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484,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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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武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趙雅秋
被 上訴 人 梁興盛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欣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耀公司)代表人黃俊英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經上訴人股東常會選任為上訴人之監察人;

嗣欣耀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105 年6 月3 日改派伊為代表人執行該監察人職務,故監察人委任關係係存在於伊與上訴人間,而非存在於欣耀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8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其中就討論事項第四案所作成「解除監察人欣耀公司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屬對不具監察人身分之欣耀公司為解任而無效,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當然繼續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伊監察人之法律地位有所不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㈡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所列召集事由、會議當日之股東發言記錄,均可知悉系爭決議之真意為解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並無誤認之可能,被上訴人亦明知此情,並以監察人身分委任律師代其提出致全體股東公開信,其後經濟部亦已核准上訴人變更公司登記,上訴人復已於106 年4 月10日召開股東常會補選出缺之監察人,可見系爭股東常會解任之對象並無錯誤,議事錄之記載錯誤則得予以更正;

訴外人曾明潤為上訴人之股東,且為欣耀公司之負責人,並持有該公司99.7% 股份,曾明潤及其指派之黃俊英於104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分別以個人身份、欣耀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各自當選為上訴人董事、監察人,形式上雖屬兩人,實質上卻已發生董事長兼任監察人之效果,而有違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黃俊英當選監察人即屬無效,被上訴人繼任黃俊英之監察人職務亦為無效,以上二主張,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104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選任曾明潤為董事、欣耀公司代表人黃俊英為監察人,嗣欣耀公司於105 年6 月3 日改派被上訴人為其代表人執行監察人職務;

其後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通過系爭決議,並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且業於106 年4 月10日股東常會補選被上訴人遭解任後所出缺之監察人名額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市(櫃)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上訴人104 年6 月29日、105 年6 月28日、106 年4 月1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監察人梁興盛願任同意書、上訴人股東大安思源有限公司(下稱大安思源公司)、鑫伍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伍中公司)所為解除監察人職務之提案、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 頁至第34頁、第81頁、第92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第111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資格是否業經合法解任乙情有所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就其是否仍為上訴人監察人之私法上地位有有不安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定有明文。

而兩造除對系爭決議所指之解任對象有爭執外,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決權數均未加爭執(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故本件所須審究者,洵為系爭決議之解任對象究為何人。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因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解釋股東會決議意思表示之真意,自亦有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㈠大安思源公司、鑫伍中公司於105 年4 月28日提案主旨記載:「提案解除監察人欣耀公司職務案」(原審卷第81頁),系爭決議討論案由(即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案由四)之文字,即承襲該提案之用語,記載為:「討論大安思源公司、鑫伍中公司提案『解除監察人欣耀公司職務』」,並於說明欄記載:「查華韡公司監察人欣耀公司之實際所有人為華韡公司現任董事曾明潤...因曾董個人涉嫌掏空華韡公司,其持股99.7%之欣耀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予以解除其監察人職務,以釐清事件真相,並確保所有股東之權利.. . 」(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系爭決議之案由已明白記載欲解任監察人職務之對象為欣耀公司,文義明確而無解釋之空間云云。

惟核,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上訴人登記之監察人有3 位,分別為訴外人羅俊淦、大安思源公司,及黃俊英(黃俊英所代表法人為欣耀公司,惟欣耀公司業於105 年6 月2 日改派被上訴人為監察人,並經上訴人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有105 年2 月3 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代表改派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第111 頁、第5 頁),又上訴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其監察人名單可以在經濟部工商登記網站或股市觀測站公開查詢得知,欣耀公司並非已登記之上訴人監察人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更自承知悉欣耀公司不是監察人(本院卷第85頁),堪信「欣耀公司並非上訴人之監察人」乙情,洵為兩造及上訴人全體股東所明知。

衡諸公司治理常情,上訴人及出席股東,自不可能於耗費龐大人力、資源、金錢、時間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中,以該3 席監察人以外之人作為解任監察人職務之對象,並據以為無益之討論與決議。

從而,系爭決議案由欄所載對於「欣耀公司」進行監察人解任事宜之討論及決議之文字,顯然文義不明,自應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上訴人及全體股東所欲解任之對象究係何人,而不得拘泥於該議案所使用之文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查: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選任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於公司與被上訴人個人之間,故上訴人對於非監察人之欣耀公司為解任,對象顯有錯誤,對伊不發生解任效力云云。

經核,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監察人(本院卷第84頁),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該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上訴人與欣耀公司間,固堪認定。

惟審諸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記載之開會經過(原審卷第6 頁至第12頁),被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惟委託代理人於會議上提出「監察人致華韡公司全體股東的公開信」(參照原審卷第10頁反面股東戶號1 號代理人許律師之發言內容),該公開信首段表明:「本監察人以華韡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在此向全體股東說明。」

署名則為「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欣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梁興盛」,並蓋用「梁興盛」之私章(原審卷第70頁參照);

參以股東戶號6 號代理人朱律師發言略以:「大安思源要解任欣耀,我們要說明的是監察人是獨立行使職權,跟持股公司是兩碼子的事情,他的執行職務的狀況,也是由他個人認定. . . 」等語;

股東戶號1 號代理人許律師發言略以:「我們今天在現場看到監察人公開信,這個監察人也有在做職務的執行,他監督公司的一些事項. . . 」等語,股東戶號22849 號代理人邱律師發言略以:「本席認為監察人解任事由,事實上提案書中已經說明清楚. . . 本案就是一個不信任投票. . . 」等語(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可徵兩造及全體股東對於被上訴人係以欣耀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監察人,及系爭決議所欲解任監察人職務之對象實為被上訴人個人等情,均知之甚詳,從而,系爭決議之真意當係基於對欣耀公司或其負責人曾明潤之不信任,而對於以欣耀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監察人之被上訴人個人為解任,並無誤認解任對象之可能,堪信系爭決議自已對被解任對象即被上訴人發生解任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解任對象為並非受任人之欣耀公司,故對被上訴人不生解任效力云云,則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上市公司,議案之記載應該百分之百精確,上訴人應承擔其作業疏失之結果云云。

惟按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作成之股東會議事錄,僅是股東會議決議事項之證明文件,如有誤載,則由公司自行予以更正後,將更正之議事錄方發各股東(經濟部87年11月17日商字第87033128號函參照)。

本件系爭決議案由之記載固有瑕疵,惟依全體股東討論、決議之真意,其等解任之對象厥為「以欣耀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監察人之被上訴人」,並無誤認可能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其議案、議事錄之記載內容洵與「誤載」之情形相符,並非不得以更正方式處理之,尚不得遽認為無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規定,於系爭股東常會以系爭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對於被上訴人自已發生解任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併抗辯黃俊英、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為無效部分,及兩造其餘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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