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300,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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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李明進
被 上訴人 陳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加入通訊軟體「Bee Talk」之「音樂創作、數位音樂技…」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群組成員共70人,伊暱稱為「Ming」,被上訴人暱稱為「Win.Chen」。

民國(下同)103年11月12日22時7分許,伊以「Ming」暱稱及「明進」筆名,在系爭群組張貼標題為「天津空氣」之詩文一篇。

次日(13日)下午13點23分許,被上訴人即以「Win.Chen」名義,於系爭群組張貼藏頭詩(下稱系爭藏頭詩,詳如附件),以「明進根本大笨豬快滾出動態別再撐」之不雅字眼,辱罵及嘲弄伊。

再者,系爭群組文章上方均標示作者大頭貼,群組成員點選「天津空氣」作者大頭貼之後,即可知悉伊姓名等資訊,故伊名譽遭到被上訴人故意侵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1萬0445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道歉聲明以A4規格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第2版,為期一日。

關於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無聲明或陳述,於原審曾經具狀辯稱:當時伊帳號發生問題,系爭藏頭詩並非伊張貼。

上訴人曾經對伊提妨害名譽之告訴(下稱刑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11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106年5月8日準備程序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04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計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背面)。

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答辯聲明。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因減縮聲明而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藏頭詩,損害伊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27萬6000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加入系爭群組,群組成員共70人。

103年11月12日22時7分許,伊以「Ming」暱稱及「明進」筆名,在群組張貼「天津空氣」之詩文;

次日(13日)下午13點23分許,同一群組即出現系爭藏頭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9、11頁系爭群組截圖,卷㈡第72、73頁被上訴人106年1月16日電子郵件、第54頁系爭群組成員數目欄位)。

再者,系爭藏頭詩並非將文字連續刊登,而是刻意排版,每句單獨列為一行,該行後方不再登載文字,於次行始記載下一句文字(見原審卷㈠第9頁網路截圖),讀者依前開排版方式,串連每句第一字,即出現「明進根本大笨豬快滾」之不雅字眼。

可見「Win.Chen」故意以大笨豬形容「天津空氣」作者「明進」,甚至要求其滾出系爭群組,造成其他成員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

再其次,系爭群組文章均標示作者大頭貼,群組成員點選大頭貼後即可知悉作者相關資訊,亦有截圖多張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11-15頁、卷㈡第52-54頁);

則系爭群組成員閱覽系爭藏頭詩之後,只需點選「天津空氣」文章關於「Ming」(即「明進」)大頭貼,即可得知「Ming」本名為李明進,以及其學歷、工作、愛好與興趣、關係狀況、位置等個人資訊,造成上訴人(李明進)在系爭群組評價之貶損,名譽權因而受損。

㈢被上訴人固然辯稱伊帳號發生問題,系爭藏頭詩並非伊張貼云云,並援引刑案資料為證據(見原審卷㈡72-75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刑案104年1月2日警詢時、104年8月4日檢訊時,雖然表示伊手機曾經遺失,隔天即尋回云云(見刑案第2頁背面、第66頁;

即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影印資料)。

但是,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掛失或報案紀錄,本院尚難遽信其辯詞。

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雖然認定系爭藏頭詩僅形容「明進」其人,由於系爭群組其他成員不知「明進」真實姓名等資訊,因而推論上訴人名譽並未直接受害等情(見本院卷70-80頁)。

但是,此一結論之產生,實係緣於上訴人當時未說明系爭群組大頭貼特性(可以連結系爭群組成員姓名等個人資料);

茲上訴人已於本院說明此一特質,故前開不起訴資料尚不得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已如前述。

本院並考慮上訴人擔任客運司機(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103年所得共28萬4772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職業為教師(見刑案第2頁筆錄),103年所得共49萬5420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再暨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群組成員共70人,被上訴人迄未向上訴人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件:「Win.Chen」所張貼藏頭詩:
明明無敵世界蠢,
進來假裝作詞人,
根本就是個畜生,
本人長像一坨糞,
大伙寫詞都押韻,
笨蛋寫文都對稱,
豬都上文對下文,
快看他確都不能,
滾出動態別再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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