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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侯希蓁(原名侯懿)
被上 訴 人 許合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4月18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乃於106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10日內,提出書狀:㈠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㈡按第㈠項上訴聲明之金額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該裁定業經郵務機關於106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另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
另上訴人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號卷第11至12頁)。
上訴人均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5、37、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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