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506,2017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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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許智源
被 上訴人 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法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070元而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6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2號卷第11-13頁)。

上訴人迄今仍未繳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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