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373,2017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黃鼎生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楊茗毅
被 上訴人 阮信蒼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蕭善秝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伊於民國104年8月間接獲上訴人之配偶王秋秋對蕭善秝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始知上訴人於103年7月26日藉由「FACEB00K」(臉書)通訊軟體積極認識蕭善秝,於103年8、9月間,每日藉故至蕭善秝工作處所,並邀約共進午餐,其後常以「揪科」通訊軟體相互傳送諸多曖昧、親密對話內容,顯然上訴人與蕭善秝間有逾矩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存在,上訴人明知蕭善秝係伊之配偶,竟與蕭善秝做出逾越男女份際之不正常親密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致伊長期罹患憂鬱症及失眠症等慢性疾病,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蕭善秝會發生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份際行為,係蕭善秝與伊之雙方行為所共同造成,非單純可歸責於伊,伊因本事件與前妻王秋秋離婚,已受應有懲罰與遭受相關不利後果。

伊名下之不動產共2筆,土地持分低,房屋現值各為1萬7,985元、6萬9,831元,伊個人投資之三易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易公司),於104年度損益及稅額為-44萬2,312元,目前尚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之貸款債務尚未還清,且伊為三易公司及其他自然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總金額共3,439萬6,000元,伊已無資產,本件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另伊前妻王秋秋曾就同一事件訴請蕭善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命蕭善秝應給付王秋秋30萬元之非財產上賠償確定,按「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之憲法要求,本件係基於同一事件之侵權行為,應為相同金額之判定;

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與教育程度條件,均屬相當、無分軒輊,縱伊之經濟能力優於被上訴人,但原審判命伊賠償75萬元,仍屬過高,所欲達成保障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與身分法益目的,與因此侵害伊受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程度,顯失均衡,且不符憲法所要求之狹義比例原則,甚至侵害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原配偶王秋秋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蕭善秝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蕭善秝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32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蕭善秝應給付王秋秋30萬元本息確定,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上訴人與蕭善秝在臉書軟體、揪科通訊軟體聊天室之對話內容、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32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等可參(見原審卷第23、24至29、31至50、103至12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蕭善秝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26日在臉書向蕭善秝詢問「妳有騎腳踏車嗎」開始聯繫,然後提及想請蕭善秝吃飯,並問蕭善秝妳老公(被上訴人)會生氣嗎?有其二人間之臉書對話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又上訴人與蕭善秝在「揪科」軟體聊天室對話內容為:「…(蕭善秝)剛婆家送完藥。

回家路上。

(上訴人)擔心妳。

真的好愛妳。

本躺床上要睡,但腦子都是妳。

我真的好嫉妒N《指被上訴人》。

想妳…好多。

…(蕭善秝)只想跟你在一起怎麼辦?好想你。

你還沒睡?(上訴人)我也是。

想等妳訊息。

但我還是怕那雙清醒的眼睛。

…好想妳。

一直在等你敲門。

跟妳一直有心靈想《相》通,我想妳來,妳就出現,真開心。

明天可以跟妳打炮嗎。

哈哈,我是不是太粗俗了。

…(上訴人)偷偷打字給你。

項鍊錢當然會給你。

妳眼鏡真好看。

妳還有帽子啊。

寶貝妳又荒《慌》了嗎。

我一直在。

《上訴人貼上與蕭善秝之合照》真好看。

(蕭善秝)喜歡這張。

喜歡跟你說話。

喜想跟你說一輩子的話。

好愛你。

想你。

老公愛你。

(上訴人)我們是家人了。

愛妳。

…」(同上卷第32至37頁),尚有對話內容:「…(蕭善秝)覺得委屈。

心情不好。

(上訴人)我沒想過離開你。

愛你。

不喜歡妳取悅男人。

做自己主人。

愛妳。」



「(蕭善秝)如果有人阻止,你就不愛我了嗎?(上訴人)我會伴著妳。

(蕭善秝)老公,我不能沒有你耶。

(上訴人)如果是為你好的事。

我自私的相擁有你。

快睡吧。

寶貝。

…(蕭善秝)寶貝你對我真好。

(上訴人)你是我的女王。

…(蕭善秝)被需要的感覺真的很重要。

親愛的,要如何才能一直恆溫我們的感情。

好怕…好怕…失去…(上訴人)愛妳。

保持妳的陽光。

妳是我永遠的女王。

…(上訴人)一到半夜特別想妳。

愛妳。

晚上只有你的歌聲陪我。

…」(同上卷第41至46、50頁),佐以上訴人與蕭善秝間相互依偎之親密合照及親吻照,蕭善秝親吻上訴人時,上訴人臉上盡是微笑(同上卷第38至40頁),以上開談話內容,上訴人與蕭善秝確係彼此互傳愛意;

參以上訴人傳送其在浴室裸露下半身照片予蕭善秝,貼文稱「好看嗎。

有毛的。

妳喜歡的。」

(同上卷第48頁),又傳送另張在浴室裸露下半身照片予蕭善秝,貼文稱:「硬了。

哈哈。

跑了嗎」(同上卷第49頁),顯見上訴人與蕭善秝間確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份際之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對和諧、圓滿婚姻生活之期待,是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雖上訴人辯稱因蕭善秝個性外向開放,落落大方,喜與男性友人嬉鬧、勾肩搭背、動作親暱,主動、積極與伊聯繫,伊與蕭善秝之合照雖有親嘴之舉止,但係因蕭善秝主動、事出突然,伊當下無從拒絕,與蕭善秝在「揪科」軟體聊天室之對話內容,係蕭善秝個性開放、故意對伊嬉鬧,加上伊斯時與前妻王秋秋感情已漸趨不睦,突有異性友人主動關心安慰,才會與蕭善秝有較為露骨對話,並無逾越界限之舉止;

伊傳送裸露下體之照片予蕭善秝,係伊在出差日本之際,與日本客戶應酬後返回飯店休息,在酒酣耳熱時與蕭善秝在「揪科」通訊軟體上對話,蕭善秝傳來裸露上身之照片予伊,伊在酒精作祟下,一時失慮才回傳裸露下體之照片云云。

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蕭善秝在臉書上張貼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6至92頁),僅能認蕭善秝個性活潑、與人拍照,但未見其與上訴人以外之人有相互依偎之親密合照及親吻舉止,況依上訴人與蕭善秝在「揪科」軟體聊天室之上開對話內容以觀,上訴人向蕭善秝傳送裸露下半身之照片前,雙方已有逾越通常男女禮儀與情誼之行為,縱上訴人當時確有飲酒,亦僅係藉酒壯膽,勇於表達愛意與非份之想,無從以此認上訴人與蕭善秝間並無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份際之行為,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審酌上訴人明知蕭善秝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仍做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份際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因之罹患重度憂鬱症、失眠症,有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廣泛性焦慮症。

2.重度憂鬱症。

3.失眠症。

醫師囑言病人(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發生以上診斷之症狀後,逐漸嚴重,乃就診接受治療」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

再參酌上訴人係美國夏威夷檀香山大學MBA企業管理碩士,現為三易公司負責人,104年度所得116萬4,600元,有企業管理碩士畢業證書、三易公司執行董事名片、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可稽(同上卷第52、142至144頁),而被上訴人為美國普萊斯頓大學企業管理碩士,任職電子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居公司)行銷處副理,104年度所得85萬8,802元,有企業管理碩士畢業證書暨中文翻譯、金居公司服務證明書、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可參(同上卷第65至71頁);

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總額約10萬元,上訴人名下財產總額2,899萬2,186元(見原審限閱資料袋)等一切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稱伊為彌補過錯,與王秋秋離婚後,將名下資產出售,所得款項交王秋秋,並非惡意脫產;

王秋秋就同一事件請求蕭善秝損害賠償,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命蕭善秝應給付30萬元確定,本於憲法判決先例拘束原則,本件為同一侵權行為事件,應為相同賠償金額之判決;

伊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但房屋現值各僅1萬7,985元、6萬9,831元,三易公司於104年度損益及稅額-44萬2,312元,且有中租公司、樹林農會、板信商銀貸款債務未還,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債務總額3,439萬6,000元,是伊已無資產,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與教育程度均相當,命伊賠償75萬元仍屬過高,且欲達成保障被上訴人配偶權與身分法益之目的,與因此侵害伊受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程度,顯失均衡云云。

然上訴人違反應對婚約忠實義務以致離婚,與被上訴人遭其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無涉,而上訴人為美國夏威夷檀香山大學MBA企業管理碩士,現為三易公司負責人,104年收入116萬4,600元,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其名下資產總額共2,899萬2,186元(見原審限閱資料袋),是上訴人之謀生能力及經濟狀況均良好,又三易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不影響個人之給付能力甚明,另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並非賦予侵權行為人做為減免損害賠償責任之藉口,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與上開憲法及聯合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精神無關,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