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305,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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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林恩誠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黃明子
林斌旭
林志民
林麗玉
林郁芳
林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下單指林黃明子、林斌旭、林志民、林麗玉、林郁芳等5人部分合稱為林黃明子等5人,單指林福昌,逕稱其名)持鈞院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等訴訟)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14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伊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

惟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僅是確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東青之遺產範圍包括對訴外人林芳松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債權,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6載「林東青對林芳松債權500萬元」部分,僅是將系爭500萬元債權予以分割,並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承受被繼承人林東青之債權人地位,而分別取得「得向伊請求給付5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而已,並非判決伊應給付林黃明子等5人50萬元、林福昌50萬元,故被上訴人持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即屬無執行名義,伊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

又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載,林東青自民國86年12月3日起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林芳松請求返還系爭500萬元,惟林東青及其繼承人(含被上訴人)迄101年12月2日均未起訴請求林芳松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款項,可見被上訴人所繼承之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被繼承人林東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及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遺產明細:林東青對林芳松債權,金額:500萬元,權利範圍:全部,分割方法:附表C編號2至10所示繼承人各得向林恩誠(即林芳松承受訴訟人)請求給付50萬元,……」,已判命遺產分割方法,與各繼承人取得遺產之金額,包含上訴人應給付林黃明子等5人50萬元、林福昌50萬元在內,伊等自得持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且上訴人主張伊等不得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義,與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別,上訴人僅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認定林芳松受領系爭500萬元,係基於林芳松與林東青間之委任關係,惟林東青已於95年6月2日死亡,委任關係依法終止,則林芳松繼續保有系爭500萬元自失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故林東青之遺產應包括對林芳松之系爭500萬元債權,並應由林芳松繼承人繼承承擔一節,可知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林芳松與林東青委任關係存續中,自無從起算,應從林東青於95年6月2日死亡致委任關係消滅時起算,上訴人主張自86年12月3日起算云云,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自86年12月3日起算,伊等在系爭分割遺產等訴訟之一審(原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中之99年2月2日已主張系爭5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林東青之遺產,請求一併分割,已為權利之行使,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從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於105年3月23日確定後重新起算,至105年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逾15年而罹於時效。

況上訴人上開主張罹於時效乙情,乃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之事由,而非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

另上訴人於系爭分割遺產等訴訟審理中,未曾為時效抗辯,因該既判力失權效而不容其再行爭執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包含兩造在內等人就被繼承人林東青之遺產分割,提起系爭分割遺產等訴訟,經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後,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智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4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分割遺產等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或不依執行名義為之、或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院33年上字第6257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僅是確認被繼承人林東青之遺產範圍包括對林芳松之系爭500萬元債權,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6載「林東青對林芳松債權500萬元」部分,僅是將系爭500萬元債權予以分割,並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承受被繼承人林東青之債權人地位,而分別取得得向其請求給付5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而已,並非判決其應給付林黃明子等5人50萬元、林福昌50萬元,故被上訴人持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即屬無執行名義,其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⑵、惟按遺產分割之判決兼具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觀之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被繼承人林東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及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遺產明細:林東青對林芳松債權,金額:500萬元,權利範圍:全部,分割方法:附表C編號2至10所示繼承人(其中編號3為林黃明子等5人、編號4為林福昌)各得向林恩誠(即林芳松承受訴訟人)請求給付50萬元,編號3、9、10之繼承人未就繼承自林東青之左列債權分割,是就分得之上開50萬元債權為公同共有關係,應共同行使,並由其等再依內部關係另行分割。」

(見原審卷第17頁、第38至39頁),已判命遺產分割方法,與各繼承人取得遺產之金額,併命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即包含上訴人應對林黃明子等5人清償50萬元、對林福昌清償50萬元在內,故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被上訴人僅取得得向其請求給付5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判命其應給付林黃明子等5人50萬元、林福昌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對其實施強制執行云云,要無可採。

⑶、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無執行名義,竟據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純屬假設,並非矛盾),揆諸上開說明,其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經查:⑴、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載,林東青自86年12月3日起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林芳松請求返還系爭500萬元,惟林東青及其繼承人(含被上訴人)迄101年12月2日均未起訴請求林芳松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款項,可見被上訴人所繼承之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⑵、惟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以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載「查林智慧所以於代理林東青,將其為林東青保管款項中之500萬元給付林芳松,係林芳松於86年12月2日所開家族兄弟會議中表示『官司有危險』(林東青與黃姓鄰居),兄弟間乃決議付與林芳松500萬元,翌日即由林智慧提領後匯款至林芳松指定之尚璉公司帳戶,此經劉芳月記載於保管款項支用明細手稿,並經劉芳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是前開500萬元,不論林東青其他繼承人主張為何,林智慧主觀上應係基於處理官司之目的,因而代理林東青給付與林芳松,林恩誠陳稱500萬元已由林芳松交付林東青(見本院卷㈡第54頁),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顯然未將款項用於處理官司,是林智慧代理林東青所為500萬元之給付目的不達,林芳松受有取得500萬元之利益,致林東青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林芳松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等情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73頁)。

但細繹其內容,並未認定林芳松於86年12月2日受領系爭500萬元,即構成不當得利,更無記載「林東青自86年12月3日起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林芳松請求返還系爭500萬元」之判斷,乃上訴人竟斷章取義,要無可採。

⑶、退步言之,縱令林東青自86年12月3日起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林芳松請求返還系爭500萬元(純屬假設,並非矛盾),惟被上訴人於提起原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即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之第一審訴訟)審理中,已於99年2月2日主張系爭5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林東青之遺產,請求一併分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結果,亦確認該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定其分割方法如前所述,可見林東青之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於99年2月2日已就系爭5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對林芳松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斯時起中斷,自105年3月23日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45頁)即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準此,系爭5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權,迄未罹於時效消滅,則上訴人異此之主張,為不可採。

⑷、再者,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又認為「縱認林芳松確係有意處理林東青所涉官司而受領500萬元給付,林東青與林芳松間因之存有委任關係,然林東青所涉訴訟事後已和解,甚且林東青已於95年6月2日死亡,委任關係自應當然終止(民法第550條參照),林芳松既未主張並舉證500萬元已用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或已返還林東青,其繼續保有該500萬元自失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林東青與林芳松間就系爭500萬元所成立之委任關係,於95年6月2日林東青死亡時,依法終止而消滅,林芳松仍繼續保有該500萬元,始構成不當得利,林東青之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因繼承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亦自此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並如前所述,其等已於99年2月2日在系爭分割遺產等訴訟中行使權利,而中斷消滅時效,自105年3月23日始重行起算時效,系爭5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權迄未罹於時效消滅,則上訴人所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即乏所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

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

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持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係經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依上說明,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是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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