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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陳姵樺
訴訟代理人 陳以洛
被上訴人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妹關係,伊(原名陳兩岸)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30及其上301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95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兩造之母陳楊雪居住使用,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逕以照顧陳楊雪為由,於95年年底入住系爭房屋,嗣陳楊雪於98年1月3日病逝,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陳楊雪以兩造之父陳江輝所留遺產與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合建所分得,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陳楊雪生前與伊及兩造之胞妹陳以洛(原名陳荀芬)、陳毓芬(以下合稱上訴人三姐妹)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三姐妹,伊自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如認為伊所辯贈與不可採,因系爭房屋為陳楊雪所有,於陳楊雪在98年間病逝後,即為陳楊雪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姐妹共同繼承,伊居於共有人地位而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
又縱認陳楊雪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因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亦得使用系爭房屋至無須繼續居住或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難謂無權占用,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筆錄):㈠被上訴人(原名陳兩岸,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原審卷二第411頁、原審卷一第30頁)於95年8月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見原審調解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16-17頁)。
㈡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自95年底起至98年1月3日止,與陳楊雪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陳楊雪於98年1月3日死亡,上訴人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㈢兩造之父陳江輝於89年9月17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陳江輝之繼承人陳楊雪、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姐妹於90年7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如附表「遺產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協議分割,並於同年月26日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0年北投字第128860號收件辦理登記,就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第4、5、8、9、18、13、14、16、1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4地號等9筆土地;
前五筆合稱系爭4地號等5筆土地;
最後四筆合稱系爭13地號等4筆土地)。
嗣因都市更新,於95年3月23日經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08-209頁,原審卷二第21-23頁、同原審卷一第268-270頁,原審卷二第10頁,原審卷五第4頁以下)。
㈣上訴人、陳楊雪、陳以洛於90年8月20日與樂揚公司訂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將所有如附表土地欄編號1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每筆土地合計均為11/180)出售予樂揚公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61萬9,428元,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92-239頁,原審卷五第14、22-23、31、39、47、55、63、71、80頁)。
㈤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與樂揚公司訂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土地欄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55/18,000、附表土地欄編號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18,000出售予樂揚公司,買賣價金為680萬2,742元,並於94年3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二第274-298頁,原審卷五第14、22-23、31、39、47、55、63、71、80頁)。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陳楊雪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是否可採?㈡上訴人抗辯伊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陳楊雪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是否可採?⒈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所有如附表土地欄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樂揚公司合建,並繳納合建找補款,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曾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復陸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登記費用及相關稅捐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貸款還款明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7至103年度地價稅、99至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樂揚建設代收款暫保管單、發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6至7頁、原審卷一第48至52、168至186頁),核與樂揚公司於105年3月10日以樂業(105)開字第26號函覆:被上訴人以附表土地欄編號1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參與都市更新,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並檢附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95至419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又如附表土地欄編號1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180,原為兩造之父陳江輝所有,陳江輝於89年9月17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陳楊雪、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姐妹於90年7月24日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由被上訴人分得上開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0(已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就如附表土地欄編號1至5所示五筆土地,連同其先前已經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各為7/180(詳如附表土地欄編號1至5所示);
嗣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土地欄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55/18,000、附表土地欄編號6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18,000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樂揚公司所有,買賣價金為680萬2,742元;
以及被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㈠),亦堪採信。
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屬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者,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上訴人雖提出其自己、陳楊雪、陳以洛等人與樂揚公司訂立之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以為陳楊雪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憑據,然上開協議書性質上為私文書,既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原本以憑核對,已難認為有何形式證據力可言。
又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影本僅有一頁,並非完整之協議書內容,且無任何契約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而證人陳添財雖證述伊曾看過上開協議書等語,然陳添財當日亦證述:該協議書係由建設公司提出,「(問:這份協議書是否就是最後簽約的協議書?或只提供參考而已?)只是供參考而已。」
、「簽約過程我沒有看到。
因為都是建設公司去土地所有權人家簽的,我不知道簽的是否就是這份協議書。」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筆錄),是依陳添財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上開協議書影本為真正。
又樂揚公司僅保存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土地欄編號1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參與都市更新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資料,並無關於上訴人、陳楊雪、陳以洛等人參與「北投區中央北路三段捷運淡水線復興崗車站前都市更新案」之文件等情,亦據樂揚公司函覆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95至419頁);
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前揭協議書影本為真正,該協議書影本尚無具備形式證據力,上訴人進而援引前揭協議書影本,據以抗辯陳楊雪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⑵至於上訴人、陳楊雪、陳以洛雖於90年8月20日將所有如附表土地欄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每筆土地合計均為11/180),以1,461萬9,428元出售移轉登記予樂揚公司所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買賣行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變動間有何關連性,且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土地欄編號1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參與都市更新而取得所有權,樂揚公司並無關於上訴人、陳楊雪、陳以洛等人參與「北投區中央北路三段捷運淡水線復興崗車站前都市更新案」之資料,詳如前述,自無因上訴人、陳楊雪、陳以洛雖將所有如附表土地欄編號1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每筆土地合計均為11/180)出售移轉登記予樂揚公司所有,遽謂系爭房屋係陳楊雪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事理至明。
上訴人援引前揭買賣之事實,據以抗辯陳楊雪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⑶證人陳添財雖證稱:伊稱呼陳江輝為叔叔,伊之家族有五房,陳江輝該房從70幾年就要分割遺產,自87年開始跟樂揚公司談蓋房子的事,陳江輝家的部分全由陳楊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筆錄),然陳添財並未參與陳江輝該房與樂揚公司簽約之經過,亦不清楚其間最後簽約之內容,詳如前述,已難資為陳楊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憑據,且陳楊雪如真於87年間,即著手以陳江輝所有如附表土地欄編號1至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180,與樂揚公司洽訂合建或參與都市更新相關契約,衡情要無在陳江輝於89年9月17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又依附表土地欄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協議分割之理。
是上訴人援引陳添財上開證述內容,據以主張陳楊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⑷至於證人陳以洛雖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哥哥、上訴人是我姐姐,系爭房屋原本係由父親陳江輝提供土地與幸福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但未蓋成,轉給樂揚公司蓋成大樓,合建之土地係父親家族所共有,嗣與樂揚公司簽約時父親已經過世,由母親陳楊雪代簽,系爭房屋是大樓建成後所分得,原本要以母親名義與樂揚公司簽約,但樂揚公司說用兒子的名義比較方便,因為當時二姊在美國,我常不在,後來媽媽與樂揚公司聯絡,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約,母親說要將系爭房屋分給上訴人三姊妹共有,被上訴人也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至34頁),因其證述內容與自身之權利義務顯有利害關係,已難謂無偏頗之虞,且與樂揚公司前揭函覆內容不符,要不足採。
上訴人援引陳以洛上開證述內容,據以主張陳楊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⑸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陳楊雪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伊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陳楊雪曾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三姐妹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陳以洛、陳添財雖證述曾聽聞陳楊雪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三姐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三第24頁筆錄),然陳楊雪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詳如前述,衡情應無將非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贈與他人之理,陳以洛、陳添財上開證述內容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尚不足採。
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陳楊雪確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三姐妹,其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況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陳楊雪所有,陳楊雪縱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三姐妹之表示,亦無從資為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法理至明。
上訴人抗辯陳楊雪生前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三姐妹,伊自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並無足採。
又系爭房屋並非陳楊雪所有,於陳楊雪於98年間死亡後,自亦非陳楊雪之遺產。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陳楊雪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三姐妹共同繼承,伊居於共有人地位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亦不足採。
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以就近照顧陳楊雪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況陳楊雪早於98年1月3日死亡(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如真有因便利照顧陳楊雪而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其借貸之目的亦在陳楊雪死亡時使用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亦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無從再據為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上訴人辯稱基於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亦不足採。
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詳如前述,系爭房屋目前為上訴人所占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亦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刻為上訴人占用中,上訴人辯稱陳楊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以及上訴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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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附表(陳江輝所留遺產及其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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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土地地號 │ 面積 │陳江輝原來所│遺產分割方式 │
│ │ │(平方公尺) │有權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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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4號 │1298.00 │各12/180 │一、陳楊雪各9/180。 │
├──┼────────────┼──────┤ │二、陳姵樺各1/180。 │
│2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5號 │239.00 │ │三、陳以洛(原名陳荀芬│
├──┼────────────┼──────┤ │ )各1/180。 │
│3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8號 │301.00 │ │四、陳威宇各1/180,連 │
├──┼────────────┼──────┤ │ 前應有部分合計各 │
│4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9號 │516.00 │ │ 7/180。 │
├──┼────────────┼──────┤ │(均指所有權應有部分)│
│5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8號 │20.00 │ │ │
├──┼────────────┼──────┼──────┼───────────┤
│6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3號 │77.00 │各12/180 │一、陳楊雪各9/180。 │
├──┼────────────┼──────┤ │二、陳姵樺各1/180。 │
│7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4號 │79.00 │ │三、陳以洛(原名陳荀芬│
├──┼────────────┼──────┤ │ )各1/180。 │
│8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6號 │3.00 │ │四、陳威宇各1/180。 │
├──┼────────────┼──────┤ │(均指所有權應有部分)│
│9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7號 │6.00 │ │ │
├──┼────────────┼──────┼──────┼───────────┤
│10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2號 │288.00 │各12/180 │公共設施保留地 │
├──┼────────────┼──────┤ │ │
│11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9號 │109.00 │ │ │
├──┼────────────┼──────┤ │ │
│12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21號 │67.00 │ │ │
├──┼────────────┼──────┤ │ │
│13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22號 │63.00 │ │ │
├──┼────────────┼──────┤ │ │
│14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6-1號│1.00 │ │ │
├──┼────────────┼──────┼──────┼───────────┤
│15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60號 │3128 │1/6 │分歸陳威宇所有。 │
├──┼────────────┼──────┼──────┼───────────┤
│16 │北投區桃源段四小段89號 │282.60 │12/180 │分歸陳威宇所有,連前應│
│ │ │ │ │有部分計18/180 │
├──┼────────────┼──────┼──────┼───────────┤
│17 │北投區桃源段四小段90號 │482.57 │336/9375 │分歸陳威宇所有,連前應│
│ │(門牌號碼:北投區中央北│ │ │有部分合計1297/18750。│
│ │路三段90號) │ │ │ │
├──┼────────────┼──────┼──────┼───────────┤
│18 │北投區桃源段四小段93號 │70.87 │12/180 │分歸陳威宇所有,連前應│
│ │ │ │ │有部分合計18/180。 │
├──┼────────────┴──────┼──────┼───────────┤
│房屋│房屋門牌號碼 │持分 │遺產分割方式 │
├──┼───────────────────┼──────┼───────────┤
│1 │北投區中央北路三段90號 │全部 │分歸陳威宇所有。 │
├──┼───────────────────┼──────┼───────────┤
│2 │北投區中央北路三段100號 │1/2 │分歸陳威宇所有。 │
├──┼───────────────────┼──────┼───────────┤
│其他│財產內容 │金額(新台幣)│遺產分割方式 │
│財產│ │ │ │
├──┼──┬────────────────┼──────┼───────────┤
│1 │存款│郵政儲金匯業局 │8,424元 │分歸陳楊雪所有。 │
├──┼──┼────────────────┼──────┤ │
│2 │存款│北投區農會 │6,701元 │ │
├──┼──┼────────────────┼──────┤ │
│3 │存款│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6,0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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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投資│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0,000元 │ │
│ │ │ │ │ │
├──┼──┼────────────────┼──────┼───────────┤
│5 │其他│現金 │1,000元 │分歸陳毓芬所有。 │
├──┼──┼────────────────┼──────┼───────────┤
│6 │投資│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註:95年8月1日補申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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