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28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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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郭政錩
被 上訴人 王嘉裕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101年8月3日23時17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再步行至附近山徑內,破壞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竊取伊所有SONY錄影機1台(下稱系爭錄影機)等財物。

此前,伊與訴外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合作,由伊進行「綠色能源科技」之無污染汽油之實驗,實驗內容均儲存於系爭錄影機之硬碟與記憶卡;

前述資料隨同系爭錄影機失竊,伊無法履約,遂在西元2016年6月17日賠償該公司人民幣50萬元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先後提起原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13號訴訟(下稱102年前案)、104年度訴字第800號訴訟(下稱104年前案);

於今再主張損害賠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硬碟與記憶卡儲存相關實驗數據,否則其請求亦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86頁)㈠101年8月3日23時17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再步行至附近山徑內,破壞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竊取車內系爭錄影機等物。

被上訴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原審卷20-24頁判決書、本院卷53-55頁判決書)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原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13號訴訟(下稱102年前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錄影機等物(含記憶卡)之損失共85萬6500元、車窗修理費4萬元,合計89萬6500元。

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2萬9000元,駁回其餘上訴。

關於上訴人請求4萬元修理費,二審法院判定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合法。

(見本院卷第29-33頁裁定書與判決書)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0號訴訟(下稱104年前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翡翠蛋面價值共2000萬元)、修理費4萬元,合計204萬元。

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修理費4萬元;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02號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34-46頁判決書、裁定書)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23時17分許,竊得系爭錄影機,硬碟與記憶卡亦一併遭竊,由於硬碟與記憶卡儲存實驗數據,伊因此賠償○○○○公司2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付250萬元本息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如下:㈠關於本件起訴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前後起訴,均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而為請求,雖於前訴另引用同法第213條,本件訴訟則另引用同法第196條不同之規定,惟查此二法條皆係規定賠償損害之方法,並不影響當事人前後二訴所主張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同一訴訟標的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經判決確定;

即不得再行訴請對造賠償侵權行為之財產損害。

否則,即係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其請求為不合法。

⒉經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102年前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錄影機(含記憶卡)等物共85萬6500元、車窗修理費4萬元,合計89萬6500元;

其中82萬9000元勝訴確定,其餘請求(含修理費4萬元)敗訴確定。

上訴人隨即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104年前案,請求被上訴人賠付204萬元(含修理費4萬元);

其中4萬元勝訴確定,其餘請求敗訴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書與裁定書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系爭錄影機(含硬碟與記憶卡)之財產損害,業於前開訴訟請求並經判決確定,其於本件竟又主張該硬碟與記憶卡儲存之實驗資料遭竊而受有損害250萬元,顯係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本院無從准許。

(依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90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見解,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原審誤以其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然主張伊實驗資料均儲存於系爭錄影機之硬碟與記憶卡;

資料隨同系爭錄影機失竊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

惟查:⒈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凌晨12時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旁,於101年8月4日上午2時30分發現遭竊後,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並陳稱:「(問:經你清點後,共被竊取何財物?損失約價值多少新臺幣?)遭竊SONY錄影機一台、SONY鏡頭三個、美鈔約2萬多元、人民幣5000多元、大陸駕照、釣魚台國賓館VIP卡、大陸建設銀行提款卡、臺幣約5000多元、大陸海關繳稅證明及攜帶外幣報關單等,總值大約70多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60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即本院卷第92頁影印筆錄〕。

復於101年8月5日警詢時陳稱,除上開遭竊物品外,另有除濕機1台、酒2瓶、釣魚台國賓館所帶回之日用品及盥洗用具、松子3罐、錄影機之記憶卡2個及隨身碟1個、大陸高層名片數張、拜拜用金紙1箱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警詢筆錄,即本院卷第95頁影印筆錄)。

足見上訴人於刑案業已一一列舉失竊財物與文件,甚至包含價值甚低之日用品及盥洗用具;

且上訴人當時已提及系爭錄影機之硬碟與記憶卡遭竊,估算各項損失總額僅為70萬元許。

衡諸常情,若是硬碟與記憶卡內部儲存重要實驗資料,價值逾250萬元,上訴人當時必然會向警方陳明此一重大損失,始符常理。

⒉況且,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向檢察官具狀表示「…所有遭竊物品中尤以錄影機及記憶卡中資料極其重要,該等資料關係著臺灣與中國大陸兩岸未來關係…」(見偵卷第163頁,即原審卷第70頁影本),並未提及硬碟與記憶卡儲存任何實驗資料。

迨101年8月24日檢訊時,上訴人亦供稱:「(問:你講的錄影機的記憶卡有何內容?)有我跟大陸的胡錦濤主席、習近平的一些談話內容及一些部長級官員的談話內容」(見偵卷第212頁筆錄,即原審卷第73頁影印筆錄)。

可知上訴人自101年8月4日迄同年月24日,固然提及硬碟與記憶卡隨同系爭錄影機遭竊,卻從未提及內部儲存任何實驗資料。

再對照上訴人於102年前案,僅主張系爭錄影機等物價值為85萬6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嗣於本件訴訟忽然陳稱硬碟與記憶卡儲存重要實驗資料,價值逾250萬元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

至於證人楊○○於原審105年11月7日證詞,純係證稱其與上訴人接洽過程(見原審卷第61-63頁筆錄、第65-67頁契約書與測試報告),尚無從據此判斷硬碟與記憶卡存有任何實驗資料。

則上訴人主張硬碟與記憶卡遭竊,實驗資料隨之失竊,導致伊受有250萬元損害,洵無可採。

⒊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上訴人將實驗數據儲存於硬碟與記憶卡內部,導致上訴人事後賠償○○○○公司250萬元。

由於上訴人在101年8月4日已報警追查,足見上訴人於該日即知悉損害發生,消滅時效自應開始進行;

則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4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0頁);

顯逾2年消滅時效。

⒋至於被上訴人103年12月8日書狀固然提及「…已通知家人、尋找債務人的朋友拿回錄影機…」(見原審卷第50頁),可知該份書狀僅提及系爭錄影機,顯係針對102年前案判決內容所為陳述;

尚難解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受有250萬元損害。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104年信件亦表示概括承受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

由於被上訴人信件係記載「…原以為賠償91萬元之後,經賠償受刑之後一切會恢復平靜,一切種種慘痛概括承受…」(見原審卷第86頁);

依信件前後文,可知其純係針對刑事判決、102年前案與104年前案判決所為陳述,實難推論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受有250萬元損害。

是以上訴人辯稱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亦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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