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梁麗武
被上訴人 林酩宸
蔡漢疑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昆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酩宸(下稱林酩宸)為被上訴人蔡昆佑之配偶,及被上訴人蔡漢疑之媳(林酩宸與蔡昆佑、蔡漢疑合稱為被上訴人),其3 人自民國103 年11月起,因不滿伊勸導林酩宸勿將廚房油煙排放至伊住處,竟持續使用裝填丁烷之罐裝瓦斯烹煮食物,致伊受有丁烷中毒之傷害,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4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㈡如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填裝丁烷之罐裝瓦斯,致其受有丁烷中毒之傷害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身體健康受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上訴人雖以其住處之空氣清淨機經常顯示警示燈 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填裝丁烷之罐裝瓦斯 烹煮食物,致其受有丁烷中毒之傷害云云,並提 出照片光碟為證(見原審及本院外放證物袋)。
惟查: ①、經本院勘驗卷附照片光碟燒錄之照片內容, 雖呈現空氣清淨機偵測器之監測數據及警示 紅燈畫面(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勘 驗筆錄),但無法判斷造成該清淨機顯現警 示燈號之污染物是否確為丁烷,及該污染物 之來源為何等節,即不能逕依照片畫面認定 被上訴人有使用充填丁烷之罐裝瓦斯烹煮食 物,並致上訴人丁烷中毒之行為。
②、是以,上訴人以其住處之空氣清淨機經常顯 示警示燈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填裝丁烷 之罐裝瓦斯烹煮食物,致其受有丁烷中毒之 傷害云云,並無足取。
⑵、上訴人又舉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箋及腳趾照片 (見原審卷第13頁、第44至49頁、第93頁)為證 ,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填裝丁烷之罐裝瓦斯烹煮食 物,致其丁烷中毒云云。
但查: ①、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箋之內容( 見原審卷第13頁、第44至49頁),僅記載上 訴人所罹多種疾病之病名(以下合稱系爭疾 病),及接受診療處置之情形,惟並無有關 病因之診斷;
另卷附腳趾照片(見原審卷第 93頁)亦僅顯示趾甲出現白斑及皺褶;
但二 者均乏關於丁烷之毒性作用及對身體健康影 響之說明,亦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因丁烷中 毒致其身體受有何病變,及其所罹系爭疾病 與丁烷間有何關連,自難認上訴人所罹系爭 疾病及腳趾趾甲白斑皺褶之情形,即係因丁 烷中毒所致。
②、是以,上訴人舉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箋及 腳趾照片為證,主張被上訴人以填裝丁烷之 罐裝瓦斯烹煮食物,致其受有丁烷中毒之傷 害云云,亦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使用填裝丁烷之罐裝瓦斯烹煮食物,致其丁烷中毒,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填裝丁烷之罐裝瓦斯烹煮食物,致其受有丁烷中毒之傷害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使用填裝丁烷之罐裝瓦斯烹煮食物,致其受有丁烷中毒之傷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既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5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