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8時7分許,
- 貳、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主張47萬元車價損失,僅提出102
- 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18時7分許,
- 伍、本院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7萬元部分:
- 三、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
- 陸、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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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羅金鳳
訴訟代理人 曹文龍
被 上 訴人 張大峰
訴訟代理人 張玄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18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公路113.9 公里處,本應注意劃有雙黃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竟不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伊所有而由伊配偶曹文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曹文龍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度之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在系爭事故後雖經修復,但因曾發生重大事故,故僅能以市值七折價即75萬元售出,致伊受有系爭車輛減損價值47萬元之損害。
又伊雖未受傷,但同坐該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驚嚇,事後常自夢中驚醒,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事後經診治始稍改善,惟乘坐於車內,不論是對向或巷口來車,仍無法克服恐懼。
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值4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7萬元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主張47萬元車價損失,僅提出102年汽車保險要保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差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聯,因汽車保險要保書所記載車價122萬元乃系爭車輛於102年時投保之價值,而系爭事故發生在103年7月11日,上訴人係在103年8月(被上訴人誤載為9月)將車售出,與投保年度間應有相當價差,況且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修車費用高達76萬元,並由伊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以105年度羅調字第63號調解成立,賠償富邦公司38萬元在案,然系爭車輛修好卻僅售得75萬元,足認售價偏低,不合常情。
且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賣主是訴外人詹明錡,而非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尚有疑義,如系爭車輛並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豈能對伊請求上開價差。
至於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伊對於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精神受有驚嚇感到抱歉,認上訴人請求有理,但金額是否合理,仍請法院依法判斷,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 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1日18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公路113.9 公里處,本應注意劃有雙黃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竟不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上訴人所有而由其配偶曹文龍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曹文龍受有傷害,刑事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見原審調字卷第7、8頁,外放原審刑事影卷第34頁)。
伍、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車,因跨越雙黃線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所有而由曹文龍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與上訴人受有驚嚇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損害與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7萬元部分: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上訴人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非上訴人所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
㈡次按損害推估係在欠缺完整之真實交易資料情況下,基於大數法則、過去經驗、現有資料或鑑價人員主觀判斷,就損害所為估算。
各種估算方法均有其假設前提與立論基礎,須維持一致性始有參考價值可言;
不得截取假設前提與立論基礎無法併存之估算方法,就不同階段所為判斷,重新組合成邏輯上不連貫之估算方法,而採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⒈依保險理賠法估算: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12月出廠,重置價格為169 萬元,上訴人向富邦公司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投保金額為122 萬1000元,保險期間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2 日止,有汽車保險要保書可證(見外放原審刑事影卷第18頁),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距投保始日102 年12月2 日為7 月以上未滿8 月,參酌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單條款第11條規定,賠償率為83%,亦即上訴人於系爭汽車全損時可獲101萬3430元之理賠(計算式:0000000×0.83=0000000),即為依系爭車輛之保單條款應有之價值,而上訴人以75萬元價格售出,有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外放原審刑事影卷第19頁),是依保險理賠法估算,上訴人係受有26萬343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750000=263430) 。
上訴人雖主張受有47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未扣除系爭車輛投保後因時間之經過而須扣除之折舊金額,顯不足採。
⒉依專業機構鑑價法估算:原審於徵得兩造同意後,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11日事故前與修復後,其價值是否有跌損,如有,其價差為何?」,該公會於106 年1 月5 日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003號函覆:「系爭車輛於2011年10月份出廠,廠牌:VOLVO 、型式:S60T4TURBO、排氣量:1596CC,於2014年7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83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6萬元,減損價值約17萬元」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依前揭鑑定報告,上訴人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7萬元。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價值鑑定為83萬元,上訴人以75萬元售出,僅受有8 萬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全損時上訴人可獲保險公司理賠101萬3430 元,已如前述,非僅獲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83萬元損害賠償;
又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並未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況先予鑑定,而係以汽車雜誌上所載其他同型車輛之二手車交易價值作為鑑定價值,亦即前揭鑑定報告所載之價值83萬元並非系爭車輛未發生系爭事故之真實交易價格,而係其他同型車輛曾經出現在二手市場之價值(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
則如欲以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出售之75萬元作為計算價值減損之標準,自須取具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前之真實交易價格,惟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前僅有上訴人與富邦公司所締結保險契約,約定投保7 月以上未滿8月之價值為101萬3430元之參考交易價格。
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以保險契約所約定系爭車輛參考價格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又無法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真實交易價格,自不能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實際售出之價格做為計算減損價值之依據。
⒊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高達76萬元,僅以75萬元售出,售價偏低,不合常情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以75萬元售出,較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價格為高,已難認有過低情事。
況於修理費高於售價之場合,富邦公司如拒絕支付,即須支付上訴人101 萬3430元之保險金,理賠金額反而增加,可見保險公司支付高於售價之修理費,旨在減少理賠金額,合乎交易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以保險理賠法與專業機構鑑價法估算結果,依序為26萬3430元、17萬元。
本院審酌上訴人固主張按保險理賠法估算,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兩造既均同意選定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機關,則由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為鑑定,程序上較能兼顧兩造訴訟上之權益。
又鑑定與實際成交價格雖有落差,惟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價格所為估算,具有等量平移之效果,對於差價不致產生過度偏差,爰認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較為可採。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駕駛汽車跨越雙黃線,撞及上訴人搭乘由曹文龍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需支付76萬元修理費用始能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可見撞擊力道甚大,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乘坐於系爭車輛之上訴人應受有相當之驚嚇。
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前往身心科就診等情,業據提出103年7月19日福和身心診所掛號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足證上訴人於經歷系爭事故後,乘車仍無法克服內心恐懼,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健康受有相當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上訴人精神雖受有相當驚嚇,但身體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並參酌兩造學經歷,及上訴人持有不動產與股票,被上訴人為受薪階層等經濟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陸、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 萬元,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駁回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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