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74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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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如附表各編號「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緊急用發電機組共3台(下稱系爭發電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17日、29日、同年7月3日交貨,伊已依約給付其中價金348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伊發見系爭發電機有運轉時漏油、冒白煙、機油下降、防音箱尺寸不合、燃油系統未符合歐盟環保或美國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下稱二期環保標準)等未具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無法通過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驗收。

經伊於105年6月16日通知會勘確認瑕疵,並於同年8月11日、16日分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正系爭瑕疵,惟被上訴人迄未改善,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返還348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早於104年6月17日、29日、同年7月3日即依約將系爭發電機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11日始向伊表示系爭發電機有漏油、漏水情事,並限期改善;

於同年月16日始通知伊防音箱尺寸不合,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主張有冒白煙、不符二期環保標準情事,顯均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交貨日起算1年之保固期間,伊自無修繕瑕疵義務。

又上訴人於受領系爭發電機後隔年始陸續告知有上開瑕疵,顯已違反民法第356條所規定之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發電機,且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亦已逾同法第365條規定應於瑕疵通知後6個月內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規定。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發電機漏油、冒白煙之瑕疵,實因其未按通常程序操作及保養並擅自改(加)裝淨化器所肇致,非系爭發電機本身之瑕疵,系爭發電機於交貨前業已通過二期環保標準之檢測並提出報告,亦無上訴人所稱未達環保標準之情事。

又系爭發電機防音箱係依上訴人提供之尺寸製作送審資料,送審資料通過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明諺始告知尺寸不合,要求伊修改,且防音箱尺寸並非業主驗收不合格之原因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於104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系爭發電機,總價為400萬元。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7日、同月29日、7月3日分別交貨,而上訴人亦已給付價款348萬元。

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及同年8月11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有漏油及水箱底漏水等情形;

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05年8月11日函文到後7日內改善完成;

另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發電機防音箱尺寸與送審尺寸不合,無法驗收,應於同年月21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交貨發票、付款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⒈上訴人應就系爭發電機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亦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

考民法第356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出賣人係就標的物交付時之瑕疵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參照),苟標的物於交付時並無瑕疵,出賣人即無須負責,是若買受人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確定有無瑕疵,並即時通知出賣人,除得從速確定買賣是否順利完成外,亦得避免日後責任歸屬爭執,乃兼有物之瑕疵之證據考量。

⑵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甲方(上訴人)於乙方(被上訴人)交貨時,應詳細檢查貨品,確認無誤後於交貨簽收單上簽認。

如有無法立即檢驗出的錯誤或瑕疵,於一週內向乙方以書面提出要求改善」。

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固同時約定:「本合約之保固期限為自交貨日起算1年」;

「保固期限內如有發生設計品質之瑕疵,乙方應無償改善或更換合格品…」(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然上訴人就已受領交付、為其占有支配之系爭發電機,存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保固責任之瑕疵等利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方符民法第35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課以買受人(上訴人)負從速檢查義務之旨。

⑶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7日、同月29日及7月3日分別將系爭發電機交付於上訴人指定之萬里、平雙隧道機房(見前揭四),上訴人主張①系爭發電機有水箱皮帶軸承漏油、油槽引擎殼底漏油之瑕疵,於105年6月16日通知函,迄同年月20日始到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嗣陸續再於②同年8月11日通知有水箱皮帶軸承漏油、油槽引擎殼底漏油、水箱底漏水之瑕疵;

③於同年月16日通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發電機防音箱有送審與現場尺寸不符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0至40頁),均顯逾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交貨後一週內通知之約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發電機於①通知到達時即已逾保固期間,②、③所為之瑕疵則均逾系爭發電機之保固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發電機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保固責任之瑕疵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係屬被上訴人應擔保、保固之範圍,係以上訴人所承攬之「景美工務段轄內隧道緊急照明及標示設備工程」(下稱系爭隧道照明工程)於105年3月28日至31日進行72小時連續運轉後,排出大量白煙,附表編號1發電機並有運轉72小時後「機油尺標示僅剩1公分」、運轉24小時後「油尺量得只剩1/2潤滑油」、「於引擎前方散熱風扇下,出現油泥膏、流動機油、水」等現象(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測試報告)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及業主承辦人員張益維、黑煙淨化器廠商劉紋秀之證言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5頁、第299至304頁)。

然查:⑴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發電機時,已提出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測試報告」,並會同系爭隧道照明工程監造人(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上訴人代表進行會驗測試,會驗結果均為合格,有3次發電機廠驗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26頁、527至548頁、549至570頁),足見系爭發電機於交付、危險負擔移轉予上訴人時,並無事證足認有系爭瑕疵存在。

⑵上訴人所舉前揭測試報告、照片,及張益維證言,均僅係證述105年3月28日至31日進行72小時運轉測試時,有漏油、冒白煙、機油下降等現象,然上訴人占有系爭發電機9個月後,導致此現象之原因為何,則有未明。

上訴人就此曾聲請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嗣以其無力支出鑑定費用47萬4,600元為由,撤回鑑定聲請(見本院卷一第619頁),是本件尚無從經由具特別學識經驗之人之鑑定,確認漏油、冒白煙、機油下降等現象之瑕疵,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保固責任之瑕疵所致。

⑶參以兩造曾於105年6月20日就系爭發電機進行會勘,被上訴人於其所製作之服務報告書記載:萬里隧道PGD-300SG引擎曲軸前油封滲油,此機組已運轉92.1h…此機組黑煙淨化器已更換為它牌旁通型淨化器,且排汽管徑無加大,疑研判排汽背壓過大,造成引擎滲油。

平雙隧道PGD-500SG,油底殼處漏油。

此機組已運轉79.3h。

檢查機油加油孔處滲油,另電瓶及排汽歧管保護罩處均有油漬,經蔡老闆說明是加機油孔蓋他忘了蓋,因引擎有發動,造成機油噴出(此引擎機油量已嚴重不足,油尺下限)等內容,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明諺於該服務報告書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被上訴人於翌日即發函告知上訴人:①PGD-300SG機組,因上訴人增設半通式濾芯黑煙淨化器,未予計算管線B/P值(排氣背壓),致排氣系統反壓造成引擎異常洩漏機油,請速予改善。

②柴油引擎新機保養換油時間為運轉50小時須實施第一次保養換油,經查兩個機組均已逾保養換油時間。

上訴人忽略原廠保固條件之保養重要性,且逕自添加異種油脂,恐因各廠牌油脂之於基礎油以外性能添加物質不同,易造成化合變化產生故障,此為柴油引擎故障最大肇因等建議(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8頁)。

相關過程,並經被上訴人專責維修人員馮添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9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本於其專業分析上訴人所指瑕疵可能之成因,其中包括上訴人改裝、疏於保養及添加異種油脂等可能性。

⑷至上訴人雖再以證人劉紋秀之證述,主張加裝旁通型淨化器不會導致漏油等情,然依劉紋秀所證述,其為上訴人安裝旁通型黑煙淨化器時,並未取得背壓值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對照上訴人嗣後採購廠商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司)之意見,亦認:…⒉…客戶/使用者/淨化器廠商一般都會依照該引擎的排氣量(公升)與排煙口(尺寸),選擇適當的淨化器大小匹配並考量排氣管路系統之背壓與管徑,避免超過引擎最大允許背壓值。

⒊引擎異常洩漏機油的原因有很多,最常見的:…⑶引擎排氣背壓太大亦為造成(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頁)。

是劉紋秀未取得系爭發電機背壓值資料即逕行於系爭發電機安裝旁通型淨化器,確無法排除係造成系爭發電機漏油現象可能原因之一,堪以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所指系爭發電機有運轉時漏油、冒白煙、機油下降等現象,成因未明,且屬電機專業,其所應考量事項,非經具專業之人就系爭發電機實物觀察、操作、試驗,實無從確信其原因,上訴人非具電機專業之人,其未經縝密之鑑定程序確定瑕疵原因,徒以理想推測之詞,主張造成系爭發電機漏油、冒白煙、機油下降現象之成因非出於己,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所云系爭發電機漏油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保或保固責任之瑕疵,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不符二期環保標準部分:⑴上訴人主張係於107年4月3日現場勘驗系爭發電機時,始得知系爭發電機不符上開環保標準,故以民事準備三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3頁)。

⑵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發電機有不符二期環保標準情事,業據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76號案件提出SGS(瑞士通用公證行)就同型引擎檢測報告、進口報單及出廠合格證書、上海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Engine Data Sheet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見該案卷第195至218頁),且被上訴人並曾提供上開相關資料送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送審規範符合二期環保排放標準通過審查(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又是否符合二期環保排放標準為一客觀之事實,上訴人受領系爭發電機交付迄今,系爭發電機始終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未提出任何檢測數據以佐其說,顯未就系爭發電機存有上開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防音箱瑕疵部分,經查:⑴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發電機防音箱有送審與現場尺寸不符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如前揭⑶所述,已逾如附表編號1、3所示發電機交付後1年之保固期間,且防音箱尺寸不符送審資料,本為隨時依通常程序可測量得知之事實,乃上訴人竟於受領系爭發電機(含防音箱)交付後1年餘始以存證信函為上開主張,顯有違反從速檢查及即時為瑕疵通知之義務,應視為已承認受領系爭發電機之防音箱(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參照)。

⑵又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發電機防音箱高送審高度220公分,現場實測高度僅210公分;

附表編號2、3所示發電機防音箱送審高度300公分、長度530公分,現場實際高度235公分、長度550公分,無法通過驗收,被上訴人辯稱係依上訴人所提供尺寸製作送審資料,送審資料通過後上訴人要求修改,運抵現場時也發現按送審高度不可能安裝,並提出說明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4、525頁),對照其後至盛公司所供應之防音箱於編號1發電機部分高度為200公分,於編號2、3發電機部分高度為24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均低於送審標準所列,可見被上訴人所稱按送審之高度將無法於現場安裝之說,應屬可採。

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為無法安裝於現場之送審資料高度,實有未合。

⑶依上所述,系爭發電機現場防音箱與送審資料不符,應係送審資料之文書作業缺失,並非防音箱本身有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再參以至盛公司所提供之前開發電機防音箱不符被上訴人送審資料所列規格,其後猶可另提送審資料通過驗收,顯見原送審資料規格並非業主要求之品質,非不得配合現場實際狀況,由上訴人協調業主重新提送送審資料,上訴人遽以系爭發電機防音箱尺寸不符原送審資料即屬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自非有據。

⒌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有運轉時漏油、冒白煙、機油下降等現象,並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所致;

其主張有未符合二期環保標準之瑕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至其主張防音箱尺寸不符送審規格部分,乃違反從速檢查、即時通知義務,已視為承認其買受之系爭發電機防音箱並無瑕疵;

送審資料數據有誤所致之文書作業缺失,非屬標的物本身之瑕疵,上訴人以系爭發電機存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承㈠所述,上訴人所指系爭瑕疵,其中⒉⒊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存在,是其另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經催告而未補正為由,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自亦無理由。

至防音箱尺寸不合部分,上訴人已因違反從速檢查、即時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系爭發電機之品質,被上訴人本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且上訴人所指瑕疵係送審文書作業缺失所致,非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義務有何不完全情事,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改系爭發電機防音箱以符合圖說規格尺寸,反有高度過高無法安裝於現場(已如前揭⒋⑵所述)而不符債之本旨情事,則其以催告被上訴人修改而未修改為由,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亦無據。

㈢上訴人非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既如前述,則其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48萬元本息,自失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新展嘉PGD牌緊急用發電機組 編號 型號 價格(新臺幣) 引擎號碼 到貨地點 到貨日期 1 300KW 3∮4W380V/220V 60Hz/1800RPM 0.8PF 105萬元 G914B004527 萬里區石角路43號旁 104.6.17 2 500KW 3∮ 4W380V/220V 60Hz/1800RPM 0.8PF 147萬5,000元 Z0000000000 萬里區石角路43號旁 104.6.26 3 500KW 3∮ 4W380V/220V 60Hz/1800RPM 0.8PF 147萬5,000元 Z0000000000 雙溪區平雙隧道南洞口 104.7.2 總計 400萬元 備 註 到貨時間、地點參見原審卷一第235、236頁及本院卷一第127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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