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393,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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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陳國輝
被 上訴 人 黃薇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

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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