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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鄭佩欣
被 上訴人 呂幼婷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琮淇於民國100 年1 月23日結婚,並育有一子,然上訴人明知洪琮淇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仍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關係,與洪琮淇發生多次性行為,且上訴人長期不斷以Line、Facebook等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挑釁、騷擾被上訴人,企圖促使被上訴人與洪琮淇離婚,終至105 年6 月18日被上訴人與洪琮淇離婚。
上訴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洪琮淇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顯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100 萬元-60 萬元=40 萬元之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然上訴人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僅能從事單純之百貨零售銷售員等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4000元,經扣除房租8000元、醫療費用以及維持基本生活之開支,幾乎已無所剩,尚需由親友資助,實無力償還原判決所命給付之賠償金額60萬元本息;
且依上訴人之收入,金融機構亦無法核撥如此高額資款,上訴人勢將向地下錢莊借貸,恐因高度壓力加重精神疾病,而民法設有損害賠償制度乃為保障法益受侵害之被害者,非以懲罰加害者致陷生活絕境為目的。
上訴人已深刻反省自身錯誤,並對被上訴人深感歉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伊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異議,惟對於決損害賠償部分請求降低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洪琮淇於100 年1 月23日結婚,育有一子,上訴人明知洪琮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關係,自103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7 月18日止,與洪琮淇發生6 次性行為(包含1 次通相姦及5 次性器官接合以外之性行為),上訴人復又以Line、Facebook等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向伊傳達洪琮淇外遇、洪琮淇與伊為性行為、要求伊退出等騷擾、挑釁之訊息,被上訴人並因與洪琮淇於105 年6 月18日離婚;
且經伊對上訴人與洪琮淇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97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提起妨害家庭罪公訴,並經原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46 號刑事判決兩人犯通、相姦罪,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1號認定兩人所為一次性器官接合之行為係犯通相姦罪等情,已據提出上訴人與洪琮淇間之合照照片、洪琮淇出具之悔過書、上訴人與洪琮淇104 年6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ine、Facebook、Whatsapp等通訊軟體通話紀錄、通話記錄譯文及光碟、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以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797號及105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起訴書、原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46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1號等刑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9 頁、15頁、20頁、57至59頁、55至56頁、72至73頁,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155 至157 頁、187 至205 頁、209 至22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影卷屬實,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92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準此,上訴人與洪琮淇前揭多次性交或親密行止之行為,暨向被上訴人傳達洪琮淇外遇、洪琮淇與其性行為、要求被上訴人退出等騷擾、挑釁之訊息,顯已侵害被上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因此與洪琮淇離婚,情節確屬重大;
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均甚灼然。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上訴人間前揭所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
併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曾於104 年9 月29日起迄今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乙節,則據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07 頁),經核被上訴人就診時間與其發現上訴人與洪琮淇上開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上訴人所罹精神疾患應與上訴人破壞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攸關。
再考量被上訴人為71年生,碩士畢業,收入每月約6 萬元,104 年度所得總額約77萬餘元,名下有3 筆財產及2 筆投資,財產總額約190 萬餘元,惟有房貸債務,並負有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於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時,其與洪琮淇間之婚姻期間已有4 年,惟已於105 年6 月8 日離婚;
至上訴人為67年次,現擔任百貨公司擔任櫃臺人員,收入約每月1 萬4000元,其104 年度所得總額約10萬元,名下並無財產,亦無負債,自100 年起即經診斷罹患強迫症、焦慮症、酒精依賴等情,業據各自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據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畢業證書、薪資證明、診斷證明書、查調財產資料及個人所得資料、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存摺節本、信用貸款申請人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107 至119 、125 至139 頁、149 至15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據(原審卷第39至4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核屬適當。
上訴人抗辯:應以賠償10萬元為限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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