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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上訴人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上午,從基隆市中山人行陸橋(下稱中山陸橋)步行,欲至基隆火車站搭車赴臺北市研習。
行經中山斷橋內便道,準備走進基隆市政府規劃之臨時行人步道時,因在臨時出口之階梯下方,有一道約10公分寬之截水溝,高低落差約有30公分,且無任何警告標示,致伊右腳跨出階梯時,竟卡進截水溝內,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右腳因而受有脛骨斷裂、右腳踝關節位移達0.5公分之傷害。
嗣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經施以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預計術後3個月拔除鋼釘,1年後方能拆除鋼板內固定。
又伊係任職基隆市堵南國民小學(下稱堵南國小)教導主任,常需外出參與各項業務會議,因此次意外事故,致右足踝脛骨腓骨聯合韌帶受損及鬆弛等永久性傷害,無法久行久站,身心備受煎熬,新陳代謝異常,內分泌失調,全身水腫,醫囑日後需持續就診。
而中山陸橋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時任基隆市長之張通榮及工務處養護工程科簡科長於102年7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基隆長庚醫院探視伊,表達歉意,並允諾改善後,旋即將系爭地點之截水溝填平,顯示上訴人就系爭地點路面之安全維護與管理,確有所缺失,且與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因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59元、復健器材費用24,697元、看護照料費227,500元、上下班交通費53,705元,及精神慰撫金1,147,638元之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4,699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6,865元(即判准醫療費用18,779元、復健器材費用4,108元、看護費用137,900元、交通費用46,078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其所跨越之台階,係中山陸橋護欄打除後所剩之底座,所銜接之前後平面,則為人行陸橋橋面與車行陸橋橋面;
而車行陸橋橋面為瀝青柏油鋪設,由路面標線位置丈量,台階頂面高度約16至19公分。
系爭地點之通道,係為臨時性緊急通行所設置,除考量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上下通行用階梯高度等相關規定外,並依現場地勢施作,就此台階部分,伊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2.10節「橋面排水」及公路排水設計規範5.14.1節「橋面排水」,截水溝設置目的係為便利橋面排水,並無規定截水溝尺寸,且有公路養護手冊7.5.1節「養護方法」第3點第7項之規定可據。
系爭地點之通道設置至便橋完成期間,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用路人反應通行障礙或致生跌倒之事,可知伊就此截水溝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主訴為意外,未提及在中山陸橋受傷,且無相關報案或救護紀錄,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地點受傷。
況被上訴人檢附之媒體報導,係稱被上訴人當時一腳踩空受傷,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不同。
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被上訴人未及時就醫,尚遠赴臺北市上課1天後才就醫,是否導致其傷勢擴大而與有過失,亦請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㈠本件系爭地點之截水溝情況,詳如原審卷第22頁、第127頁、第128頁之照片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受有如原審卷第29頁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在基隆長庚醫院及仁愛中醫診所治療情況,如原審卷第146頁、第144頁。
㈣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在基隆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如原審卷第30頁至第39頁所示。
㈤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所需醫療用品及看護,詳如原審卷第146頁、第156頁之基隆長庚醫院函覆。
㈥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所需看護,其看護行情費用,如原審卷第142頁之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覆。
㈦被上訴人住處至其上班地點(堵南國小)之里程路線及計程車費率如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18日上午,從中山陸橋步行,欲至基隆火車站搭車赴臺北市研習。
行經中山斷橋內便道,準備走進基隆市政府規劃之臨時行人步道時,因在臨時出口之階梯下方,有一道約10公分寬之截水溝,高低落差約有30公分,且無任何警告標示,致伊右腳跨出階梯時,竟卡進截水溝內,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右腳因而受有脛骨斷裂、右腳踝關節位移達0.5公分之傷害。
上訴人事後將系爭地點之截水溝填平,顯示其就系爭地點路面之安全維護與管理,確有所缺失,且與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是,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是,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中山陸橋(此橋主要係提供基隆市民跨越鐵軌往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火車站前後站地區)於102年6月8日上午11時6分許發生翻轉斷落事件,因上訴人對該橋負有管理及保養維護權責,卻未曾對攸關該橋結構安全部分實施檢測,導致上開斷橋事件之發生,負有疏失之責,經監察院於103年1月14日通過糾正案,對上訴人予以糾正乙節,有監察院全球資訊網所公開之資訊可據(見原審卷第27頁背頁)。
是上訴人對中山陸橋負有管理及保養維護之義務,堪予認定。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新聞媒體拍攝照片(見原審卷第22頁、第127頁、第128頁)可知,本件系爭地點之截水溝(上訴人於本件意外事故後已將該截水溝填滿),係因對該橋負有管理及保養維護義務之上訴人,於發生上開斷橋事件後,為便利行人往來基隆火車站東西兩側地區,遂在該斷橋所剩餘之西側其中一段,打除該處人行陸橋北側護欄,及北側與其平行且為相對應位置之車行陸橋南側護欄,並在打除之護欄基座處鋪設鋼板及以混凝土修飾,形成一行人可跨越之台階,另在跨越該台階所銜接之車行陸橋,以紐澤西護欄圍起部分車道,作為臨時人行道,以供行人通行。
又前開經上訴人圍起作為臨時人行道之車道,與路旁護欄基座間,設有一截水溝,其寬度約為單腳著鞋之寬幅,若從車道路面標線測量至上開台階之頂面,上訴人主張約為16至19公分(見原審卷第110頁),然若從截水溝底部測量至上開台階頂面,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資料(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所示,則約為20公分。
因兩者之計算有一截水溝至車道路面之高度差,可見兩者數據,並無不合,而均足認屬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述時、地受傷等情,已據其提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2年7月1日海機字第1020011031號函及研習課程介紹與確認參與研習之教師名單暨簽到退表、堵南國小教職員請假單、基隆市交通旅遊處通知單資料查詢、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9頁)。
且核與證人王曉雯於原審證稱:教育部於102年有能源科技教育推動計畫,伊當時係月眉國小為執行此政策所聘助理人員;
此計畫有一個在政治大學的研習,參與人員最後須發表教案,經審核通過後,教育部會核發證書,伊與被上訴人都有參加。
研習最後1天是102年7月18日,伊跟被上訴人約在基隆火車站要搭火車,但時間到了被上訴人沒有出現,伊就接到被上訴人打來的電話,說她在橋上跌倒受傷,就是之前發生斷橋事件的那個橋(按即中山陸橋)。
伊去找被上訴人時還有一邊通電話,被上訴人說她已經走下來在便利商店那邊,伊到便利商店見到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的腳已受傷並無法穿鞋,所以被上訴人打電話請她兒子拿拖鞋來。
本來伊和被上訴人商量是否不去研習,但畢竟是最後一天,如果沒有發表教案,之前研習時數就浪費掉了,所以最後還是決定要去,就坐被上訴人兒子的車去堵南國小,再坐也有參加研習的堵南國小李麗好老師的車去政大。
當天中午,被上訴人的腳踝跟腳掌都腫得很明顯,但被上訴人還是有發表教案,到下午結束時,好幾個人攙扶被上訴人去坐李麗好的車,直接去基隆長庚醫院。
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是車停好後,走前揭人行陸橋要到基隆火車站跟伊會合,但是在2個橋相接處跨過1個凸起處下面的截水溝那邊跌倒,伊在送被上訴人去基隆長庚醫院後,有去被上訴人摔倒的位置看一下,看起來是第127頁相片所示的位置(經原審提示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之相片讓證人王曉雯指認),但照片顯示的不是全景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相符。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地受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⑶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
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
第1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2個月內自行改善。」
、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
上訴人則依前開規定,訂定基隆市道路管理規則之第2條第4款、第20條、第21條分別規定:「人行道:指騎樓地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橋及人行地下道。」
、「公共事業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手孔、制水閥、開關箱等附屬設施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單位得代為執行。」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違反,管理單位得會同有關權責機關或單位打通、拆除、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
。
是上訴人除對其管理之人行道(包括人行橋)有維護之義務外,其維護管理之重點,即應保持人行道地平面平整,不得高低不平,以策行人通行之安全甚明。
查,系爭地點因發生斷橋事件,上訴人在該斷橋所餘之西側其中一段打除北側護欄,及北側與其平行且為相對應位置之車行陸橋南側護欄,並在打除之護欄基座處鋪設鋼板及以混凝土修飾,使形成一行人可跨越之台階;
並另以紐澤西護欄在跨越該台階所銜接之車行陸橋圍起部分車道,作為臨時人行道。
上開臨時人行道與路旁護欄基座間,則設有一截水溝,其寬度約為單腳著鞋之寬幅,若從該未加蓋之截水溝底部測量至上開台階頂面,則約為20公分,業如前述。
然此臨時行人專用道銜接處之設置,既不符合前述規定之保持地平面平整而不得高低不平之要求,亦幾未見諸於需跨越台階之路面。
且因由原人行陸橋銜接至北側經圍起車行陸橋之人行道時,需先跨越經打除護欄之基座與上訴人鋪設鋼板,及以混凝土修飾所形成高度將近20公分之台階,方能踏入該臨時人行道,一方面因上開截水溝緊鄰該台階,以致行人於跨越該台階時,或因身高差異,而有視覺死角,或因尚需注意週遭環境(例如需注意前方避免與迎面而來之行人碰撞),無從期待正常步行之行人對於腳下路面逐步確認方才踏落,因而未能認知落腳處竟有不符正常步行路面之高度差;
另一方面,正常步行者於步下該台階時,若非刻意跨越,腳掌或多或少均可能踏在該未加蓋及填平之截水溝上,該行人即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失去平衡,或因此踉蹌,或甚至跌倒,而使身體受到傷害。
則系爭地點之臨時人行道出入口之設置,顯有不符行人正常使用之欠缺。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前開臨時行人步道時,該步道臨時出口之階梯下方,有一道約10公分寬之截水溝,高低落差約有30公分,上訴人竟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且未在截水溝處設置防護措施,致伊行至該處右腳跨出階梯時,卡進截水溝內,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右腳因而受有脛骨斷裂、右腳踝關節位移達0.5公分之傷害,伊所受傷害與上訴人就系爭地點路面之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缺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採信,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描述被上訴人當時係一腳踩空而受傷,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係右腳跨出階梯即卡進截水溝而受傷,前後不一云云。
查,上訴人所稱新聞媒體報導內容均為102年7月21日,其中TVBS新聞報導「……陸橋與人行道高低落差將近20公分,害一名國小女老師,不小心將腳卡進排水溝……」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自由時報亦報導「……十八日又有一位林姓女教師在中山人行陸橋斷橋的臨時出口處,一腳踩在截水溝跌斷腳……」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伊行至臨時行人步道出口處右腳跨出階梯時,卡進截水溝內,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而受傷之情節相符;
至聯合報雖報導「基隆市林姓女老師18日在中山陸橋銜接處踩空跌倒」等語,然在該報導下方同時附有模擬被上訴人右腳踩入該截水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
顯見各家新聞媒體報導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受傷情節,並無二致,僅新聞媒體用字遣詞有所差異。
是上訴人前開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辯稱該台階考量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上下通行用階梯高度等規定,且該截水溝設置目的係排水,有公路橋樑設計規範、公路排水設計規範及公路養護手冊等依據云云。
然,系爭臨時人行道出入口之問題,並非台階高度或單就截水溝設置而論,而係設置臨時人行道時,當截水溝緊鄰行人跨越之台階旁,對正常步行跨越踏落之行人,將無異陷阱。
況中山陸橋原為車道及人行道分流,不致有行人橫向跨越護欄通行,上訴人不能以上開規範資為其對目前狀況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之論據。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⑹綜上,上訴人就前揭臨時行人步道出口處下方截水溝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既有疏失,致被上訴人行至該處右腳跨出階梯時,卡進截水溝內,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右腳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第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自應審酌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傷,先後在基隆長庚醫院、仁愛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8,649元、130元,合計18,779元之事實(詳見附表一所示),已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仁愛中醫診所掛號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40頁),並有仁愛中醫診所104年12月4日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醫療費用支出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且核屬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復健器材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傷,共支出購買滅菌棉棒28元、防水透氣敷料380元、助行代步器2,800元及供傷口癒合之人工皮900元,合計4,10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基隆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且核屬復健所需之必要費用。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依基隆長庚醫院104年12月3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209號函、105年1月27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016號函元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檢查診斷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右踝脛腓骨聯合韌帶損傷、右膝擦傷等傷勢,於102年7月19日施行右腳外踝骨折鋼板內固定及右踝脛腓骨聯合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102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後仍回本院追蹤治療。
其後分別於102年10月17日接受右踝脛腓骨聯合鋼釘拔除手術,於103年8月21日接受右腳外踝鋼板拔除手術,醫師評估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則約需專人半日看護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56頁),及基隆長庚醫院103年9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按即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住院,於103年8月21日行拔除鋼板骨釘內固定手術,於103年8月25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至102年7月26日期間,及103年8月21日至103年8月24日期間,合計12日,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另於102年7月27日至102年10月17日期間,合計83日,則有聘請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又依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調查目前病患家事服務員收費概況,醫院全天班為2,000元至2,500元、半天班為1,100元至1,400元;
另居家全天班為2,200元至2,500元、半天班為1,300元至1,500元等情,有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04年12月9日新北市病服字第018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並無過高之情,而可採信。
至於半日看護部分,依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前述函復標準為每半日1,300元至1,500元,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之全日金額及必要性概念,暨被上訴人可得接受之標準(見原審卷第210頁),認以每半日1,300元為半日看護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上開意外受傷所受看護費之損害共計137,900元〔計算式:2,500×12(即全日看護日數)+1,300×83(即半日看護日數)=137,900〕,上訴人就前開金額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交通費用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傷,無法自行開車上下班,因而支出交通費用53,7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83頁),上訴人對前開憑證及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基隆長庚醫院評估其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約為半年(需復健)乙節,有基隆長庚醫院104年12月3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20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6頁)。
亦即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於102年7月18日至103年1月17日期間,均為應休養及復健而不宜工作之期間。
且因被上訴人主要傷勢在右腳,為能如期康復及免生交通危險,當亦不宜自行駕車。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102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27日期間(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無法自行開車上下班,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洵屬有據。
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收費憑證及收據所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單程計算,多則255元,少則240元,往返合計,多則505元,少則490元。
而被上訴人住處(以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2巷為基準點)至其工作之堵南國小(基隆市○○區○○路000號),以Google地圖網站計算各種通行方式,最長距離為11.3公里,最短距離則為8.2公里。
以基隆市計程車收費方式,起跳里程1.25公里70元,續跳每0.2公里加收5元,另每延滯80秒加收5元之費率計算(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09頁),及以上開最短距離8.2公里計算,被上訴人上下班之單程計程車資至少245元〔計算式:(8.2公里-1.25公里)÷0.2公里=34.75,應以續跳35次計;
則此單趟計程車資至少為70+(35×5)=245〕。
另審酌前述里程之車行時間(估計為19分,若交通順暢,亦需16分)、計程車延滯計費及往返路線可能產生之里程差異等情,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程車資,除單程245元以下,往返除490元以下,均為可採之標準外,單程或250元,或偶有255元,而往返或495元或500元,甚至505元之情況,亦均屬合理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程車車資詳如附表二所示)。
③經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收費憑證及收據日期,除102年9月3日有2張金額分別為490元、505元(均屬往返合計之金額)之計程車收費憑證,102年11月4日亦有2張金額分別為495元、500元(均屬往返合計之金額)之計程車收費憑證,顯屬重複,應各扣除其中之490元、495元外;
另其中102年9月19日為中秋節,依內政部發布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係應放假日,102年9月20日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1年10月4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10053238號函公告為調整放假日(見原審卷第237頁),此2日之計程車資亦不應予列計。
又被上訴人原本係每日自行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上下班(見原審卷第19頁、第166頁),然因系爭意外受傷而改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則被上訴人於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而額外支出計程車資之際,亦因未自行駕車上下班而同時節省油資支出。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福特六和廠牌,監理機關登記型式為U204-ACA,西元2004年11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14頁)。
依上述Google地圖網站所計算之最短里程通行方式,係行駛市區道路;
參諸經濟部能源局所編印93年出廠車輛油耗指南,被上訴人上開車輛之市區油耗為每公升10.6公里(見原審卷第215頁、第228頁)。
則按各該支出計程車資時之油價計算(見原審卷第229頁),被上訴人於前述上下班時間共可節省往返油資5,642元(詳見附表二之應扣除之油資欄所示)。
是被上訴人因上開意外受傷無法自行開車上下班,而須改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所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之實際金額,應為46,078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所示,且為免累贅,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程車資,均以同日往返合計金額列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46,078元,於法核無不合。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具有碩士學歷、任職堵南國小教導主任、102年度各類所得合計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第84頁),及被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右踝閉鎖性外踝骨折、右踝脛腓骨聯合韌帶損傷、右膝擦傷等傷勢,先後經基隆長庚醫院手術治療3次(即於102年7月19日施行右腳外踝骨折鋼板內固定及右踝脛腓骨聯合鋼釘固定手術,於102年10月17日接受右踝脛腓骨聯合鋼釘拔除手術,於103年8月21日接受右腳外踝鋼板拔除手術),且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之102年7月27日至102年10月17日期間仍需專人半日看護,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行動不便,雖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
惟被上訴人於前述需專人半日看護期間(即102年7月27日至102年10月17日),及102年10月17日接受右踝脛腓骨聯合鋼釘拔除手術後之102年11月15日起,均正常至堵南國小上班(上班日期詳見附表二之計程車收費憑證或收據日期欄所示),可徵被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傷害,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尚非屬重大。
暨上訴人係中山陸橋之主管機關,對該橋負有管理及保養維護權責,其對攸關該橋結構安全部分疏未曾實施檢測,肇致上開斷橋事件發生,而經監察院糾正;
復因該橋為供行人跨越基隆火車站而往來前後站地區之主要通道,於該斷橋修復期間,雖設臨時人行道,卻不符合前述市區道路條例及被告所訂定之基隆市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就人行道地平面應保持平整而不得高低不平之要求,而顯有不符行人正常使用之欠缺,以致被上訴人步行經過該處時跌倒受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⑹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56,865元〔計算式:18,779(醫療費用)+4,108(復健器材費用)+137,900(看護費用)+46,078(交通費用)+250,000(精神慰撫金)=456,86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是否與有過失?末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設置前開臨時行人步道時,該步道臨時出口之階梯下方,有一道約10公分寬之截水溝,高低落差約有30公分,上訴人竟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且未在截水溝處設置防護措施,致被上訴人行至該處右腳跨出階梯時,卡進截水溝內,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右腳因而受有脛骨斷裂、右腳踝關節位移達0.5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就系爭地點路面之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缺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損害等情,已如上述。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及時就醫,是否導致其傷勢擴大而與有過失云云。
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爭執之辯詞,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6,865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醫療費用部分):
┌───────┬────┬───────┬────┬───────┬────┬───────┬────┐
│ 醫療單據日期 │收據金額│ 醫療單據日期 │收據金額│ 醫療單據日期 │收據金額│ 醫療單據日期 │收據金額│
├───────┼────┼───────┼────┼───────┼────┼───────┼────┤
│102年7 月27日 │4,134元 │102年10月5 日 │490元 │102年12月27日 │340元 │103年8 月25日 │9,765元 │
├───────┼────┼───────┼────┼───────┼────┼───────┼────┤
│102年8 月24日 │130元 │102年10月5 日 │350元 │103年1 月21日 │270元 │103年9 月5 日 │490元 │
├───────┼────┼───────┼────┼───────┼────┼───────┼────┤
│102年8 月31日 │390元 │102年10月17日 │340元 │103年2 月24日 │270元 │ │ │
├───────┼────┼───────┼────┼───────┼────┼───────┼────┤
│102年9 月6 日 │270元 │102年10月26日 │310元 │103年3 月14日 │290元 │ │ │
├───────┼────┼───────┼────┼───────┼────┼───────┼────┤
│102年9 月6 日 │340元 │102年12月27日 │270元 │103年8 月1 日 │330元 │ │ │
├───────┴────┴───────┴────┴───────┴────┴───────┴────┤
│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金額原為21,159元,惟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總計為21,289元,扣除基隆長│
│ 庚醫院103年8月1日其中1筆330元、汐止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2,180元,餘18,779元。 │
└───────────────────────────────────────────────────┘
附表二(交通費用部分):
(應扣除之油資,單趟以8.2/10.6×95無鉛汽油之當日油價計算,元以下4捨5入計算後,當日往返油資再以單趟油資 ×2計算)┌───────┬────┬──────────┬───┬───┬───────┬────┬──────────┬───┬───┐
│ 計程車收費憑 │計程車資│ 應扣除之油資 │ 餘額 │ 備註 │ 計程車收費憑 │計程車資│ 應扣除之油資 │ 餘額 │ 備註 │
│ 證或收據日期 │ │ │ │ │ 證或收據日期 │ │ │ │ │
├───────┼────┼──────────┼───┼───┼───────┼────┼──────────┼───┼───┤
│102年8月1日 │500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1月1日 │500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8月2日 │490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36元 │ │102年11月4日 │500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8月5日 │50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1月4日 │495元 │ │ │不計入│
├───────┼────┼──────────┼───┼───┼───────┼────┼──────────┼───┼───┤
│102年8月6日 │495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11月5日 │495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41元 │ │
├───────┼────┼──────────┼───┼───┼───────┼────┼──────────┼───┼───┤
│102年8月7日 │50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1月6日 │500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8月8日 │505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51元 │ │102年11月7日 │495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41元 │ │
├───────┼────┼──────────┼───┼───┼───────┼────┼──────────┼───┼───┤
│102年8月9日 │49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36元 │ │102年11月8日 │500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8月12日 │500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1月11日 │495元 │油價34.4元,油資54元│441元 │ │
├───────┼────┼──────────┼───┼───┼───────┼────┼──────────┼───┼───┤
│102年8月13日 │495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11月12日 │495元 │油價34.4元,油資54元│441元 │ │
├───────┼────┼──────────┼───┼───┼───────┼────┼──────────┼───┼───┤
│102年8月14日 │505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51元 │ │102年11月13日 │500元 │油價34.4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8月15日 │505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51元 │ │102年11月14日 │500元 │油價34.4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8月16日 │500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1月15日 │495元 │油價34.4元,油資54元│441元 │ │
├───────┼────┼──────────┼───┼───┼───────┼────┼──────────┼───┼───┤
│102年8月19日 │495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11月18日 │500元 │油價34.7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8月20日 │500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1月19日 │495元 │油價34.7元,油資54元│441元 │ │
├───────┼────┼──────────┼───┼───┼───────┼────┼──────────┼───┼───┤
│102年8月21日 │500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1月20日 │495元 │油價34.7元,油資54元│441元 │ │
├───────┼────┼──────────┼───┼───┼───────┼────┼──────────┼───┼───┤
│102年8月22日 │500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1月21日 │500元 │油價34.7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8月23日 │505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51元 │ │102年11月22日 │500元 │油價34.7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8月26日 │495元 │油價35.5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11月25日 │495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1元 │ │
├───────┼────┼──────────┼───┼───┼───────┼────┼──────────┼───┼───┤
│102年8月27日 │500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1月26日 │500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8月28日 │505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51元 │ │102年11月27日 │495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1元 │ │
├───────┼────┼──────────┼───┼───┼───────┼────┼──────────┼───┼───┤
│102年8月29日 │495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11月28日 │490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36元 │ │
├───────┼────┼──────────┼───┼───┼───────┼────┼──────────┼───┼───┤
│102年8月30日 │505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51元 │ │102年11月29日 │495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1元 │ │
├───────┼────┼──────────┼───┼───┼───────┼────┼──────────┼───┼───┤
│102年9月2日 │500元 │油價36.2元,油資56元│444元 │ │102年12月2日 │500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9月3日 │505元 │油價36.2元,油資56元│449元 │ │102年12月3日 │490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36元 │ │
├───────┼────┼──────────┼───┼───┼───────┼────┼──────────┼───┼───┤
│102年9月3日 │490元 │ │ │不計入│102年12月4日 │500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9月4日 │495元 │油價36.2元,油資56元│439元 │ │102年12月5日 │500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9月5日 │495元 │油價36.2元,油資56元│439元 │ │102年12月6日 │495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1元 │ │
├───────┼────┼──────────┼───┼───┼───────┼────┼──────────┼───┼───┤
│102年9月6日 │495元 │油價36.2元,油資56元│439元 │ │102年12月9日 │500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9月9日 │500元 │油價36.0元,油資56元│444元 │ │102年12月10日 │500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9月10日 │490元 │油價36.0元,油資56元│434元 │ │102年12月11日 │495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1元 │ │
├───────┼────┼──────────┼───┼───┼───────┼────┼──────────┼───┼───┤
│102年9月11日 │495元 │油價36.0元,油資56元│439元 │ │102年12月12日 │495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1元 │ │
├───────┼────┼──────────┼───┼───┼───────┼────┼──────────┼───┼───┤
│102年9月12日 │505元 │油價36.0元,油資56元│449元 │ │102年12月13日 │495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1元 │ │
├───────┼────┼──────────┼───┼───┼───────┼────┼──────────┼───┼───┤
│102年9月13日 │500元 │油價36.0元,油資56元│444元 │ │102年12月16日 │495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1元 │ │
├───────┼────┼──────────┼───┼───┼───────┼────┼──────────┼───┼───┤
│102年9月16日 │490元 │油價35.7元,油資56元│434元 │ │102年12月17日 │50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9月17日 │495元 │油價35.7元,油資56元│439元 │ │102年12月18日 │49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36元 │ │
├───────┼────┼──────────┼───┼───┼───────┼────┼──────────┼───┼───┤
│102年9月18日 │490元 │油價35.7元,油資56元│434元 │ │102年12月19日 │50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9月19日 │500元 │ │ │不計入│102年12月20日 │495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1元 │ │
├───────┼────┼──────────┼───┼───┼───────┼────┼──────────┼───┼───┤
│102年9月20日 │500元 │ │ │不計入│102年12月23日 │495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1元 │ │
├───────┼────┼──────────┼───┼───┼───────┼────┼──────────┼───┼───┤
│102年9月23日 │495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12月24日 │500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9月24日 │490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36元 │ │102年12月25日 │495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1元 │ │
├───────┼────┼──────────┼───┼───┼───────┼────┼──────────┼───┼───┤
│102年9月25日 │500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6元 │ │102年12月26日 │500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46元 │ │
├───────┼────┼──────────┼───┼───┼───────┼────┼──────────┼───┼───┤
│102年9月26日 │495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41元 │ │102年12月27日 │490元 │油價35.3元,油資54元│436元 │ │
├───────┼────┼──────────┼───┼───┼───────┼────┼──────────┼───┼───┤
│102年9月27日 │505元 │油價35.4元,油資54元│451元 │ │ │ │ │ │ │
├───────┼────┼──────────┼───┼───┼───────┼────┼──────────┼───┼───┤
│102年9月30日 │495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
├───────┼────┼──────────┼───┼───┼───────┼────┼──────────┼───┼───┤
│102年10月1日 │500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6元 │ │ │ │ │ │ │
├───────┼────┼──────────┼───┼───┼───────┼────┼──────────┼───┼───┤
│102年10月2日 │495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
├───────┼────┼──────────┼───┼───┼───────┼────┼──────────┼───┼───┤
│102年10月3日 │500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6元 │ │ │ │ │ │ │
├───────┼────┼──────────┼───┼───┼───────┼────┼──────────┼───┼───┤
│102年10月4日 │495元 │油價35.0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
├───────┼────┼──────────┼───┼───┼───────┼────┼──────────┼───┼───┤
│102年10月7日 │505元 │油價34.8元,油資54元│451元 │ │ │ │ │ │ │
├───────┼────┼──────────┼───┼───┼───────┼────┼──────────┼───┼───┤
│102年10月8日 │490元 │油價34.8元,油資54元│436元 │ │ │ │ │ │ │
├───────┼────┼──────────┼───┼───┼───────┼────┼──────────┼───┼───┤
│102年10月9日 │495元 │油價34.8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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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11日 │500元 │油價34.8元,油資54元│44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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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14日 │495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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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15日 │50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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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16日 │495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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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17日 │50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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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18日 │495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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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21日 │50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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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22日 │495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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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23日 │50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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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24日 │495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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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25日 │500元 │油價35.1元,油資54元│44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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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28日 │490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3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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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29日 │500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4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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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30日 │495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41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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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31日 │490元 │油價34.9元,油資54元│43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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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交通費用原為53,705元,惟扣除102年9月3日其中1筆計程車資490元、102年11月4日其中1筆計程車資495元、102年9月19 │
│ 日之計程車資500元、102年9月20日之計程車資500元及油資5,642元,餘46,0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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