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3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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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龍偉
被 上訴人 大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豪
訴訟代理人 許茂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之工作,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0日曾就所駕駛之WI-270號牌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失靈乙情,向被上訴人之汽車修護技師陳報請求修護,嗣同年2月2日晚上8時47分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街往士林方向行駛,因系爭車輛煞車失靈闖越紅燈,前輪超過交岔路口而撞及沿同區復興路直行經過交岔路口由訴外人高艾伶騎乘之機車,致高艾伶受有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又伊因系爭事故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及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高艾伶新台幣(下同)180萬0077元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惟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早有異常,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於104年1月9日該車亦曾因煞車失靈肇事,該車肇事保險理賠記錄共有7次之多,伊於103年間,亦曾向同事郭信良表示該車煞車系統有時異常無法煞車,被上訴人及其他駕駛同事均已知悉,伊於104年1月30日再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煞車系統失靈請儘速修護時,被上訴人仍疏未即時請人維修及加裝煞車皮、更換儲氣桶,系爭事故實肇因於被上訴人疏於維護車輛安全所致,伊於刑事案件調解時所賠償被害人高艾伶之金額,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而伊應賠償高艾玲賠償180萬0077元,其中1萬0077元已經給付,剩餘之179萬元自104年12月起每月10日按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179期應計為15年,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現在一次給付136萬9128元(計算式: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1.409407,按每期1萬元,每年共應給付12萬元,12萬元×11.409407=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前雖有7次肇事記錄,然有時係因駕駛之司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非皆因煞車失靈所致,伊就司機之報修均有盡修理義務,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4年1月31日,於上訴人反應系爭車輛故障,亦已更換煞車皮,伊已盡維修之義務,上訴人亦有試踩煞車認無問題始駕駛;

況上訴人既稱其於距離路口100公尺前即發現煞車有問題,則依當時時速30至40公里,其可利用拉手煞車或避開人潮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惟上訴人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顯有過失;

另伊因系爭事故,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高艾伶6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之工作,於104年2月2日晚上8時47分許,其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街往士林方向行駛,因系爭車輛煞車失靈闖越紅燈,前輪超過交岔路口而撞及沿同區復興路直行經過交岔路口由高艾伶騎乘之機車,致高艾伶受有截肢之重傷害(即系爭事故);

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823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及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高艾玲180萬0077元確定之事實,有卷附原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實。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疏於維護車輛安全所致,其就應給付高艾伶之金額136萬9128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36萬9128元,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36萬9128元,是否有據?㈠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必受僱人本身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始足當之。

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應先就其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因於系爭事故之前1日,被上訴人維修部門剛更換系爭車輛之後輪煞車皮,故於系爭事故發生行前,未確實檢查系爭車輛煞車性能,嗣行經事故發生地點因煞車失靈闖越紅燈而撞及高艾伶騎乘之機車,致高艾伶受有截肢之重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外放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238號偵查卷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42頁反面訊問筆錄);

又依高艾伶於偵查中所述略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聽到上訴人有按鳴喇叭或閃亮車燈等語(見外放偵查影印卷第14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事前未檢查車輛性能,於發現煞車失靈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之情。

則按「駕駛人於行車前,應就煞車裝置詳細檢查是否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上訴人於行車前,已詳細檢查系爭車輛煞車裝置確實有效,且於發現煞車失靈時,按鳴喇叭或閃亮車燈以促其他用路人注意,並即時採取避開衝撞其他用路人之措施,當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是上訴人就高艾伶受有截肢重傷害之結果,自有過失,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及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高艾伶180萬0077元確定,已如前述;

前開刑事案件所認上訴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過失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上訴人就高艾伶受有截肢重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難謂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早有異常,於104年1月9日該車亦曾因煞車失靈肇事,該車肇事保險理賠記錄共有7次之多,其於103年間,亦曾向同事郭信良表示該車煞車系統有時異常無法煞車,被上訴人及其他駕駛同事均已知悉,系爭事故實肇因於被上訴人疏於維護車輛安全及加裝煞車皮、更換儲氣桶所致,其就賠償被害人高艾伶之金額,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

惟查:⒈依證人即前曾駕駛系爭車輛之郭信良於偵查時到庭證述略以:我跟公司啟志副理說這件事,就由我們公司自己的保養廠處理,當時我們開回去時又沒問題了,公司牽去在社子島的其他保養廠也沒問題…這台車之前煞車系統原本就有問題,一直都沒解決,常常踩不到煞車,我在去年忘記何時,約7、8月時進入這家公司,上訴人就開這台車了,我一進去上訴人就跟我說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有問題,常常踩不到煞車,我開的時候原本都很正常,在104年1月時發生重陽橋的事故,才確認上訴人說的是真的等語以觀(見外放偵查影印卷第136頁),足見系爭車輛平日係由上訴人固定使用,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態知之甚詳,故曾告知郭信良注意系爭車輛煞車情形,郭信良於使用系爭車輛時之狀況尚屬正常;

又系爭車輛前於104年1月間既曾發生事故,上訴人理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確定系爭車輛處於適於安全駕駛之狀態,是縱被上訴人有疏於維護系爭車輛之情,亦難據此即可謂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⒉又上訴人既自陳略以: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20日曾因煞車失靈而追撞公車,有向被上訴人反應要換儲氣筒,報價2萬元,被上訴人答稱2萬元太貴,所以只有換零件,修理後有正常行駛,一直到104年1月9日郭信良駕駛系爭車輛,因煞車失靈而追撞前方自小客車,於104年1月31日其發現煞車怪怪的,有向被上訴人之修理人員高漢徹提出,高漢徹有更換後輪煞車皮,系爭車輛偶爾會有他人使用,但大部分由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是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20日既曾因煞車失靈而追撞公車,雖經修理後即正常行駛,至104年1月31日上訴人又「發現煞車怪怪的」,則系爭車輛平日既由上訴人固定使用,就系爭車輛之安全狀態自有注意之義務,其於104年1月31日既發現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有異常情形,於行車前更應詳細檢查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

是縱被上訴人有未依其反應更換儲氣桶之情,若上訴人於行車前已再行檢查系爭車輛煞車情形,且於發現煞車失靈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自得因此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仍難遽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⒊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高漢徹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上訴人有無跟你說過他開的那台貨車煞車有問題?)有,他有跟我說過,我就去看煞車皮是否太開,檢查過後的確有比較開,我就調整;

(問:為何後來煞車還是失靈?)這我也不知道;

(問那台車子上訴人有跟你反應煞車有問題共幾次?)就一次;

(問:你們公司有固定時間送車子去保養嗎?)有,包括引擎、煞車;

(問:多久保養一次?)公里數到了就要送保養;

(問:車子開出去前,是否要檢查煞車系統有無問題?)要,司機會先試試看煞車;

(問:會不會一開始試試看的時候沒有問題,但是開出去煞車卻失靈?)有可能,但原因我不知道;

(問:誰要把車子開去保養?)司機,誰開這台車,誰就負責去保養」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曾就系爭車輛之煞車狀況向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反應,然其僅反應1次,則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固定使用,上訴人負有於行車前確保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態適於安全使用,及確實檢查煞車裝置是否有效之義務,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詳細檢查系爭車輛煞車裝置,自能發現系爭車輛已有無法有效煞車之情形,而避免此事故之發生,亦不致遭受求償,堪認上訴人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⒋況駕駛人遇有突發事件,仍應斟酌具體事實判斷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系統有時異常無法煞車,被上訴人及其他駕駛同事均已知悉乙情屬實,惟上訴人對於其遇有必須緊急煞車之狀況,仍應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造成高艾伶受傷,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就具體情形判斷,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早有異常,其於103年間,亦曾向同事郭信良表示該車煞車系統有時異常無法煞車,被上訴人及其他駕駛同事均已知悉云云,並不可採。

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因系爭事故,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與高艾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依調解筆錄之內容,上訴人應給付180萬0077元,被上訴人則應給付610萬元,被上訴人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高艾伶,而上訴人並因調解成立,經被害人表示「願宥恕被告(即上訴人)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乙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

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失靈所致,雖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行前未詳細檢查系爭車輛煞車裝置,於發現煞車失靈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之情,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執行職務致高艾伶受有重傷害之行為,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依調解內容以觀,兩造就應賠償高艾伶之金額,既係分就上訴人給付180萬0077元、被上訴人給付610萬元成立調解,而非係由兩造連帶給付全數金額,顯已依兩造經濟能力、過失責任等節,審究兩造應予各自分擔之比例至明;

是縱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依調解內容給付之金額,已達上訴人給付金額之3倍多,應認調解內容所定兩造分別應賠償高艾伶之金額,尚屬允當,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己,自不能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又若其於行車前,有詳細檢查系爭車輛煞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且於發現煞車失靈時,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當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就高艾玲受有截肢重傷害之結果,應有過失,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己;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36萬9128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36萬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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