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39,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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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劉彥麟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戴昂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庭或以書狀為何陳述及聲明,惟據其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由連城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員山路26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斜穿道路,欲行駛至對向位於中和區員山路359號之清心福全飲料店購買飲料,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見狀即緊急煞車後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膝內側枝韌帶破裂、左膝挫傷擦傷、小腿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於104年5月22日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而有至骨科就診及復健之必要,伊因此無法工作,迄至105年3月27日才找到工作,受有104年4月24日至105年3月26日無法工作之損失50萬8,131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計60萬8,13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0萬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104年5月22日接受系爭手術後,醫囑宜休養6個月,因此被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後之104年11月23日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請求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6日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由連城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員山路26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斜穿道路,欲行駛至對向位於中和區員山路359號之清心福全飲料店購買飲料,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見狀即緊急煞車後當場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膝內側枝韌帶破裂、左膝挫傷擦傷、小腿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至4頁、系爭刑事偵字影卷第8至9頁),並有系爭刑事案卷(均為影卷)置於卷外可佐。

㈡被上訴人103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為54萬9,490元,有被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

㈢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其104年4月24日至105年3月26日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50萬8,131元,且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伊60萬8,131元本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4年4月24日至105年3月26日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上訴人則對於逾104年11月23日部分為爭執。

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膝挫傷擦傷、小腿挫傷等傷害,於104年4月23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04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至申一中醫醫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系爭刑事偵字影卷第8頁反面、第9頁)。

又被上訴人所受後十字韌帶斷裂、膝內側枝韌帶破裂之傷害,於104年4月29日、同年5月12日至新光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並於同年月22日住院接受系爭手術,同年25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兩造不爭執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休養期間6個月,係指被上訴人104年5月22日接受系爭手術起計算6個月(見原審卷第58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10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應可憑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接受系爭手術6個月後,仍需進行復健,才能正常走路,且伊確實因系爭事故1年沒有工作,因此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仍屬伊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

查,被上訴人係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始接受系爭手術,且依被上訴人所陳:「醫生寫6個月是韌帶手術接縫後檢查是否縫合完全」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系爭手術後之休養目的,在於使韌帶手術接縫處縫合完全。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6個月後之104年12月7、28日、105年1月25日、2月26日、4月8日數次至新光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並未見被上訴人於上開就診期間,韌帶手術接縫後縫合不完全而有延長休養期間之記載(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至104年11月22日止,因休養6個月已達縫合完全而使其症狀已然固定,醫療期間即為終止。

縱被上訴人於休養6個月後仍有續行復健之必要,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於復健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6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無可採。

⒊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103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為54萬9,49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據此計算被上訴人10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31萬9,009元【即:54萬9,490元÷12×(7/30〈104年4月24至30日〉+6〈104年5至10月〉+22/30〈104年11月1至22日〉)=31萬9,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等語。

查,被上訴人為73年9月19日生、大學畢業(見系爭刑事偵字影卷第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30歲餘,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並因此近7個月不能工作,已如前述,目前擔任董事長助理、月入約5萬元(見原審卷第42頁),又上訴人為85年8月13日生、高中畢業(見系爭刑事偵字影卷第2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18歲餘,現任職加油站,月入約1萬3千元至1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佐以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見原審限閱卷)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10萬元尚稱適宜。

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空言以其無資力為由,請求酌減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自不足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失合計為41萬9,009元(即:31萬9,009元+10萬元=41萬9,009元)。

又被上訴人雖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9,321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惟細繹上開檢核表內容,上開保險金所賠償之項目為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不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自與本件無涉,自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規定扣除可言,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9,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31日(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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