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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汪心如
被 上訴人 汪耕州
蔣慈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等為夫妻,被上訴人汪耕州與上訴人為兄妹。
伊等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1日偕同被上訴人汪耕州之父汪超全(下逕稱其名),與姪子、女兒赴南部出遊,借宿親戚家之際,汪超全不慎於臥室跌倒致腦部受傷而顱內出血。
又坐落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為上訴人所有,於104 年4 月間出售予訴外人凃世煌(下逕稱其名),上訴人、汪超全及兩造之母汪陳綵柔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嗣凃世煌於105 年4 月15日寄發署名為汪超全收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至伊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住處,被上訴人蔣慈寧因認代收系爭存證信函不妥,遂聯絡郵局人員將系爭存證信函原封未拆交回。
另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臺南土地)原登記汪超全名下,前為避稅而贈與配偶汪陳綵柔,汪超全於97年間欲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汪耕州與前妻之女及伊等之女時,因汪陳綵柔堅持僅能全部登記至被上訴人汪耕州與前妻之女,不願配合交出印鑑而無法辦理。
詎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告知凃世煌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詞,侵害伊等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賠償慰撫金等情。
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汪耕州、蔣慈寧新臺幣(下同)各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人應製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A4紙張大小、標楷體16號字體之道歉啟事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凃世煌陳稱如附表所示言詞,凃世煌因前與伊有債務糾紛而為挑撥,凃世煌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汪耕州、蔣慈寧各1 萬元,及均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夫妻。
㈡被上訴人汪耕州與上訴人為兄妹,汪超全、汪陳綵柔為其等之父、母(原審卷第10-11 頁、第78頁)。
㈢汪陳綵柔曾於105 年間就被上訴人蔣慈寧提領汪超全帳戶款項一事向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竊盜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上訴人汪耕州曾於104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汪超全為監護宣告,並於該事件陳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449 號裁定宣告汪超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汪陳綵柔為汪超全之監護人、定汪雅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凃世煌於原審所提出汪超全遭退件之系爭存證信函信封,經原審當庭勘驗該信封,正面有郵局蓋印,勾選原址查無其人,另有被上訴人蔣慈寧之簽名,該信封外觀封口處並未拆開,郵局掛號回執聯有遭撕下痕跡。
㈥被上訴人汪耕州為大專畢業,現從事帶團導遊工作,年收入約70萬元,及勞保退休金年約25萬元。
被上訴人蔣慈寧係高職畢業,負責家管而未工作。
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前任職於大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1日離職,104 年收入約28萬元,無其他財產。
㈧臺北地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裁定選任王愛珠為汪超全之程序監理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①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間向凃世煌轉知附表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觀諸凃世煌與被上訴人蔣慈寧之通訊軟體對話(見原審卷第16-23 頁),載有:「汪心如跟我說,您先生偷偷打開,看存證信函後,去大全告訴人家她欠債的事」、「汪心如說您爸生病,是您先生沒顧好,讓他從床上掉下來」、「第二件(業務),她們要我不要辦,說是您啥鬼計,想將土地騙到手」、「她們對我說,妳與妳先生在動您爸財產的歪腦筋」等情,堪認凃世煌確曾告知被上訴人蔣慈寧,上訴人向其告知附表所示情事。
⑵凃世煌於原審復證稱:「被告(按即上訴人)跟我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汪耕州是因為他父親汪超全跟母親汪陳綵柔、汪心如三人承租我永康街房屋,寄存證信函到汪超全在中山北路的地址,因汪耕州收到問我怎麼回事,我才跟他說是承租的糾紛」、「(我曾經)有(協助兩造或其家人處理不動產出售),就是汪超全過戶中山北路房屋(中山北路2 段62巷12號3 樓)予汪耕州的弟弟汪尚誠,此是由我去辦理,是汪超全的女兒汪卉蓁介紹認識的,這應該是在102 年間發生的事情」、「(後來)無(再處理其他不動產出售)」、「本來汪超全有說他有兩塊土地在臺南永康,是登記在汪陳綵柔,當時汪超全是先做夫妻贈與給汪陳綵柔,汪超全跟我說想把土地拿回來過戶給汪耕州或他太太蔣慈寧,後來汪陳綵柔未同意,所以此筆沒有過戶完成」、「(永康街房屋原來是)被告(所有)」、「就是剛剛說的債權債務關係,本來我是要將該房屋去拍賣,但是被告跟我說可否不要拍賣,後來就協議被告將房屋賣給我,價金用來抵債,抵債後我有付500 萬現金給被告,還有幫被告負擔增值稅600 多萬,其餘抵債,我還有幫被告還銀行3000多萬,銀行部分是抵押權設定擔保的貸款轉到我這邊」、「被告父母及她三人繼續用租賃方式住在永康街房屋,是被告跟我口頭上說好的,有付租金2 萬5,000 元,付的很低,以及被告也有承諾會慢慢償還欠我所剩的債務」、「我是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及其父母親三人,汪超全是寄到中山北路房屋,被告是寄到永康街房屋,汪陳綵柔是寄到中山北路房屋同一棟4 樓」、「(當時寄給汪超全之存證信函)原封不動由郵局退回來」、「…我在今年4 月16日寄出,他們應該是4 月17日收到,在收到當晚就跟我聯繫,問我是什麼事情,我是跟他們說是租約的事情」、「信封上有我的電話在上面」、「在過戶當時並不認識汪耕州,但是在辦理中山北路房屋過戶時,因增值稅問題,當時蔣慈寧有出面說要協助處理,所以在當時我認識蔣慈寧,是後段才認識,被告是比蔣慈寧在更早之前就認識,是因為債權債務關係」、「(提示原審卷第16至23頁LINE對話紀錄)這是我跟蔣慈寧的對話紀錄」、「官司是蔣慈寧跟我講是被告有告蔣慈寧偷爸爸的錢,我後來有問汪耕州,他說蔣慈寧怕拆了這封信會被被告誤會我跟汪耕州有串通。
我在存證信函有講被告欠我錢的事,以及要收回房子的事,被告從來跟我都不會承認錯誤,被告常常都把責任推給別人,汪耕州就是怕拆了信後,被告把事情推到他身上」、「(原審卷第18頁LINE對話紀錄所提要將3 樓順利過戶)這就是我剛才提到的中山北路房屋是3 樓要辦過戶,該房屋之2 至4 樓本來都是他們家的」、「(原審卷第20頁LINE對話紀錄所指第二件要辦理的事)就是我剛提到臺南永康的土地,當時汪超全想要將土地過到原告(按即被上訴人)這裡,汪超全當時還沒有中風,但土地登記在汪陳綵柔名下,我是透過被告去找汪陳綵柔去問汪超全過戶的事是否同意,但汪陳綵柔她不同意,透過被告來跟我說,被告就是在當時跟我說原告他們要那兩塊土地是原告二人在動歪腦筋,被告是這樣跟我說,也沒有提到是媽媽說。
訊息中我提到『她們要我不要辦』、『她們說第二件對她們不利』就是指汪陳綵柔及被告」、「當時汪超全原有三筆土地,但都已經夫妻贈與,登記在汪陳綵柔名下,第一筆土地已經處分,大約是2000多萬,汪超全當時有向汪陳綵柔要400 萬,但是沒要到,汪超全當時想說該拿的錢沒拿到,他就將這兩筆土地贈與給汪耕州,所謂對她們不利就是指如果將土地過給汪耕州,汪陳綵柔她們就沒有土地」、「(我確實向蔣慈寧提到上訴人有跟我說汪耕州有偷偷打開存證信函去旅行社告訴人家欠債的事)沒有錯,時間是在存證信函發出之後,約是105 年4 月19日或20日白天,在大同區保安街上的星巴克內,被告親自跟我說的」、「(上訴人向蔣慈寧說上訴人提及汪超全生病是因為汪耕州沒有顧好,讓汪超全從床上掉下來)對,沒錯,也是在上開時地說的」、「是(我向蔣慈寧提到上訴人有對我說被上訴人在動汪超全財產的歪腦筋),也是在上開時地說的」、「發存證信函前她(按指上訴人)一直講說會還,但是沒有還,我才會發存證信函」、「(我在105 年4月至5 月間)沒有(與被告交惡),對於被告沒有還錢該怎麼處理就以訴訟方式處理」、「因汪超全將中山北路房屋3 樓部分過戶給汪尚誠,覺得對汪耕州夫妻有虧欠,且也覺得汪耕州夫妻有在照顧汪超全,故欲將臺南的兩筆土地過戶給汪耕州夫妻」、「因汪超全中風,永康街房子有電梯,汪耕州中山北路房屋是要爬樓梯,所以才會住在永康街」、「汪超全跟我這樣講的,汪超全說3 樓已經夠給汪尚誠,第二個說汪耕州夫妻對他滿照顧」、「我有跟汪耕州說租約的事,沒提到被告欠我錢的事。
我也有跟蔣慈寧提到存證信函的事,是蔣慈寧打電話問我」、「是被告當面跟我說(臺南永康的土地原告二人在動歪腦筋)」、「…是被告主動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0-67 頁),堪認上訴人確曾主動告知凃世煌附表所示之情事,而汪超全確曾動念欲將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臺南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然因其妻不同意而作罷,並非被上訴人施何詐術欲取得系爭臺南土地。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5 年4 、5 月間與凃世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77頁),然觀諸彼等對話內容,僅足認定凃世煌為上訴人之友,前曾有金錢借貸往來,凃世煌催促上訴人儘快處理債務問題,自難憑此即認凃世煌係為挑撥兩造間之感情,而虛捏不實之內容告知被上訴人,再甘冒偽證罪責於原審為不實之證述。
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③又凃世煌於原審所提出汪超全遭退件之系爭存證信函信封,經原審當庭勘驗該信封,正面有郵局蓋印,勾選原址查無其人,另有被上訴人蔣慈寧之簽名,該信封外觀封口處並未拆開,郵局掛號回執聯有遭撕下痕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上訴人向凃世煌所轉述附表㈡所示情事與事實不符。
又上訴人向凃世煌所提如附表㈠所示情事,亦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向凃世煌陳稱如附表所示之事,皆與事實不符,且觀諸附表所示內容已足致被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因此遭貶損,揆諸首揭說明,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確於105 年間告知凃世煌如附表所示情事,且與事實不符,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嫂,被上訴人汪耕州為大專畢業,現從事帶團導遊工作,年收入約70萬元;
被上訴人蔣慈寧係高職畢業,負責家管而未工作;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前任職於大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 萬餘元,105 年3月21日離職,無其他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認原審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1 萬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各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7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附表:
㈠上訴人於105 年間告知凃世煌不要把汪超全在臺南的土地辦理過戶,因是被上訴人蔣慈寧詭計,想把土地騙到手。
並稱汪超全於104 年3 月21日跌下床,係因被上訴人汪耕州未照顧好。被上訴人二人在動汪超全財產歪腦筋。
㈡上訴人於105 年間再向凃世煌聲稱,被上訴人汪耕州偷偷打開給兩造之父之系爭存證信函,汪耕州並於其與上訴人工作之大全旅行社,散布上訴人欠債之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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