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國,1,201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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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泰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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