廣告物,因為牆面出租本戶可以有廣告收入…」(見4185號一審卷第108頁),可知系爭提案非僅涉及上訴人得否在系爭5樓建物玻璃帷幕內側設置系爭廣告物,尚攸關系爭大樓區權人得否於玻璃帷幕外側設置廣告物以收取利益之重要事項,與會之區權人及住戶就提案之內容及表決之門檻,理當會充分討論並審慎決定,此參以證人洪清川另證述:「(問:現場是否有人對前揭議案之題目表示意見或反對?)當日100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國泰公司(即系爭5樓所有人)一開始有提出意見,表示屬於他的專有部分,應該排除他人干涉。
但是經過討論之後國泰公司未再表示意見或反對,全體區權人同意進行表決。」
「(問:對於前揭議案之表決門檻,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共識為何?)當天會議主持人東亞公司有清楚說明這件事非常重大,會影響每一個區分所有權人,須要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通過,被告國泰公司出席有三位代表,都沒有表示意見或者反對。」
「…當日國泰公司出席三位代表,對於四分之三比率同意門檻並無表示同意或反對。
被告國泰公司出席代表也熱心參與。」
「…我之所以用准許的字眼來提議案,是因為如果用不准許的字眼的話會有疑問,而且我本人是希望可以設置廣告物,但我希望遵守規約,所以才這樣提案。
准許的議案沒有通過就是不能設,我在會議有說了很多次,…所以贊成的人就是認為可以設置,不贊成的人就是認為不能設置。
…」等語(見4185號一審卷第108頁正背面、第112頁)更足明之。
故本件不因系爭提案係以准許設置之方式提出,即認有上訴人所云依系爭提案內容而有誤認專有部分之使用得受限制,而請求區權人會議解除該限制之情事。
⑷至國泰公司於表決作成決議時,雖當場有表示不通過不代表不可以,惟在場人士已表示國泰公司在玩文字遊戲,且該決議未經訴請撤銷,自系爭決議作成起迄華迅公司代位被上訴人對國泰公司及上訴人起訴(即4185號案)前,亦無區權人或住戶認為決議方法不對或決議有問題等情,復經證人洪清川於4185號案中證述明確(見4185案一審卷第112頁),更徵該決議並無限制多數住戶意願及損害多數住戶權利之情事。
上訴人以系爭提案內容及表決門檻,指稱系爭決議已產生實質上少數決定並驅逐多數決之矛盾及奇異結果,並有以少數決方式限制多數住戶之意願,並損害多數住戶之權利,自有權利濫用而無效之情事云云,為不可採。
⑸是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本件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或類推適用該規定,系爭決議已因違反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於法不合,容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依公民投票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抗辯未通過(否決)系爭決議,並不當然發生禁止系爭大樓住戶於玻璃帷幕內側設置廣告物行為之效果云云。
查公民投票法第33條雖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3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8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惟依該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法律之複決。
立法原則之創制。
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本件實無參酌該法之餘地。
況在系爭大樓玻璃帷幕牆面內側設置廣告物之行為,係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其他類似於外牆設置廣告物之行為,並屬同條例第5條違反區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本須經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已如前述,系爭提案既未經通過,區權人自不得為上開行為。
上訴人依此為辯,實不可採。
⒌依上,上訴人在系爭5樓建物專有部分設置系爭廣告物之行為,既屬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其他類似於外牆設置廣告物之行為,又屬違反區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應受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而上訴人就其設置行為,又未能證明有准許設置之區權人會議決議,自有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
㈡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第36條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第3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利用系爭大樓牆面之特殊性質,在系爭5樓建物玻璃帷幕內側設置系爭廣告物,實質達成在外牆懸掛廣告物之效果,已影響系爭大樓整體外觀,非僅屬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其他類似之行為,亦該當同條例第5條之違反區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區權人得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加以限制及系爭決議否准設置,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違反公寓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為由,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回復原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對其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回復原狀,卻未對其他亦在系爭大樓玻璃帷幕牆面內側設置廣告物之區權人或住戶請求拆除設置廣告物,損及其之權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云云。
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網路、報刊、電視等行銷管道多端,商業行銷模式亦不斷推陳出新,非必以將在系爭大樓5樓玻璃帷幕內側設置系爭廣告物為必要。
上訴人以系爭廣告物遭拆除將影響營運之詞,抗辯其損害甚鉅云云,顯難遽採。
本院考量被上訴人基於維護系爭大樓外牆整體性之目的而起訴,及對上訴人就系爭5樓建物專有部分之使用可能造成些微限制等利益衡量,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回復原狀之權利行使,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依前揭說明,自難謂被上訴人已構成權利濫用。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36條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廣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雖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0年12月20日區權人會議之全部開會資料(含出席簽到簿、各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之會議紀錄、會議流程記錄、如錄音錄影內容),惟是次會議之系爭提案、表決門檻、決議過程,業經證人洪清川於4185號案證述綦詳,自無為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
又4185號案件係經以被上訴人未怠於行使權利無從由華迅公司代位行使權利,而改判駁回華迅公司之請求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調解卷第22-27頁網路版判決),本件即不受該認定之拘束。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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