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28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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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張譯心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於民國104年3月間委託上訴人以其帳戶買賣訴外人悠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股票,雙方約定由伊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按伊之指示買進、賣出悠克公司之股票後,將所賣得股款交付予伊;

又上訴人見獲利可期,卻苦無足夠資金購買,遂另向伊借款1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悠克公司股票之用,並約定於其賣出悠克公司股票後返還借款。

嗣伊於104年3月17日將委託操作股票之100萬元及借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指示上訴人於同日買入悠克公司股票,又於同年月24日指示上訴人賣出後,得款計109萬元(包括本金100萬元及獲利9萬元)。

詎上訴人事後未依約交付109萬元,並避不見面,企圖逃避債務,伊為保全債權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表示其僅係一時未能返還上開款項,有意立即清償等語,伊念及二人情誼,因而同意不再追究,惟上訴人事後除清償借款本息計103萬元外,迄未返還委託投資款109萬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見原審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有婚姻關係而無法公開與伊之戀情,嗣被上訴人之配偶發現兩造之關係後,遂要求被上訴人以伊未返還委託投資款為由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實則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伊返還上開款項,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欲作為補償伊受刑事追訴之各種精神損害及痛苦代價,被上訴人因而於刑事偵查中提出內載「無條件」撤回刑事告訴之和解書,所謂「無條件」自包括不得再請求伊交付投資款在內,可見兩造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伊應交付投資款109萬元之義務,事後自不得再要求伊交付投資款。

另被上訴人也同意將投資款109萬元轉為對伊過去及將來長期生活(包養)之對價,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筆錄):㈠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委託上訴人以其帳戶買賣悠克公司股票,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指示買進、賣出悠克公司股票後,將所賣得股款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悠克公司股票之用。

㈢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訂立如不爭執事項㈠、㈡之委託及消費借貸契約,因而於104年3月17日將200萬元匯至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之系爭帳戶內。

㈣上訴人依不爭執事項㈠之委託契約關係,按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4年3月17日買入悠克公司之股票,又於104年3月24日依被上訴人指示賣出悠克公司股票後,得款計109萬元(包括本金100萬元、獲利9萬元,見原審卷第43、49頁筆錄)。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借款100萬元後,事後已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各為100萬元、3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8-19頁),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業已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

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賣出悠克公司股票後,並未返還相關委託投資款,隨即避不見面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後,曾於104年5月6日書立內載「同意無條件撤回對上訴人侵占之告訴」等語之文書(見原審卷第20頁),嗣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觸犯侵占罪,因而於104年7月27日做成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頁、第13頁)。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辯稱兩造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另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應交付投資款109萬元之義務等語,是否可採?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將伊應交付之投資款109萬元,轉化為被上訴人對伊過去及將來長期生活(包養)的對價等語,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辯稱兩造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另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應交付投資款109萬元之義務等語,是否可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7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應交付投資款109萬元之義務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後,固曾於104年5月6日書立內載:「同意無條件撤回對上訴人侵占之告訴」等語之文書(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衡情被上訴人書立上開文件,僅係表示其撤回刑事告訴不附任何條件(包括要求上訴人先行交付委託投資款等)而已,無從據為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或同意免除上訴人應交付投資款109萬元義務之憑據。

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所書立之上開文書,據以抗辯兩造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應交付投資款109萬元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曾多次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等語,縱認為真,亦無從依兩造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據以證明兩造事後已成立和解或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應交付投資款109萬元義務之憑證。

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事後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應交付投資款109萬元義務,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將伊應交付之投資款109萬元,轉化為被上訴人對伊過去及將來長期生活(包養)的對價等語,是否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將伊應交付之投資款109萬元,轉化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過去及將來長期生活(包養)的對價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辯稱兩造曾多次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等語,縱認為真,僅在說明兩造曾多次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而已,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投資款109萬元轉化為對上訴人過去及將來長期生活(包養)之對價,事理至明。

上訴人徒以兩造曾多次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據以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將投資款109萬元,轉化為對上訴人過去及將來長期生活(包養)之對價云云,並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投資款109萬元轉化為對上訴人過去及將來長期生活(包養)之對價,其此部分所辯自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委託上訴人以其帳戶買賣悠克公司之股票,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指示買進、賣出悠克公司股票後,將所賣得股款交付被上訴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買賣悠克公司之股票。

又被上訴人因委任上訴人買賣悠克公司之股票,因而於104年3月17日將委託投資款100萬元匯至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之系爭帳戶內(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嗣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4年3月17日買入悠克公司之股票,又於104年3月24日依被上訴人指示賣出悠克公司股票後,得款計109萬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事後迄未交付委任買賣悠克公司股票所得款項109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委任買賣悠克公司股票所得款項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見原審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元本息,既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委任上訴人代為買賣悠克公司之股票,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買、賣悠克公司股票後得款計109萬元(含獲利),事後迄未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設資款109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辯稱兩造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其交付109萬元之義務,同意將109萬元投資款轉為對上訴人過去及將來長期生活(包養)之對價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以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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