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0年底起將自己名下陽信商業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陳述略以:系
- 三、原審就上訴人以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530萬元本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用帳戶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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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素雲
法定代理人 王秋美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孟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業經原法院家事庭於民國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女王秋美為監護人,嗣其三女王秋芳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104年家聲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21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36至38頁),故本件應以王秋美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2頁)。
嗣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530萬元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共計17萬5,787元,並主張兩造間尚可能成立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關係,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以選擇合併方式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530萬元與利息17萬5,787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0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部分,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0年底起將自己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社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由次子即證人王復華保管,全權委託其管理該帳戶,嗣上訴人因財務規劃之目的,擬將前揭帳戶之部分存款暫時存入他人帳戶,故透過王復華徵得被上訴人即王復華之女(上訴人之孫女)同意,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開立之陽信銀行社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並由王復華一併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其後,王復華分別於103年1月27日、2月17日、7月14日,自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各轉帳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各於同年1月28日、同年7月14日轉作定期儲蓄存款(下稱定存),另於103年5月12日將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一筆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後,匯入系爭帳戶直接辦理定存,復於同日以從王復華名下帳戶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屬於上訴人之另外100萬元款項直接轉入系爭帳戶辦理定存,總計上訴人共存入530萬元(下稱系爭5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轉作6筆定存。
詎被上訴人另案涉犯詐欺罪而遭刑事追訴,上訴人為免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遭被上訴人侵占,遂於105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前返還系爭530萬元及法定孳息,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兩造間因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第599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530萬元及法定孳息,縱認兩造間非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惟仍成立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性質上應類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而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530萬元及所生孳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仍應將該等款項返還上訴人。
爰依前開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530萬元,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17萬5,787元,暨前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後者自105年12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王復華所匯入,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或借名存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
且王復華匯入系爭530萬元時,表示要將系爭530萬元全數贈與被上訴人,王復華係因遭被上訴人詐騙而心生不滿,始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實且矛盾之證述,自無法以其證述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以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53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787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王復華分別於103年1月27日、2月17日、7月14日,自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各轉帳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各於同年1月28日、同年7月14日轉作定存,另於103年5月12日將上訴人陽信銀行銀戶內之一筆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後,匯入系爭帳戶直接辦理定存,復於同日以從王復華名下帳戶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屬於上訴人之另外100萬元款項直接轉入系爭帳戶辦理定存,總計存入5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轉作6筆定期存款,系爭530萬元之來源均為上訴人所有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王復華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定存單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王復華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530萬元所辦理之6筆定存,自103年1月27日起(實係自103年3月3日起始有利息存入)至105年12月12日止,已產生存款利息並轉入系爭帳戶共計17萬5,787元乙節,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證,並有上訴人製作之附表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2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一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於書狀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真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其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以存放其所有款項,兩造間存有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王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上訴人小的時候,上訴人用系爭帳戶來存被上訴人的壓歲錢,壓歲錢是被上訴人所有,後來伊要把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裡的錢轉到系爭帳戶,就先把系爭帳戶裡面屬於被上訴人的錢4萬9,500元先提出來交給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有陪同伊一同去銀行提錢,領出這筆錢之後,系爭帳戶裡面的錢都是屬於上訴人所有,伊把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的錢轉到系爭帳戶去作定存,上訴人都知情;
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系爭帳戶要借給上訴人使用並存放上訴人的金錢,也知道那些定存的金額和利息都是屬於上訴人所有;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之前係由上訴人交由伊保管,嗣因上訴人監護人換成王秋美,始由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由王秋美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5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記載伊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530萬元並無反對意思(見原審卷第17頁),另曾於103年12月25日在回覆王復華之文字訊息中表示:「...如果你擔心存在我戶頭下奶奶的錢被凍結,我找時間解定存匯給你。
...」等語,此有簡訊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
是綜上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確由伊向被上訴人商借以存放其所有款項並辦理定存,兩造間存有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等情,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雖辯稱王復華曾告知系爭530萬元要全數贈與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就此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表示系爭530萬元款項已因贈與而屬其所有,更曾於103年12月15日簡訊、原審民事答辯狀中表達願返還系爭530萬元之意思,如同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前揭事證相悖,顯無足取。
又上訴人已表示因被上訴人有刑事案件,帳戶被扣押,故上訴人縱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定存單,亦無法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而被上訴人確曾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2月至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8頁),被上訴人復自陳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經2年多後,近期始解除帳戶之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從而,上訴人縱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惟在系爭帳戶被註記為警示帳戶,而上訴人未經由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實係上訴人所有之前,確無法任意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
另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觀之王復華證述之內容,均與客觀事證相符,自無因其與兩造均有親誼關係,且曾遭被上訴人詐騙(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即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
故被上訴人抗辯若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確由上訴人交由王復華保管,王復華即可自行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無須提起本訴要求被上訴人返還,顯見王復華所為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其保管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王復華係因遭被上訴人詐騙始心生不滿為虛偽證詞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亦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借用關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同法第6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消費寄託既為寄託態樣之一種,仍應符合民法有關寄託之定義。
徵諸上訴人自陳其借用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定存單均由上訴人委由王復華保管等情(見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帳戶出借予上訴人使用,並同意上訴人將其所有款項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且轉作定存,惟並無任何為上訴人保管金錢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㈣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而此一契約之成立,著重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且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兩造間係因成立系爭帳戶之借用契約,始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有款項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並辦理定存,在上訴人終止此一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後,被上訴人自無保留系爭帳戶內實質上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30萬元及所生利息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該等款項返還予上訴人。
經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已於105年12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兩造間成立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而此契約業已終止,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530萬元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17萬5,78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堪認上訴人於前開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終止兩造間借用帳戶契約之意思,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3日收受上開民事上訴理由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兩造間之借用帳戶契約關係,應認已於105年12月23日終止。
上訴人固主張其於起訴前業以台北龍口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僅表達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前,將寄託在被上訴人處之款項及法定孳息全數返還之意(見調字卷第28頁、第29頁),並未提及終止借用帳戶契約,或依終止借用帳戶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故難認上訴人已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用帳戶契約。
兩造間借用帳戶之契約既已經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30萬元及所生之定存利息17萬5,787元,及均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用帳戶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0萬元、17萬5,787元,及均自105年12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系爭53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就系爭5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5年12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78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就被上訴人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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