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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林一泓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 訴 人 王建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洪毓律師
易先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一泓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王建民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建民應在其臉書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十日。
林一泓之上訴及王建民其餘上訴均駁回。
王建民應給付林一泓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一泓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一泓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王建民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林一泓負擔;
關於王建民上訴部分,由王建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林一泓於原審主張對造上訴人王建民於民國105年4月28日、29日,登入其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公開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方式,在其臉書動態時報(下稱動態時報)上張不實指控及辱罵伊之文字,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建民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9,476元本息,並在其臉書及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
嗣於第二審程序,主張就王建民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4日、106年2月22日、同年3月8日、同年月27日在動態時報發文妨害伊名譽之行為,追加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王建民賠償294萬5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林一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林一泓主張:伊為訴外人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之董事長,茂為公司轉投資設立之歐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於100年間投資訴外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取得綠界公司約60%股權,由伊擔任綠界公司之董事長。
綠界公司於104年至105年間為彌補虧損並充實營運資金,依法減資後再增資,王建民並未參與增資,竟於105年4月28日、29日,以公開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方式,在動態時報張貼「哇,是我高估了綠界科技的現值了…操弄股東權益至此,還敢投資這種敗類嗎」、「合資公司,當股權比例由不肖董事長佔有超過50%以上時,我能作的事情真的只有在FB上喊喊發洩一下而已,任由該董事長利用各種名目來花費,核銷,然後說公司虧錢了,再利用減資後又喊增資來削減我的持股比例」、「剛有朋友建議我發表不自殺聲明,我想想也對,因我曾任職某上市櫃公司子公司總監,知道該上市櫃公司曾有技術長疑似掏空公司股票,跑到大陸去,董事長曾說他黑白兩道都吃得開,一定會押回來,後來真的回來了,雖然我不知道跟黑還是白有關係…」等發文(下合稱甲發文),辱罵並不實指控伊利用各種名目報銷花費,影射伊與黑道勾結,以非法手段解決爭議,新聞媒體並據以大肆報導。
嗣王建民復於105年5月7日、同年月1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月24日、106年2月22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7日在動態時報依序張貼:「等著看經法院認證的敗類」、「剛有不認識的人私訊給我…說差點就答應敗類的51%收購要求」、「喔!!買尬,怎麼近期有上市櫃公司總經理及營運長及子公司總經理一起大換血啊,感覺像是山雨欲來風滿樓,又像是在撇責脫產了…人無誠信,敗類再起!!有跟這公司相關的一定要小心提防啊。
股票也大跌耶,累虧達1/2,是要再辦理減資後增資來削減投資人股權嗎?」、「平安夜許願,願〝敗類及害群之馬及黑白兩道吃得開〞拿不到我的5萬9千元,他的名譽是有價的,但我仍覺得他不值不配」、「又再洗股份了,按!!什麼控股公司去年成立,資本額50萬??可控股這兩家??可憐的投資人及投資法人啊,操弄股票至此」、「哇靠,經過第四次洗股份,可以讓股東持股完全消滅,連公司也都消滅,卻可名正言順,敗類這麼一搞,洗股方法都可列進教科書了,其他股東們,你們還能不出聲嗎?」、「原本以為洗股洗到由一千多變成養樂多,結果連養樂多都不保,我還是寧願把我這些股票當作壁紙,每日砥礪我,無齒是可以沒有極限的」等發文(下合稱乙發文,與甲發文合稱系爭發文),持續利用網路恣意謾罵、嘲弄伊為「敗類」、「不肖董事長」,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受負面評價,致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王建民給付5萬9,476元、294萬524元,及依序自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在其臉書及新聞紙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之判決。
三、王建民則以:伊係綠界公司之創辦人及股東,熟稔第三方支付之產業業態及經營手法,偶在社群網站上分享觀點。
兩造係電子支付產業領域之意見領袖,為公眾人物。
綠界公司將營業讓與歐付寶公司後,即無營業項目,且有盈餘,然該公司以彌補虧損為由,先減資後增資,造成伊持股價值遭大幅削減,伊基於對具體事實之合理懷疑,就不合於經營常規之行為提出合理評論,提醒投資人注意,具有一定公益性質,主觀上無侵害林一泓名譽之故意,且系爭發文無從特定係在指涉林一泓,亦無貶損林一泓人格之效果,自未侵害林一泓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王建民給付林一泓5萬9,476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其臉書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10日。
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林一泓並為訴之追加。
林一泓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一泓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王建民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如附件二所示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各1日。
㈢王建民應在其臉書再刊登如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20日。
㈣王建民應給付林一泓294萬524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王建民之上訴駁回。
王建民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建民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一泓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林一泓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
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而以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不具違法性。
然行為人對公眾事務發表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
又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與言論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其意見,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時,自應整體觀察定之。
㈡查林一泓為茂為公司之董事長,茂為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歐付寶公司為茂為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歐付寶公司於100年間投資綠界公司取得約60%股權,綠界公司與茂為公司為聯屬公司關係,綠界公司於102年7月1日讓與全部營業予歐付寶公司;
綠界公司於104年4月1日召集董事會討論減資彌補虧損、退還股款,同年12月24日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並寄發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予王建民;
林一泓於105年間擔任綠界公司之董事長,王建民擔任綠界公司之總經理;
綠界公司同年3月7日董事會討論104年度虧損撥補案、減資彌補虧損案,同年4月7日105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減資,同年月14日董事會議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並寄發105年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予持有綠界公司股數162股之王建民,王建民並未繳款參與增資;
王建民於105年4月28日、29日登入動態時報張貼甲發文,記載:「哇,是我高估了綠界科技的現值了……操弄股東權益至此,還敢投資這種敗類嗎」、「合資公司,當股權比例由不肖董事長佔有超過50%以上時,我能作的事情真的只有在FB上喊喊發洩一下而已,任由該董事長利用各種名目來花費,核銷,然後說公司虧錢了,再利用減資後又喊增資來削減我的持股比例」、「剛有朋友建議我發表不自殺聲明,我想想也對,因我曾任職某上市櫃公司子公司總監,知道該上市櫃公司曾有技術長疑似掏空公司股票,跑到大陸去,董事長曾說他黑白兩道都吃得開,一定會押回來,後來真的回來了,雖然我不知道跟黑還是白有關係…」,王建民發表甲發文後,經新聞媒體以「綠界科技創辦人王建民和歐付寶董事長林一泓在臉書互嗆」、「綠界創辦人王建民、歐買尬董座林一泓隔空互轟」、「第三方支付商綠界科技前後任經營者臉書叫陣」等標題加以報導;
王建民復於同年5月7日、同年月1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月24日、106年2月22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7日在其臉書動態時報張貼乙發文,依序記載:「等著看經法院認證的敗類」、「剛有不認識的人私訊給我…說差點就答應敗類的51%收購要求」、「喔!!買尬,怎麼近期有上市櫃公司總經理及營運長及子公司總經理一起大換血啊,感覺像是山雨欲來風滿樓,又像是在撇責脫產了……人無誠信,敗類再起!!有跟這公司相關的一定要小心提防啊。
股票也大跌耶,累虧達1/2,是要再辦理減資後增資來削減投資人股權嗎?」、「平安夜許願,願〝敗類及害群之馬及黑白兩道吃得開〞拿不到我的5萬9千元,他的名譽是有價的,但我仍覺得他不值不配」、「又再洗股份了,按!!什麼控股公司去年成立,資本額50萬??可控股這兩家??可憐的投資人及投資法人啊,操弄股票至此」、「哇靠,經過第四次洗股份,可以讓股東持股完全消滅,連公司也都消滅,卻可名正言順,敗類這麼一搞,洗股方法都可列進教科書了,其他股東們,你們還能不出聲嗎?」、「原本以為洗股洗到由一千多變成養樂多,結果連養樂多都不保,我還是寧願把我這些股票當作壁紙,每日砥礪我,無齒是可以沒有極限的」;
王建民於104年4月28日、29日發表甲發文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妨害林一泓之名譽,以105年度偵字第19819號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綠界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動態時報發文及回應內容、媒體報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票即時報價、上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網頁搜尋結果、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43、66、67、72、88、89、138至142、161至164、168至170、176頁,本院卷第21、133、135、137、143至145頁),均堪認為真實。
㈢王建民所為系爭發文,係就綠界公司減資、增資情事發表言論,為王建民所自承,其中甲發文並載明係對「綠界科技」之股權變動發表評論,系爭發文雖未記載林一泓之姓名,然當時林一泓擔任綠界公司董事長,從系爭發文內容所涉人、事、時等內容,足使閱覽之人知悉其言論所指對象為林一泓;
且王建民發表甲發文後,即有媒體報導兩造在臉書互相批評,動態報導之回文中,亦有網友張貼媒體報導網頁連結及林一泓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畫面(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王建民系爭發文所批評之人為林一泓,王建民抗辯系爭發文可能指個人或公司,非針對林一泓云云,要無可採。
㈣林一泓為茂為公司、綠界公司之負責人,茂為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林一泓經營茂為公司、茂為公司轉投資之歐付寶公司、歐付寶公司轉投資之綠界公司所為行為,與綠界公司營利虧損狀況、資本與股權變動,涉及投資人權益,固屬公共事務,而王建民為綠界公司之股東,綠界公司減資後再增資,王建民因未參與增資,其股權比例因而降低,致權益受影響,其固得加以評論,然仍應以善意於必要範圍內為之,始能認為不具違法性。
觀諸系爭發文,王建民以「敗類」、「不肖董事長」、「該董事長利用各種名目來花,核銷」、「董事長曾說他黑白兩道都吃得開...倘有意外發生,還請諸多好友為我聲張公道」、「敗類及害群之馬及黑白兩道吃得開」、「洗股」、「無誠信」、「無齒」等用語批評林一泓,林一泓因此遭網友批評「邪惡的人才會做出惡劣的事」(見本院卷第135頁),王建民更回應網友稱:「由於對方是很卑劣的人,我也無法想像對方還會用什麼手段,或波及我的好朋友們」(見原審卷第38頁),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堪認王建民之言論顯係出於惡意,故意以輕蔑、侮辱之負面用語貶損林一泓,並暗喻其恐遭林一泓迫害危及生命安全,及林一泓有利用各種名目報銷費用,使綠界公司產生虧損,再以先減資後增資之方法削減、消滅股東股權,損害股東權益之行為,足使觀覽系爭發文之人貶低對林一泓之社會評價,林一泓據以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洵屬有據。
王建民抗辯綠界公司有連續減資之非常規經營,且林一泓未解釋台鐵購票系統修補費用為何需由綠界公司負擔,伊係提醒股東及投資人注意,而善意發表評論,未不法侵害林一泓之名譽云云,要非可採。
至王建民提出有關林一泓於105年9月間,因涉及內線交易遭調查之媒體報導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與系爭發文評論之事項無關,尚不能憑此而為有利於王建民之認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者,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審酌兩造均為碩士學歷,林一泓擔任茂為公司、歐付寶公司、綠界公司之董事長,茂為公司為上櫃公司,林一泓104年所得總額為474萬3,255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
王建民曾任綠界公司之總經理,於103年2月5日設立訴外人大偉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105年5月31日參與設立訴外人威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總經理,104度所得總額為227萬1,38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媒體報導、股市資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員工薪資條、碩士學位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2、66至76、118、119、135至137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外放)〕,王建民上開侵害林一泓名譽之手段,及林一泓因此名譽受損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一泓就甲、乙發文請求王建民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依序5萬9,476元、5萬元為適當。
又王建民係在其臉書動態時報發文而侵害林一泓之名譽,雖經媒體報導,本院認由王建民在其臉書張貼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10日,已足以回復林一泓之名譽,無再命王建民將上開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之必要,是林一泓另請求王建民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林一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建民給付10萬9,476元,及其中5萬9,4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起,其餘5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在王建民臉書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一泓勝訴之判決,所為王建民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林一泓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審判命王建民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部分,記載另登報道歉,尚有未洽,爰就此部分改判命王建民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一泓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王建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歉聲明
道歉人王建民公開發文指林一泓先生為「敗類」、「不肖董事長」及「其於104年至105年間利用各種名目花費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復以減資增資方式削減股東持股比例」乙事,均屬不實言論,造成林一泓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道歉人王建民特向林一泓先生表達最高歉意,並登報道歉。
道歉人:王建民
附件二:
刊登新聞紙: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版別:全國版
字體及大小:標楷體14號以上
附件三:
道歉聲明
道歉人王建民公開發文指林一泓先生為「敗類」、「不肖董事長」及「其於104年至105年間利用各種名目花費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復以減資增資方式削減股東持股比例」,造成林一泓先生之名譽受損,王建民特向林一泓先生表達最高歉意。
道歉人:王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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