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1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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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張詠姿
被 上訴 人 張琬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李志明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結婚,上訴人明知李志明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3 月中旬某日止,在上訴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李志明任職處所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之竹圍中醫診所、新北市淡水區多處汽車旅館等地,多次與李志明發生性行為,伊於104 年4 月間在房間抽屜內發現存有李志明與上訴人性交照片之記憶卡而知悉上情。

上訴人上開相姦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顯然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身心飽受折磨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之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之60萬元本息-原審判准之3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以:上訴人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重機社團發表內容不實言論而損及伊名譽為由,訴請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伊於李志明婚後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之情,然被上訴人於其知悉伊與李志明交往後,相隔約3 年之久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並未受有何精神上痛苦,且伊係遭李志明及被上訴人設計陷害,伊亦受有精神痛苦。

登記在伊名下之杜卡迪(DUCATI)大型重型機車係友人借用伊名義所購買,非屬伊所有,伊參加重型機車社團及朋友聚會、出遊,或搭高鐵來回赴高雄遊玩散心之費用,均係朋友支付;

伊月薪僅3 萬5000元,須用以支付助學貸款3000元、牙齒費5000元、房租6000元、保險費1000元、信用卡最低還款金額25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費4500元等基本開銷,且別無其他存款,無力給付30萬元高額慰撫金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夫李志明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3 月中旬某日止,多次與李志明發生性行為;

上訴人因與李志明之相姦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3 月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簡訊為證(原審附民卷第24頁),且有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影本在卷可憑(置卷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48-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

此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

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甚明,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李志明發生多次性行為,顯然破壞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常情當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相符。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精神痛苦,不得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該抗辯顯然與社會通念及一般夫妻間相處之情狀有間而難信取;

且徵諸被上訴人曾於其臉書上發表「很多人問3 年多日子怎麼熬的」、「. . . 當人小三真的很可笑,妳污辱那個星座」、「當我們傷害別人的時候,就沒有理由可以理直氣壯的說自己是受害者、加害者」等文字(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其對於「小三」(介入他人婚姻或感情之第三者)、傷害別人感情之人,有諸多厭惡、不諒解、痛苦之情緒,益徵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五、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茲審酌被上訴人係二專畢業、原擔任幼稚園老師,每月收入2 萬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48-1頁、第22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00頁反面參照);

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行政助理,月薪3萬5000元,年收入(含薪資及獎金)約46萬元至55萬元間,名下有汽車1 輛(按即為廠牌DUCATI杜卡迪之大型重型機車)等情(本院卷第300 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至第41頁反面參照);

併衡酌上訴人於長達近2 年期間持續與李志明為通、相姦之行為所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侵權態樣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

上訴人雖抗辯:登記在伊名下之DUCATI杜卡迪大型重型機車乃友人借名登記,非屬其財產,伊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固定開支後幾無剩餘,且須繳納刑事罰金,騎重型機車與社團出遊、赴高雄遊玩散心之費用及來回高鐵車票均係友人資助,伊無資力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惟即令所辯屬實,亦可據以得知上訴人並非完全無資力之人,且有一定之信用及同儕資源可資利用;

況本院對於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外,尚審究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態樣、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而為綜合考量,業如上述,當無從僅因上訴人抗辯其經濟能力不佳,即解免其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可取。

六、復上訴人陳稱:伊遭李志明拍攝不雅照片,懷疑係遭李志明及被上訴人2 人設計陷害,伊因此受有心靈及精神之損害云云,惟就上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遽信;

況本件上訴人因與李志明相姦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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