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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蔡康水
蔡康和
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5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金坤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明確。
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額之核定,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新臺幣(下同)1,587,67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1,000元×2610.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7/2100)+(公告現值21,000元×1717.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2100)=1,587,67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111元。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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