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28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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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陳艾青即陳靜芳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正忠(下稱王正忠)前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2萬元本金(下稱系爭借款,並就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暨未受償6個月之利息3萬2,033元,現共積欠款項65萬2,033元。

伊數次通知上訴人給付,均未獲置理。

又依系爭契約約定王正忠應按月償付,如未按期償還借款或月付金時,無須經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伊得逕行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

王正忠雖已死亡,上訴人仍應就王正忠所生之帳款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2,033元,及其中62萬元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月1日起按月以213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2,033元,及其中62萬元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正忠雖確有借款事實,惟伊當時健康狀況不佳,借款皆由王正忠處理,伊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並不清楚,亦不知悉該筆借款金額之流向、用途,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過高,請求減低應返還之數額,且系爭借款迄今已隔18年,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王正忠積欠系爭借款62萬元及借款後6個月利息3萬2,033元未清償,因王正忠已死亡,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王正忠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62萬元,用以償還信用卡債務62萬元,雙方約定分期還款,貸款期間自88年12月1日至92年11月30日共計4年,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王正忠分毫未償,借款後6個月利息已累計3萬2,033元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繳款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35頁、第17頁、司促字卷第9至11頁)可考,且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上「陳靜芳」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背面、第40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清償情事,僅以希望減低清償數額為辯,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認。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王正忠繳款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王正忠於89年4月1日即停止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自89年4月1日可行使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就系爭借款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頁),15年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足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萬2,033元,及其中62萬元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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