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554,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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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魏筠芸
被上訴人 李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5元, 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6、68頁)。

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5月2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駁回, 該裁定於同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而確定,亦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3、4頁)。

茲上訴人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紙足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按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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