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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沈正敏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0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趁伊因病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未經伊之同意,竟盜用伊印章並冒簽伊簽名,至萬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伊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萬元,及轉帳匯款6萬元至兩造之女即訴外人沈宛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共計81萬元。
伊於90年6月25日出院後察覺此事,本欲追究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但因被上訴人坦承盜領事實,在親友勸說下,始未提起刑事告訴。
兩造嗣於90年11月6日登記離婚,伊現高齡77歲又病痛纏身,無力生活,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款項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給付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即有外遇情形,於90年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伊不眠不休隨行照護,詎某日伊與女兒沈宛真返回台大醫院病房時,竟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麗卿一起躺在病床上同蓋棉被,伊當時腦筋一片空白即衝出病房外,返回新竹住處後,找到上訴人的日記及上訴人與李麗卿合照的照片,決心離婚。
又偶然間發現原登記在伊名下為其嫁妝之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竟莫名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伊當時甚為氣憤,遂於90年6月11日至萬泰商業銀行上訴人系爭帳戶領取50萬元以為補償。
而當日另轉帳6萬元部分,則係代上訴人匯款予女兒沈宛真,用以支付上訴人在台大醫院住院之醫藥費,並於隔日提領25萬元。
嗣經訴外人即女婿楊振中居中協調,兩造達成共識簽立切結書,由伊返還上訴人之日記、相片及底片,並同意系爭房地依登記現況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同意伊領取81萬元的行為,雙方不再追究,切結書確係兩造就各自權利相互讓步,達成和解,並互不追究法律責任之意。
兩造於簽訂切結書約5個月後即協議離婚,而於90年11月5日簽立兩願離婚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若上訴人未放棄本件81萬元之請求權利,豈會願意再給付伊50萬元?且兩願離婚書第4條第5項亦載明「雙方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爾後亦不得向對方為金錢或其他任何請求」,亦即兩造於婚姻關係結束時,業已結清雙方婚姻關係期間之財產關係及債權債務關係,縱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應受上開約定拘束,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至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持用上訴人印章及簽名,自上訴人系爭帳戶先後提領50萬元、25萬元,及轉帳匯款6萬元至兩造之女即訴外人沈宛真之上海銀行帳戶,合計共81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印鑑卡、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單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盜領伊存款,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系爭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25萬元,及轉帳匯款6萬元予沈宛真,是否係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之盜領行為而構成不當得利?1.查被上訴人持用上訴人印章,於90年6月1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萬元,90年6月1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5萬元之行為,事前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4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係無權擅自盜領上訴人系爭帳戶50萬元及25萬元,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對萬泰商業銀行系爭帳戶存款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致上訴人受損害,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
2.另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1日自系爭帳戶轉帳6萬元,匯款至兩造之女沈宛真上海銀行帳戶行為,上訴人雖指係盜領,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用以支付上訴人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等情。
經查90年6月11日雖係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辦理轉帳匯款6萬元予沈宛真上海銀行帳戶,但該6萬元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見原審卷第11頁),苟被上訴人係盜領,何須使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匯款予沈宛真?而兩造之女沈宛真於原審結證稱90年上訴人在台大醫院住院之醫藥費,乃係上訴人口頭交待以上開6萬元匯款至其上海銀行帳戶後,由其支付等情(見原審卷第79、8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
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時係以匯款10萬元予沈宛真支付醫療費用,並未告知以上開6萬元匯款支付云云,惟證人沈宛真已證稱「(問:原告除了匯款這筆6萬元讓證人支付醫藥費,有無交付其他款項?)有一筆10萬元,是包紅包給台大醫院醫生,也是以匯款方式,但不是匯款到我這個帳戶。」
(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雖指伊係90年3月18日至90年4月20日第一次住院時手術,90年5月21日至90年6月22日第二次住院時僅係接受藥物治療,並未接受手術,無再給付醫生紅包之必要,而指證人沈宛真證述不實云云,惟此乃係上訴人與沈宛真間就其他另筆10萬元匯款用途之爭執而已,並不足謂證人沈宛真所證上開6萬元匯款支付醫療費用情節與事實不符,亦不得以上訴人曾另案對沈宛真訴請給付扶養費而爭訟,即謂沈宛真證述不實。
況上訴人就其主張該次台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係由伊自己支付之事實,迄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4頁),則綜合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1日自系爭帳戶轉帳6萬元,匯款至兩造之女沈宛真上海銀行帳戶,應係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指示匯款予沈宛真,用以支付上訴人在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甚明,上訴人指稱該筆6萬元轉帳匯款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所盜領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無權提領50萬元、25萬元,是否業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兩願離婚書而拋棄返還請求權?1.經查,兩造就此提款爭議,嗣於90年6月27日簽訂切結書,其內容為:「一、乙方(即上訴人)之日記、照片底片,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並保證無保留上述物品之影本及複製品。
二、甲方於中華民國90年6月10至20日領取乙方於萬泰銀行開立之存摺新臺幣81萬元正,係因當日急用,於事後已徵得乙方同意其代理領取行為。
三、甲乙雙方同意名下財產就登記歸屬各自持有,互不干涉,……。
四、標的物新竹市○○路000巷0號係乙方所有,惟甲方得於本契約訂立之日起七日後更換門鎖並居住其內,乙方進出該址需先通知甲方……。
五、雙方同意切實履行本切結書約定,絕不反悔。」
等語,並由兩造之女婿楊振中為公(見)證人,同行簽名,有兩造所不爭之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
證人楊振中於原審結稱:「兩造簽訂切結書前討論切結書內容時我有在場,他們討論完後,再由我親手寫下來,當時兩造主要的爭議有三點,第一點就是跟原告外遇有關的照片及日記,第二點就是被告領了81萬元,被告拿原告的日記與照片說要告被告,原告就說要告被告盜領,我幫他們調解是希望這件事能盡快落幕,原告當下沒有提到被告要再還原告這81萬元,如果原告有要再追究這81萬元,雙方就沒有交集,切結書就寫不下去,原告不只是不追究被告的盜領行為,原告應該沒有要再請被告返還這81萬元,如果要返還這81萬元,應該會註明返還的時間,就像第三點有關房子的爭議,也有寫清楚相關的日期,第三點爭議就是兩造名下的財產,我後來從我太太(按即沈宛真)那邊知道,房子是外公蓋的,是被告的嫁妝,但房子在原告名下;
我對原告及被告兩造間糾紛細節並非全然不知道,從我太太、小舅子及鄰居間均有聽聞,我也帶我太太一起去找原告外遇對象的先生,為了處理原告外遇的事情,我也臺北新竹往返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
而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78年9月16日始辦理夫妻更名登記而變更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情,亦有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7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因發現上訴人外遇,一時氣憤而擅自提領上訴人50萬元、25萬元,雙方嗣就上訴人外遇、被上訴人擅自提款及兩造有爭執之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經證人楊振中居中多次協調後簽訂切結書,由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與外遇對象交往之照片及日記等證據,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上開提領81萬元之代理領取行為,被上訴人則承認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予上訴人,兩造顯係就上訴人外遇及雙方上開有關提領款項並系爭房地財產權利之得喪變更爭議,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為和解契約甚明。
上訴人雖辯稱伊並無外遇,證人楊振中所供不實云云,惟查證人楊振中已就上訴人外遇情節證稱如前,並供稱「(問:原告外遇對象的先生是否有想告原告?)他當下表示知道他們不正常關係很久了,因為這位先生在板橋經營眼鏡行,大部分時間在顧店,也管不到太太,應該是隱忍很久了,他有想告原告的想法。」
(見原審卷第119頁),依其情節顯係證人楊振中親自走訪被上訴人外遇對象之夫後之親身見聞,再參酌上訴人離婚後嗣於95年間亦與被上訴人所指外遇對象結婚,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顯見所指上訴人外遇,應非憑空捏造。
況切結書所載須交還上訴人之日記、照片、底片,苟非重要之外遇證據,何須與其他上開重要和解條件同時載入切結書內,又何須特別註明被上訴人保證無保留上述物品之影本及複製品等語?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信。
2.雖切結書並未明載上訴人拋棄對81萬元之返還請求權,惟參酌證人楊振中上開所證:上訴人當下沒有提到被上訴人要再還這81萬元,如果上訴人有要再追究這81萬元,雙方就沒有交集,切結書就寫不下去,上訴人不只是不追究被上訴人的盜領行為,應該沒有要再請被上訴人返還這81萬元之意思等情,再依兩造於切結書簽訂後約4月餘,即於91年11月6日登記離婚(見原審卷第37頁戶籍謄本),並於91年11月5日簽訂兩願離婚書(見原審卷第36頁),而於第4條特約條件中記載:「……㈢雙方共有持分二分之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房地,雙方均須將持分全部贈與子女沈宛真及沈建和二人平均持有,但該房屋出租之租金則歸兒子沈建和收取使用,至兒子年滿叁拾歲之日為止。
㈣甲方(即上訴人)願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50萬元,由甲方儘速將上款匯入女兒沈宛真帳戶內。
㈤雙方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爾後亦不得向對方為金錢或其他任何請求」等語,苟上訴人並未於簽立切結書時拋棄對於被上訴人返還81萬元款項之意思,何以未於兩願離婚書中加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1萬元?反而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款項,復於兩造離婚書記載:爾後雙方不得再向對方為金錢及任何請求等語之理?可見據此間接推知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成立和解時即已拋棄該81萬元之返還請求權甚明。
上訴人雖辯稱兩願離婚書第4條特約條件第4項所載願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係約定由伊儘速將該款項匯入女兒沈宛真帳戶內,而屬對沈宛真之補償,並非有對被上訴人放棄求償之意云云。
惟查依上開特約條件第4項所載文義,該50萬元受領給付之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不過約定給付方法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匯入其女沈宛真帳戶而已,並非約定沈宛真對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謂該50萬元給付係對沈宛真之補償云云,要屬無據。
而特約條件第5項之爾後雙方不得再向對方為金錢及任何請求,雖係接續在「雙方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後,但就此81萬元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夫妻財產上之爭執,事關兩造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換言之,苟上訴人並未拋棄該81萬元求償,即應先由被上訴人予以補償或扣抵,以確定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後,再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據以清算分配。
準此,縱認上訴人並未於簽立切結書時拋棄該81萬元之返還請求權,惟兩願離婚書第4條特約條件第5項所載「雙方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爾後亦不得向對方為金錢或其他任何請求」等語,亦足以推知上訴人嗣於兩願離婚協議書簽立時,應已先計算請求補償或扣抵該81萬元,以確定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後,再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因而據以合意並得出雙方均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不得再向對方為金錢或其他任何請求之結論。
上開81萬元返還請求權,依其客觀情節既本已在上訴人計算婚後財產差額範圍內,當然亦隨同其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一併拋棄,則至遲上訴人於91年11月5日簽訂兩願離婚書時亦已拋棄該81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亦明。
上訴人謂依兩願離婚協議書第4條特約條件第5項所載,伊僅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拋棄對81萬元求償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所提領轉帳之81萬元,其中6萬元部分係經上訴人同意指示轉帳匯款至兩造之女沈宛真上海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上訴人在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尚難謂係被上訴人無權提領。
其餘50萬元、25萬元部分,雖係被上訴人無權提領,應構成不當得利,但上訴人已於90年6月27日簽訂切結書時或至遲於91年11月5日簽訂兩願離婚書時,即已拋棄該81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81萬元。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訊問兩造當事人本人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論列或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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