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盛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莘宜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上訴人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黃韻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自民國103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陸續以其100%持股之孫公司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與華晶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名義向伊採購料號/品名規格000-0000-000/AT7020-B1R5HAAT /LF之原料合計182 千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收受訂單後旋即訂料並投產,已完成成品10千顆,其餘172 千顆亦已投產並上線製作中,詎彩晶公司突於103 年8 月25日要求取消訂單,伊業已分別支出美金(下同)1,800 元、20,124元,合計21,924元而受有損害等情。
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924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華晶公司給付21,924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以上訴人與彩晶公司間有仲裁協議,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華晶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亦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調整先備位聲明之順序。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部分:華晶公司應給付21,924元本息;
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9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8頁)。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提起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彩晶公司向上訴人採購原料之採購單上採購單交易條款記載「⒎其他:⑴因採購單所生或有關之任何爭議,應以下列方式解決:(i )若買方營業登記所在地在中國大陸(包含港、澳特區)者,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雙方並同意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上海為仲裁地,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見原審卷第39-46 頁,下稱系爭仲裁條款)。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訂有仲裁條款,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私權爭執,逕行提起訴訟,彩晶公司自得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提起妨訴抗辯。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且彩晶公司業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不得再為妨訴抗辯等語。
然查:
㈠、觀諸系爭仲裁條款之約定,係就兩造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私權爭執協議一定之紛爭解決方案,尚難認有何加重上訴人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
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協議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彩晶公司業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不得再為妨訴抗辯等語。
然上訴人於起訴後,至105 年9 月12日始以民事準備狀㈣追加彩晶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30 頁),彩晶公司並於同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引用答辯狀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5 9頁),而原審卷內僅有華晶公司之答辯狀,並無彩晶公司之答辯狀,探求其真意應係引用華晶公司之該份答辯狀,細繹華晶公司於105 年4 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㈠其上載明「原告(按即上訴人)不論係對彩晶抑或是對被告(按指華晶公司)進行主張,皆屬因採購單所生或有關之任何爭議,依採購單交易條款第7條第1項第( i)款規定,應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進行仲裁」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已就上訴人應依系爭仲裁條款,將相關爭議交付仲裁乙節提出抗辯,即彩晶公司業於進行本案實體內容之言詞辯論前提出妨訴抗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不得提出妨訴抗辯乙節,亦無足取。
四、又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不遵守仲裁協議之約定而經他方為妨訴抗辯時,法院尚不得以該一方未提付仲裁逕行駁回其訴。
法院就此訴訟障礙事項,須先依仲裁法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逾期不提付仲裁者,始得以訴訟要件確有欠缺及存有障礙事項而駁回原告之訴,此觀仲裁法第4條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與彩晶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訂有仲裁條款,已如前述,原審於彩晶公司為妨訴抗辯時,未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逕以上訴人對彩晶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違背法令,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此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已陳明不願由本院審理裁判,請求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因認有維持其審級利益之必要,且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自為判決。
又上訴人所提先位及備位之訴,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私權爭執,其得否執系爭契約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宜同案審理,俾免判決歧異。
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