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32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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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簡文發
被 上訴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玖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造公司)擔任現場作業人員,負責駕駛刨路機、協助道路修築與維護等業務,而需駕車往返於施工現場,係從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屬雙向4車道之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由南向北往復興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欲前往石門水庫附近工地,於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之大溪區復興路1段988號前,其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遵守該處路段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上訴人之父簡阿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路旁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被上訴人以逾該路段限速40公里之速度,貿然以60公里時速車速直行,撞擊簡阿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簡阿吉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不治死亡。

上訴人為辦理簡阿吉喪葬事宜,計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6,551元,另其為簡阿吉之子,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6,5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而扣除原審已判決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343,931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3,931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6,551元之本息,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2,620元之本息外,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就其請求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是以除前揭上訴部分外,原判決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簡阿吉應亦有過失,且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

原判決就各項金額之判斷,並無不妥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

(一)被上訴人受僱於玖造公司擔任現場作業人員,負責駕駛刨路機、協助道路修築與維護等業務,而需駕車往返於施工現場,係從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屬雙向4車道之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由南向北往復興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欲前往石門水庫附近工地,於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之大溪區復興路1段988號前,其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遵守該處路段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上訴人之父簡阿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路旁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車前狀況,且以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速度,貿然以60公里時速超速直行,適簡阿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大溪區復興路1段988號前之由南向北方向車道路旁起步,欲經由中央分向線缺口,迴轉至對向車道時,亦疏未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先行,貿然從路旁駛出並迴車至對向車道,致被上訴人避煞不及而撞擊簡阿吉所騎乘機車,簡阿吉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於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開交通事故,經原審刑事庭囑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簡阿吉駕駛重機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由路旁起駛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中之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上訴人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第34頁至第38頁卷)。

(三)上訴人因簡阿吉死亡而支出殯葬費506,551元;另簡阿吉之全體繼承人5人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000,000元,並由各繼承人平均分配在案(見原審卷第14頁至22頁、第31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道路工程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元,104年所得收入約382,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39頁至第41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均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時,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上訴人之父簡阿吉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簡阿吉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3號過失致死案卷後審核綦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簡阿吉死亡,而上訴人為此支出喪葬費506,551元,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係屬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自有權利,並非自被害人處所繼受取得之權利,而在衡量此慰撫金之數額時,應從請求權人本身因被害人亡故所受之精神損害來考量,要與得依此法文為據之請求權人多寡無甚關連。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簡阿吉遭逢系爭車禍過世,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而查,上訴人學歷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元,104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27,200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為17,495,970元;

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道路工程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元,104年度所得收入約為382,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之精神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於900,000元範圍內,始屬允當,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1,406,55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上訴人乃被害人簡阿吉之子,其對被上訴人賠償之請求,雖係其固有權利,然依前揭法規及判決接櫫之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駕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撞及簡阿吉致死而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惟簡阿吉於事故發生時騎乘重型機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車道上有被上訴人駕駛小貨車駛近之狀況,未讓被上訴人所駕駛行進中之小貨車優先先行,即貿然由路旁向左起步駛出,欲迴車至對向車道,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致死,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21頁至34頁、57頁至63頁),堪認簡阿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系爭車禍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簡阿吉駕駛重機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由路旁起駛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害人簡阿吉及被上訴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為被害人簡阿吉應負6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562,620元(1,406,551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同)。

六、再者,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自承簡阿吉之全體繼承人5人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000,000元,並由各繼承人平均分配在案,則被上訴人原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依法自應再扣除400,000元,準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620元(000000-000000=16262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2,620元,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據此判命被上訴人應為上開之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應准許)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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