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4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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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宥龍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第2、3項則分別請求確認追償電費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嗣上訴後就給付金錢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93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廠址)豪記川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川野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1月8日竟遭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人員以系爭廠址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封印鎖破壞、比流器T(相)3S導線鬆脫,影響電表精度且使計量器失準為由(下稱系爭事件),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251萬0,447元,否則將中止系爭廠址之供電。

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偕同立法委員高志鵬總服務處秘書即訴外人王維聖(下稱王維聖)至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陳情後,追償金額減為238萬7,471元,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當場簽立保證書及本票,上訴人為免遭停電蒙受重大損失,不得已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同意自105年2月2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按月分期繳款。

惟系爭事件乃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先至豪記川野公司系爭廠址查看系爭電表,卻無警方陪同,亦未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處理竊電規則相關規定。

且系爭電表僅最外層箱門之封印鎖遭破壞、比流器上某一顆螺絲鬆脫,而螺絲鬆脫可能肇因於年久失修,對系爭電表本身功能並無影響,被上訴人遽此指控上訴人竊電,自屬無據。

又電業法對於「竊電」並無明文規範,被上訴人以內部營業規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電業法授權範圍。

況系爭電表箱置於圍牆外,任何人皆可能加以破壞,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上訴人有何竊電情事,遽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已給付之電費。

又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所脅迫,故併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上訴人被脅迫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暨請求確認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系爭保證書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232萬1,471元追償電費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就第㈠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確認系爭保證書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232萬1,471元追償電費債權不存在。

㈤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廠址經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查獲違規用電過程,係在公開平和狀態下為之;

且因系爭事件乃警方主動偵辦,警方並要求被上訴人先赴現場查明,暫勿採取查緝行為,俟接獲通知再配合辦理,故被上訴人前往現場查看電表設備乃是執行公務,並無不法。

上訴人復對於違規用電情事自承簽名確認在案,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人員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於查獲違規用電情事後,依電業法第73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後段及第95條規定,向實際用電人即上訴人追償電費,亦寄發追繳通知予豪記川野公司,嗣經與上訴人協商後,同意核減追償電費為238萬7,471元及分36期繳納,雙方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並依此簽立系爭保證書及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故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依電業法相關規定要求上訴人補繳電費,乃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繳納電費亦基於兩造協商結果,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16頁、第44頁背面)㈠上訴人為豪記川野公司實際負責人,豪記川野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供電契約並租用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人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人員於105年1月7日前往系爭廠址查看系爭電表,無警方陪同,亦未通知上訴人。

㈢105年1月8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內「李宥龍」之簽名指印係上訴人親自簽署,指印亦屬真正。

㈣105年2月2日「保證書」及105年2月2日「本票」內「李宥龍」之簽名印文係上訴人親自簽署,印文亦屬真正。

「楊艾珊」之簽名印文係上訴人代其簽署,印文亦屬真正。

㈤上訴人截至106年1月16日已向被上訴人繳付追償電費79萬2,000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竊電,以斷電方式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本票,並已繳納電費79萬2,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電費,並確認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以遭脅迫為由,請求撤銷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確認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電費46萬2,000元及33萬元,合計79萬2,000元,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㈠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查獲系爭廠址有違規用電情事後,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載明:「經會同用戶檢查用電時發現電表箱箱門(上、下)封印鎖遭破壞遺失,且將比流器T(相)3S導線鬆脫,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經會同李宥龍先生當場查看屬實,核對上記用電設備容量無誤」等語後,交由實際用電之上訴人在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章;

嗣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人員並以105年1月11日臺北西區業稽字第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追償電費251萬0,447元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繳款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4頁)。

上訴人復於105年2月2日偕同王維聖至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並書立陳情書表示:「因比流器T(相)3S導線鬆脫,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但本人李宥龍並沒有承認竊電行為,只是先防止電表被拆除,導致公司無法營運,待法院訴訟中,願先行協調解決。

惟冷氣屬季節性使用,使用時間不長,請減少電費試算,又因原物料上漲,經濟不景氣,生意難做,請先准予辦理分期減輕維持生計。」

等語,亦有陳情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

可徵上訴人並未承認系爭事件係其所為,且對是否應追償電費及追徵補償金額均有爭執,顯見系爭事件發生後,兩造對於上訴人應否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補繳電費,仍有爭議存在。

⒉惟查,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經由王維聖陪同至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陳情後,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於同日即同意將追償電費核減為238萬7,471元,分36期繳納,上訴人並簽發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人員,且截至106年1月16日止,上訴人已繳納79萬2,000元等情,有系爭保證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交追償電費證明、繳費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0頁、第44-45頁、第114-120頁、本院卷第35頁)。

而證人王維聖亦到庭證稱:伊105年2月2日陪同上訴人前往,係希望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課長能夠針對竊電裁罰部分酌減,經過課長協助,大家對金額酌減有達成共識,並簽立和解書,印象中當時簽立的文件就是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

且系爭保證書亦記載上訴人自105年2月2日起迄至108年1月15日止,分36期支付追償電費,並載明:「具保證人楊艾珊茲保證李宥龍應繳付貴公司之追償電費(含營業稅)按左列分期繳清,如任何一期逾期未付清,即視為全部到期,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立即清繳,否則貴公司對保證人用電執行停電終止契約,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保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40頁)。

足見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係併就系爭事件應否追繳電費及追繳數額等節,偕同王維聖與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共同進行商議,嗣並達成追繳金額核減為238萬7,471元,得分36期繳付,且由訴外人楊艾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協議,堪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

㈡上訴人以遭脅迫為由,請求撤銷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確認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以擬斷電之行為相脅,方簽訂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主張撤銷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脅迫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之證人王維聖到庭證述:上訴人到服務處請託,希望能幫忙處理竊電乙事,伊有先致電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瞭解狀況,該處課長在電話中有說明查獲竊電事實,上訴人仍希望伊陪同至現場處理,伊遂於105年2月2日全程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當場有希望課長能針對竊電裁罰部分酌減,經過課長協助,大家對金額酌減達成共識,並簽立和解書,大家都有講好,沒有所謂的脅迫,被上訴人態度沒有不好,也有說明相關竊電法律規則,也沒有說到要斷電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觀之,證人係因上訴人主動向民意代表陳情後,受請託而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處理追償電費相關事宜,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實無編造虛偽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致陷己身涉犯刑事偽證風險之必要,是證人王維聖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再者,上訴人既邀約民意代表秘書即證人王維聖陪同到場,倘上訴人確有遭脅迫簽立之情事,何以簽立時未立即反應,而仍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章,且事後亦未再向民意代表反應係遭脅迫以謀救濟,並均遵期繳納分期款項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有悖,益徵上訴人上開係遭脅迫之主張難以憑採。

況依上訴人所述:係因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人員以伊若不繳費即停止供電,伊為免公司遭斷電無法營業維持生計,方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縱以斷電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亦係依電業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電業因用戶有竊電行為者,得對用戶停止供電之規定,告知上訴人其法律上主張所憑之依據,並非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之脅迫手段,故上訴人據此主張係受被上訴人停止供電之脅迫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1人或第三者2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之規定,係指如查獲竊電事實,可由在場之軍政憲警1人,或由第三者2人以上之證明,或以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等方式,擇一為之均可,係便於舉證而設,非謂電業稽查時,若未由在場之軍政憲警1人或第三者2人以上之證明者,縱已作成文書,亦屬無效。

則被上訴人臺北西區營業處人員查獲竊電事實時,當場作成之文件即「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等物證,已符合上開規定。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違反上開竊電規則為由,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亦難採憑。

⒋綜此,上訴人請求撤銷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確認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電費46萬2,000元及33萬元,合計79萬2,000元,有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及第96條就竊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方式所規定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係將電業法第106條所列各款及第73條第1項之主要內容,在上開營業規則加以重申,並無對用電戶加重電業法所未規定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營業規則逾越電業法之法律授權範圍云云,要非可採。

故被上訴人對實際用電之上訴人追償電費,非對用電契約相對人豪記川野公司追償電費;

且認電表外之線路經改動即可謂為竊電,而不論實施竊電之行為人,應屬有據。

再者,兩造於105年2月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8萬7,471元,分36期給付,並由楊艾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上訴人追繳電費之金額、期限及條件,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證書為請求。

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其並無竊電事實、電表線路並未致生電表計量失準及追償對象應為豪記川野公司等節,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協議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上開各項至多屬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得否撤銷問題,本件和解既未經撤銷,被上訴人基於和解契約收取上訴人繳納之分期款項,自無不當得利情事可言。

⒉又電業法第73條第1條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且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

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之損害,往往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精算而有其困難,故以立法方式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轉換電業對於計算用戶實際上因竊電所得利益數額之舉證責任,核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計算方式向竊電者追償電費。

是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僅需按上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依竊電者即上訴人使用各項電氣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電價,核算竊電之電費即可,而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之金額既在1年以下期間之電費,未超過上開規定,即無不當。

況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電費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電費4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確認系爭保證書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232萬1,471元追償電費債權不存在,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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