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被上訴人原負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
- 六、上訴人主張其雖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然同時亦與被上訴人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委任關係自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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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花繼志
訴訟代理人 花怡婷
被 上訴 人 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沼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被上訴人原負責人江金藏個人債信問題,恐影響被上訴人當時已進行之融資貸款計畫,遂緊急變更負責人,致董事人數不足,被上訴人乃於101年9月6日臨時無償委任伊擔任公司董事,惟伊與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署股東暫時代理委託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期間僅1年,超過1年委任關係即自動終止,且被上訴人對外之盈虧、稅款、罰金、處分等均與伊無關。
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未於1年後自動終止,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足見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委任。
又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是如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董事,對外即應推定其為董事。
經查,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31357800號函廢止登記前,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此之前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由上訴人當選3席董事中之1席,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被上訴人據此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上訴人就有簽署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並自承係被上訴人臨時委任其擔任董事等語(本院卷第24頁),且表明不再主張沒有同意擔任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徵上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1年9月6日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
六、上訴人主張其雖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然同時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實際上無經營決策之權限,且擔任董事期間僅1年,1年期滿委任關係即自動終止,縱認未自動終止,其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辦理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等語。
經查:㈠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是否業已終止?於何時終止?⒈依前述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前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為101年9月6日至104年9月5日。
上訴人雖執其與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委任關任已於1年期滿自動終止云云,惟觀諸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受任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暫代臨時股東之身分,甲方承諾以不超過壹年為原則,若超過壹年之期限,乙方可不經甲方同意自行放棄本受託內容而甲方不得有異議。」
、第3條第2項:「受託人在股東名義代理期限,雙方議定最長期限自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股東後之更新生效日起算不得超過壹年,若有超過之情形時,則乙方可自行放棄其股東名義暫代受託之事,甲方不得再有任何主張要求其續任之可能。」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8、29頁),可知上訴人於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1年後,固得「自行放棄」暫代被上訴人股東,但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該意思之前,上訴人並不當然失卻其股東身分,進而認系爭委任關係即自動終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關係已於101年9月6日簽署系爭切結書1年後自動終止,洵非可採。
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業於104年4月2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有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內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431357800號函、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足憑(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法即應進行清算,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此由原法院106年2月20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呈報清算人事件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是上訴人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乙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委任關係,於104年4月27日即當然終止,上訴人自無從再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委任關係,自104年4月27日起不存在,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有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已如前述,觀諸被上訴人遭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註記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上訴人之董事資格已為臺北市政府塗銷(見原審卷第23頁),則上訴人顯無請求塗銷該董事登記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委任關係自104年4月2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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