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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金銘
被上訴人 黃粵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之「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居民。
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零時許,在系爭社區大門前與住戶即訴外人張建和、陳俊其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並大聲咆哮,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監察委員,乃上前勸告上訴人及陳俊其停止爭吵,以免危害社區安寧、和諧。
惟上訴人仍繼續咆哮,致多名住戶在場圍觀,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與陳俊其肢體衝突擴大,遂向上訴人勸說閃讓,詎上訴人竟基於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在系爭社區大門中庭前,對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等語,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俊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早有嫌隙宿怨,其二人藉機言語挑釁,陳俊其先以暴力攻擊上訴人,夾雜使用污穢言語羞辱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加入共同暴力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手掌骨遭折斷等嚴重傷害,檢察官並就此對陳俊其、被上訴人提起公訴。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在勸架,然當時值班保全郭建良已證稱被上訴人有揮拳之動作,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無罪,與事實不符。
陳俊其挑釁攻擊上訴人時,不斷辱罵上訴人穢語,上訴人不甘遭陳俊其當眾辱罵,遂回敬陳俊其幾句不雅之三字經,被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1 分10秒前,上訴人所言「幹你娘,你推我」等語均係針對陳俊其,並非辱罵被上訴人。
錄音檔案1 分22秒至2 分14秒,被上訴人一直抓著、抱著上訴人,協助陳俊其對上訴人施暴,錄音檔案7 分1 秒至7 分31秒,被上訴人出手攻擊、壓制上訴人,致上訴人右手掌骨折斷,上訴人於此期間之對話內容,係因上訴人遭受陳俊其、被上訴人共同暴力傷害,因受傷痛苦自然產生之言語情緒反應,上訴人並無損害被上訴人人格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4日零時許,在系爭社區大門前,與陳俊其、張建和等人發生爭執,並於多名住戶在場見聞,在系爭社區大門中庭前口出「幹你娘」「你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25 頁、第127 頁),堪信為真。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你娘」等語係針對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上開時地辱罵被上訴人「幹你娘」「你娘」等語,已據其提出錄音光碟為證(原審卷第163 頁),而該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2 分11秒至2 分20秒之對話內容略為:「黃粵屏:我沒有打你喔。」
「李金銘:你沒有?幹你娘,你沒有?」「黃粵屏:我沒有打你,就是這樣啊。」
等語(原審卷第98頁、第125 頁),6 分58秒至7 分5 秒之對話內容略為:「黃粵屏:你是要怎樣?你把我扯進去是怎樣?」「李金銘:你是在講三小?」「黃粵屏:我是叫你們不要吵架,你是在...」「李金銘:你娘,你講三小。」
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第127 頁)。
則自上訴人於錄音光碟2 分11秒至2 分20秒辱罵「幹你娘」等語,係接續於被上訴人表示其並未毆打上訴人等語之後,於錄音光碟6分58秒至7 分5 秒辱罵「你娘」等語,係接續於被上訴人表示其係請上訴人、陳俊其等人不要吵架等語之後等內容觀之,即足徵上訴人辱罵之對象應為當時與其對話之被上訴人。
上訴人固抗辯其遭受陳俊其、被上訴人共同暴力傷害,上開話語係因受傷痛苦自然產生之言語情緒反應等語。
惟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強調其僅勸架,並未介入上訴人與陳俊其等人之糾紛,上訴人不應牽扯被上訴人時,辱罵被上訴人「幹你娘」「你娘」等語,足見上開話語非上訴人受傷之際所言,而係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亦出手毆打上訴人時之爭執內容,上訴人辯稱上開話語係其因受傷痛苦自然產生之言語情緒反應,核非事實,縱其所辯被上訴人亦出手毆打上訴人屬實,亦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非謂上訴人即有正當理由得於事後以上開話語辱罵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上開時地辱罵被上訴人「幹你娘」「你娘」等語,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多名住戶在場見聞之情形下,以台語「幹你娘」「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而「你娘」原指對方之母親,現與「幹你娘」均已變為辱罵他人之粗俗語,客觀上為負面評價用語,含有貶抑他人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主張其之名譽因上訴人上開所為而受有損害,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其103 年度、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約28萬餘元、27萬餘元,財產總額均約646 萬餘元,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為上班族,其103 年度、104 年度之所得總額約56萬餘元、54萬餘元,財產總額均約228 萬餘元,已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綦詳(原審卷第126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證物袋)。
原審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1日(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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