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362,2017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尤家緯
方潔貞
被 上訴人 李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尤家緯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上午8時26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女李怡萱,沿桃園市復興區台7 線往復興路方向,行經台7 線14公里彎道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致系爭機車於過彎時失控倒地滑行,李怡萱因而摔出後座,受有創傷性氣血胸、肝臟挫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

伊為李怡萱之父,因系爭事故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9萬400 元、65歲退休後之扶養費129萬9,114元及慰撫金120 萬元等損害;

上開損害扣除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元,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88萬9,514元本息。

而尤家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上訴人方潔貞為其母,其2 人就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8萬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固係因尤家緯之過失行為,致李怡萱死亡。

惟被上訴人非無工作能力,亦未舉證其於65歲退休年齡後,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需要,而其年薪資所得已超過桃園市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3萬7,396 元,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其扶養費之請求,應屬無據。

又尤家緯於系爭事故後,第一時間向警察機關自首,並聯絡強制險保險公司於尚未全部達成和解前先行辦理理賠,僅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李怡萱之母意見分歧,致無從和解。

然尤家緯與李怡萱為班上同學,本件係因班上活動、一時好意搭載,未料發生系爭事故,尤家緯已承受巨大痛苦與自責;

又尤家緯尚在母親腹中時,父親即因肝癌離世,方潔貞為單親母親,獨力扶養尤家緯兄弟及年邁之祖母,家境困頓,尤家緯自高中起,與伊兄除辦理助學貸款繳納學費外,並長期打工貼補家用,勉維學業不致中輟,實不堪負擔鉅額賠償,上訴人之慰撫金應酌減為80萬元為當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8萬9,514元,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9萬400 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真實:

(一)尤家緯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26分左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李怡萱,沿桃園市復興區台7 線往復興路方向,行經台7 線14公里處時,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致系爭機車失控倒地滑行,李怡萱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肝臟挫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身亡。

(二)被上訴人為李怡萱支出殯葬費39萬400 元損害,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元。

(三)尤家緯與方潔貞為母子。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尤家緯因前開未注意彎道之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失控打滑倒地,李怡萱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肝臟挫傷併腹內出血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尤家緯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尤家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方潔貞為其母、父則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11頁、原法院105年度桃司調字第114號卷第1、2頁),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方潔貞自應與尤家緯就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受扶養費用之損害,且慰撫金部分逾80萬元以上者不當,是否有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⒈被上訴人主張為李怡萱支出殯葬費39萬400 元受有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至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依序為66萬9,505 元、79萬3,756 元、88萬4,603 元,名下除有93年出廠之汽車1 部外,無其他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按(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

而桃園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783元(見原法院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10頁),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

雖被上訴人陳稱因系爭事故已於106 年3 月31日自原任職之常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提出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依被上訴人前此任職時之薪資每年逾60萬元至近90萬元之數,應可合理推認其得以既有之工作能力獲取相當之工作收入維持生活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為止,是被上訴人於65歲前,固無受李怡萱扶養之必要。

惟被上訴人年滿65歲後,已無工作能力,其名下除上揭汽車外,別無其他恆產,業如前述,則在被上訴人至年滿65歲後,即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其自65歲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受李怡萱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

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須扶養情事,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於逾65歲後仍無須受扶養云云,即無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為62年11月18日生,現無配偶、惟另有 1子李晨鳴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 頁),其年滿65歲起之扶養費用應由2 名子女均攤,李怡萱應負之扶養責任比例為1/2 ;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1歲,依桃園縣103 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38.1年(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其得受扶養之期間約為180 個月。

是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依桃園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78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萬9,399元【計算方式為:(19,783×134.00000000+(19,783×0.00000000)×0.00000000)÷2=1,329,398.0000000000。

其中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1月未滿1 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180+0.0000000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僅請求129萬9,114元,尚在前開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李怡萱係85年10月21日生,為被上訴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年滿19歲、仍在學中,詎因系爭事故死亡,被上訴人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悉因尤家緯之過失所致,尤家瑋為大學肄業(見原法院104年度相字第1704號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名下除坐落內湖區碧湖段5 小段85地號、面積0.83平方公尺土地1 筆、價值總額18萬2,990 元,另於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7萬6,125元外,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40至45頁)、方潔貞名下有土地2 筆、坐落桃園市之房屋1 戶、汽車1 輛、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9萬3,404元、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21萬5,753 元,財產總額為507萬7,790元(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被上訴人名下無土地、房屋,僅有汽車1 輛,104 年至105 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3,756 元及88萬4,603 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損害金額,在120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上訴人抗辯應酌減至8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⒋準此,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殯葬費39萬400 元、扶養費129萬9,114 元及慰撫金120 萬元,合計為288萬9,514元。

(三)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自富邦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險公司106 年4 月5日富保業字第1060000610號函及強制險損失明細、賠案處理(全結區)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88萬9,51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3、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8萬9,514元,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結果,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